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490號
TPBA,96,訴,3490,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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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響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9 月6 日勞訴字第0960017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4年9 月3 日至95年1 月19日期間非法 容留訴外人昱詮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詮公司 )所派遣之外國人菲律賓籍ISIDRO MARY GRACE RELOJ 、 LUNA AMELITA BATARLO、SIRIBAN YOLYBETH MALAN、DELA CRUZ VIOLETA PITONIA、PARAME NOREQUILE TANEJOS、 GOYEN MARIZEN AYSON 、ANCHETA BENITA CABRERA、 RCGUERO BERNANDITA NAVAREZ、VIRAY ABIGAIL PAULINO 、 SUTAREY BERNARDITA ARO、印尼籍HERMAN及越南籍NGUYEN DINH TU 共12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3之20號從 事電子零件組裝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桃縣 警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警分局 )分別於95 年1月19日、95年3 月22日循線查獲,並分別於 95年3 月13日、95年5 月8 日以桃警外字第0950007629號、 北縣警海外字第0950015449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 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規定,於96年5 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09601631142 號處分書 處原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 第63條第1 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計45萬元,所 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核其立法理由在於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經查原告有臨時性、不定期之勞 力需求,乃委託訴外人張奕舜所經營之昱詮公司,由該公 司於94年8 月下旬委派承辦人員即訴外人翁偉澤至原告公 司所在地,與時任原告公司管理部副課長之訴外人鍾巧雲 (現已離職)洽談有關派遣勞工之事宜。因原告向翁偉澤 表示希望能優先派遣本國籍之勞工至原告之工廠工作,若 無本國籍勞工,亦須係合法之外籍勞工,翁偉澤遂提及昱 詮公司所派遣之勞工多屬外籍勞工,保證均屬「合法外勞 」,該公司絕不雇用非法外勞等語,並提出派遣說明書1 份供原告參考,原告不疑有他,便同意昱詮公司派遣勞工 (包括本國籍及外國籍)至原告之工廠提供勞務。是原告 信賴昱詮公司對於派遣勞工身分之驗證與考核(原告於法 律上並無驗證及考核派遣勞工之義務,否則何需大費周章 經由昱詮公司引進?),實符合派遣規範及就業服務法之 規定,已盡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又原告並未支付任何 薪資予渠等外勞,而係將薪資交予昱詮公司,由該公司扣 除仲介費用後,再將薪資交付渠等外勞,故原告之對口單 位係昱詮公司,對於渠等外勞並無法律上基於雇主身分之 指揮監督及管理權(只有實際工作指揮監督之權而已), 且渠等外勞每日均由昱詮公司人員開車載至原告工廠上班 ,下班時再載回昱詮公司,足徵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 事實上,張奕舜與翁偉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分 工,由張奕舜負責尋找非法外籍勞工,另由翁偉澤向原告 偽稱昱詮公司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均係合法勞工,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同意渠等派遣非法外籍勞工至原告之工廠提供勞 務,原告確為本件之受害者,並已對張奕舜、翁偉澤2 人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在案。
⒉次按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主要係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簽 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商務契約,由派遣機構與派遣勞



工定力勞動契約,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之間並無法律關係 ,僅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關係。現今派遣人力廣泛運用於工 商業界,要派機構只需要求派遣機構履行派遣契約之義務 ,雇主之義務(如勞、健保之投保或薪資給付)則由派遣 機構負擔,對於勞工之保障並未減少。雖目前勞動派遣法 並未立法通過,但政府機關對於派遣事業亦未禁止其經營 ,顯然肯定其合法性。如前所述,原告於昱銓公司刻意欺 瞞下,信賴其為合法之人力派遣公司,故未再為驗證,原 告實不知亦無從得知昱詮公司所提供之派遣人力為非法外 國人,應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處 罰,縱受處罰(此乃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其可罰性豈 能與故意違反等同視之?
