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96年8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26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其原配偶黃麗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1、381-1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37)及同段2445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81巷28號7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其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以96年3月9日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正本或駕照正本)親自到場由登記機關收件人員核對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6條、第37條,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2.請檢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案係黃麗霞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不動產,與上開規定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4.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等語,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未照補正事項第2、3、4點補正完全,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3月19日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復於96年3月26日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7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其仍有待補正事項,爰以96年3月28日松山字第70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其通知補正事項同上開96年3月9日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載),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未照補正事項第2、3、4點補正完全,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以96年4月10日松山字第70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分別就被告上開96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0日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26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2600號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3月19日 松山字第5380號及96年4月10日松山字第7040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均撤銷。
2、命被告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381、381-1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337)及同段2445建號(門牌:臺北市○○ 路○段181巷28號7樓)建物,作成核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雖認當初所提出申請資料已完備,但於收受被告96年3 月9日及同年月28日補正通知書後,仍分別於同年3月13日及 4月2日去函被告補正,此有被告96年3月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630295600號及同年月2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398300號 函載補正完竣日期可稽,而原告係提出96年3月5日原始申請 書作為此2件補正之資料,且該申請書已對上開補正通知書 補正事項第2、3、4點作完整說明,亦有被告於96年3月7日 及同年月26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可參,被告卻 以相同違法理由不斷通知原告補正。
2、被告另案實質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即被告95年7月25日北 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業經臺北市政府95年12 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所謂確定判決,於本件即為臺北市政府 95年12月21日上開訴願決定之實質確定力,是本件原告認為 依該條規定,無須補正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亦無須補正 上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4點所提文件,故本件2件處分已
違背上開訴願決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 變更禁止規定。又原告針對臺北市政府上開95年12月21日訴 願決定,前向鈞院就不利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有鈞院96 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之法律見解可參。
3、臺北市政府另案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 決定,係由該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決行,其復於 本件96年8月23日訴願決定以主任委員身分出席會議,惟依 訴願法第55條規定,其應自行迴避本件訴願案件之審議而未 迴避,難期為公平訴願審議,有損原告之利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於96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6日提出申請後,經被告分別 以96年3月9日及同年月2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而原 告補正時,則係提出原始申請書,並在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其 理由,惟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2、3、4點補正完 全,被告始駁回其申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前配偶於75年12 月10日買賣取得,並於同年月30日始完成登記,與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不符,故被告96年3月9日 及同年月28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點已實質駁回原告之 申請。至於上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4點則係要求原告補 正妻之同意書、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 身分證供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離婚 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 該不動產為夫所有,惟倘原告就該補正事項第4點予以補正 ,亦不符上開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
2、有關原告另案於95年7月18日函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 經被告以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復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認為被告應踐行通 知補正之程序,不應逕行函復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始以95年 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惟 本件被告就原告96年3月7日及同年月26日申請案已踐行通知 補正程序,未違反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3、訴願法第55條規定所謂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該法未明 文列舉,解釋上應指個人與事件本身有利害關係情形而言, 如與事件之當事人間或因牽涉事件而有利害關係等,若其與 該事件本身並無利害關係,尚不得逕認有迴避審議之事由,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應自 行迴避及得申請迴避之法定事由益明。訴願程序採合議制, 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未曾參與被告之原處分程序,原
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利害關係,且未舉出該委員有何 該當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應自行迴避及得申請迴避之 事由,況原告所涉歷次訴願決定,均由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 委員1位及委員7位計8位合議作成決定,客觀上實難認其有 不當影響訴願決定而有迴避之必要。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56 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 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 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3點復分別規定: 「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 動產,於民國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 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 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 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二)離婚 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 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三)妻已死亡者,其死亡登記之戶 籍謄本及夫填具之切結書。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檢附前項第1款文件時,妻除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 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
二、本件原告於96年3月7日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申請就其原配偶黃麗霞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其尚有待 補正事項,爰以96年3月9日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 明文件(身分證正本或駕照正本)親自到場由登記機關收件 人員核對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6條、第37條,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2.請檢 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 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於民國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 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 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案係黃麗霞於民國75年12月10日 取得不動產,與上開規定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 查要點第1點)4.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 證明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鑑證明 ,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 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二)離婚登記 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 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等語,通知原告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未照補正事項第2、3、4點 補正完全,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 年3月19日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 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96年3月26日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704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其仍有待補正事 項,乃以96年3月28日松山字第70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其通知補正事項同上開96年3月9日松山字第5380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載),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未照補正事項第2、3、4點補正完全 ,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以96年4月 10日松山字第70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分別就被告上開96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0日駁回 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6年8月 23日府訴字第096702026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 ,惟查:
1、本件原告於96年3月7日、96年3月26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就其 原配偶黃麗霞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 原告所有,經被告審查後,分別以96年3月9日松山字第538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96年3月28日松山字第7040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因原告未照補正事項第2、3、4點補正完全, 被告乃分別以96年3月19日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96年4月10日松山字第70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依補正 通知書之通知補正事項第2、3、4點補正完全?2、經查,原告並未依96年3月9日、96年3月28日補正通知書之 通知補正事項第2點「請檢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4點「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 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並 請檢附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 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 章。(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 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 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予以補 正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妻之同意書、妻之印鑑證明,或 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 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 有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筆錄所載) ,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 之申請,於法自屬無違。雖原告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無須補正上開資料文件云云。然查,本2件申辦夫 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程序,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原告 所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況原告所稱臺北 市政府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亦 非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確定判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 准許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並無理由。3、況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麗霞於75年1月間結婚,訴外人 黃麗霞於75年12月10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於75年12月 30日完成登記,嗣原告與訴外人黃麗霞於90年2月26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離婚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2件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申請案件,顯 不符合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夫妻聯合 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 國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 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 登記為夫所有。」之規定,雖本2件原處分並非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之規定駁回原告
上開2件申請,惟駁回原告更名登記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
4、另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係就原告另案申請土地 更名登記,不服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 7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所為之判斷;核與 本件訴訟乃原告主張被告96年3月19日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96年4月10日松山字第7040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違法,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訴訟種類, 均不相同;是原告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及該裁定 所判斷之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 訴願決定作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之論據,尚難憑採。 又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1日上開訴願決定,並非法院判決, 無實質確定力,而其就個案所為之訴願決定,亦無拘束本件 依法所為之判斷,要無原告所指本件有何違反訴願法第81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情事可言。
5、至於原告訴稱本件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 26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其訴願審議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未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損害原告之權益 乙節。查本2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並未參與被告之原處分程序,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就本2件被告之原處分 具有何等利害關係而須自行迴避,況查,訴願決定應經訴願 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第53條參照),查本2件訴 願決定,均係由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1位及委員7位計8 位合議作成決定,客觀上實難認其(主任)委員有不當影響 訴願決定而有自行迴避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逾期 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 之96年3月7日、96年3月26日2件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