⒊又被告認依派遣說明書,原告對派遣公司派遣之外國人有 指揮監督之權,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即應負起維護其 勞動條件之義務,原告稱其因信賴昱詮公司為合法之人力 派遣公司,未再驗證渠等外國人是否為其合法聘僱之員工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惟查渠等外籍勞工均受昱詮公司指 揮監督及管理,被告僅依昱詮公司單方提供之派遣說明書 ,即推論原告亦應負有如同雇主一般之責,顯係加重原告 之注意義務。換言之,昱詮公司單方提供之派遣說明書上 記載原告對派遣勞工有指揮監督權,乃係指於該等勞工在 工廠現場之工作如何分配、指揮及監督,而非原告負有雇 主之指揮監督甚或法律上之注意義務(如派遣勞工是否有 投保勞、健保),故原告與渠等外籍勞工並無法律上之關 係,僅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上關係,果被告所稱為真,則派 遣契約即失其法律上之意義,亦與上述要派機構與派遣勞 工間無法律上之關係,及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契 約之目的相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視原告遭詐欺之事實 ,亦忽視派遣機關、受派機關及派遣勞工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且原處分未具體指明原告違法何一法令規定所課予原 告相當於派遣勞工法律上雇主之義務而認原告顯有過失, 顯屬理由不備,並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未符,殊有 違誤。綜上所陳,原告與其受僱人並無非法容留外國人之 故意,且於查核外籍派遣人力時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相關不法情事皆由昱 詮公司主導並刻意矇蔽原告與其受僱人,被告於裁處時非 但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其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且亦未明 派遣契約之法律上之意義,原告與其受僱人均信賴昱詮公 司係派遣合法之人力至原告工廠提供勞務,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 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復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 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因有臨時性、不定期之勞力需求,故 委託合法立案之昱詮公司,由該公司擔保提供「合法」之 外籍派遣人力,並由原告直接給付派遣費用予昱詮公司, 原告於昱詮公司故意欺瞞下,信賴其為合法之人力派遣, 故未再為驗證,亦無從得知派遣人力為非法外國人,應無 過失,且原告對於渠等勞工並無法律上之關係,僅有提供 勞務之事實上之關係,並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被告於 裁處時非但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其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且 亦未明派遣契約之法律上之意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 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而應予撤銷等語。惟查鍾巧雲( 時任原告公司管理部副課長)於95年3 月27日在海山警分 局所為之調查筆錄中自承「(問:該5 名外國人於何時開 始至響隆公司非法工作?工作性質為何?工作起訖時間? 薪資多少?薪資如何計算?由何人支付?)答:...該 5 名勞工擔任作業員。工作時間大約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 。我們公司薪資是對昱詮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我們公 司發給昱詮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每小時130 元,而昱詮 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發給作業員每小時工資80元)。我 只要告訴昱詮人力公司需求的勞工人數,昱詮人力公司就 會派人過來。」云云,且渠等外國人雖以派遣公司合法聘 僱員工之名義派遣至原告處從事工作,然渠等外國人自承 因許可失效等因素,皆為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海山警分 局訊問(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有 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提供桃園縣 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3之20號處所及勞務,並容許渠等外



國人停留於該處從事工作之事實。次查原告提供之昱詮公 司派遣說明書第4 條載明「派遣人員廠方有權指揮監督, 其工作秩序及安全衛生概由廠方負責。」等語,可知原告 對派遣之渠等外國人有指揮監督之權,其基於權利義務之 相對性,即應負起維護其勞動條件之義務。原告未查核渠 等外國人是否確屬派遣公司聘僱之員工?派遣之外國人是 否確實經合法申請程序聘僱?是否有督促派遣公司為其派 遣之員工投勞、健保等雇主聘僱勞工時之應注意事項?對 照原告業有依法申請招募外國人並依法為外國人投勞、健 保之經驗,所稱信賴昱詮公司為合法之人力派遣公司,即 未再驗證渠等外國人是否為其合法聘僱之員工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原告違 法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涉案之非法外國人計12人,經桃 縣警局、海山警分局分別於95年1 月19日(查獲7 人)、 95年3 月22日(查獲5 人)循線查獲,被告考量原告係於 同一期間非法容留渠等外國人工作,認定為單一行為,故 依法定權責及裁處時之罰鍰案件裁量基準規定,核處原告 罰鍰計45萬元,徵諸上開法令及函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情事。綜上,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 條 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 罰鍰4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 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3 日至95年1 月19日期間非法容留昱詮 公司所派遣之外國人菲律賓籍ISIDRO MARY GRACE RELOJ 、 LUNA AMELITA BATARLO、SIRIBAN YOLYBETH MALAN、DELA CRUZ VIOLETA PITONIA、PARAME NOREQUILE TANEJOS、 GOYEN MARIZEN AYSON 、ANCHETA BENITA CABRERA、 RCGUERO BERNANDITA NAVAREZ、VIRAY ABIGAIL PAULINO 、 SUTAREY BERNARDITA ARO、印尼籍HERMAN及越南籍NGUYEN DINH TU 共12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3之20號從 事電子零件組裝工作等情,有桃縣警局、海山警分局原告公 司管理部副課長鍾巧雲及渠等外勞之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 份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原 告雖主張其有臨時性、不定期之勞力需求,故委託合法立案



之昱詮公司,由該公司擔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並由 原告直接支付派遣費用予昱詮公司,且因信賴昱詮公司係為 合法之人力派遣,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原告 確實不知亦無從得知該公司提供之派遣人力為非法外國人, 應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坦承有非法容留外國人與從事 工作之事實,且在本件查獲時原告當月合法之雇用外勞人數 達19人,而自其於95年1 月前之歷年度皆有雇用合法外籍勞 工並予投保之紀錄及經驗觀之,所稱應無過失顯係卸責之詞 ;況原告與昱詮公司所訂派遣說明書第4 條明載「派遣人員 廠方有權指揮監督,其工作秩序及安全衛生概由廠方負責」 字樣,原告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 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 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經查菲 律賓籍ISIDRO MARY GRACE RELOJ 、印尼籍HERMAN及越南籍 NGUYEN DINH TU等外籍勞工12人均屬因許可失效等因素而在 台灣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分別於95年1 月19日、95年3 月22 日在原告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3之20號之勞動營 業處所,分遭桃縣警局、海山警分局查獲在上開處所停留並 提供勞務從事工作等情,有外籍勞工ISIDRO MARY GRACE RELOJ 等人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 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本件菲律賓籍ISIDRO MARY GRACE RELOJM等12名外籍勞工既經查獲係在原告公司廠房內工作, 而渠等均係因許可失效等因素而在台灣非法停留工作之外國 人,與原告復無聘僱關係存在,原告亦未經申准雇用渠等從 事勞務,是原告所為已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要件 ,其有違章之事實堪以認定。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是否為有過失而得主張免責?三、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 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 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 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 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 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 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 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 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



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 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 (民法第224 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以本件案件而言,依原告所主張其僅負責支付派遣費用予昱 詮公司,至於外籍勞工之勞、健保費用係昱詮公司須負責範 疇,其並無查證之義務云云,苟嚴格就刑法上以昱詮公司行 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 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 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 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案件而言,本於該等在 台灣非法停留工作之外國人係以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為 重點,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 認定,勞力需求者即原告,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 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 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派遣說明書之昱詮公司之過失, 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從而,本件縱係昱詮公司之作業疏 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 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信賴昱詮 公司為合法之人力派遣公司,故未再為驗證派遣人力云云, 核屬其與昱詮公司間之民事問題,仍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 況原處分卷內所摘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 理整合應用系統中原告歷年來投保人數及勞退新制提撥人數 一覽表顯示,原告自90年起即已雇用合法外籍勞工,試舉各 年度1 月份為例,其外籍勞工人數在90年、91年度均為12人 、92年度31人、93年度47人、94年度18人、95年度19人,本 不容對雇用外籍勞工相關之法令規定及程序暨要件等節諉為 不知,遑論原告與昱詮公司之派遣說明書第4 條復明載「派 遣人員廠方有權指揮監督,其工作秩序及安全衛生概由廠方 負責」字樣,其既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 自無對其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不先予了解查對之理,所稱 已盡查核外籍派遣人力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 實相悖,委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非法外籍勞工從 事勞務工作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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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詮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響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