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218號
TPBA,96,訴,3218,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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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18號
               
原   告 信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 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NATURE STONE(大理石粒,未加工)乙 批(報單號碼:第AA/95/5375/0404號),申報貨品分類號 列第2517.41.00.00-3號,屬准許進口貨物;嗣經被告取樣 化驗結果(第950695號化驗報告),實際來貨應為白雲石碎 石粒,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518.10.00.00-9號,輸入規定 MWO,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 項目,被告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 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2,463元,並沒入來貨。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固稱依化驗,原告報運之系爭貨品,應屬白雲石碎 石粒而非大理石粒,並稱大理石之成分石灰質石(即碳 酸鈣化學成分:caco3),白雲石則係由碳酸鈣及碳酸 鎂所構成﹝化學成分:camg(co3)2﹞。惟各關口均有商 品檢驗局,被告不將本件申報進口之物品送交與商品有 關的政府單位中央標準局檢驗,反將之外送中央地質調 查所檢驗,顯非正當程序,應由中央標準局檢驗來貨之 商品名稱,方屬正確。
⒉⑴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①建築用天然石相關詞彙(總號11318類號A104)就 大理岩類於5.1項下稱結晶石灰岩(大理石)( marble)屬變質岩類,為變質(再結晶)之石灰岩 ,主要由方解石或白雲石或二者所組成,結晶顆粒 呈互嵌狀組織者,並備考稱:碳酸鎂含量在5%以 下者可稱為方解石大理石;含5%至40%者稱為鎂 質大理石或白雲石質大理石;40%以上者稱為白雲 石大理石。於5.2項下稱商業定義大理石(
commercial definition)泛指含碳酸鹽類(方解 石或白雲石)或高鎂矽酸鹽類(主要為蛇紋石類礦 物)之變質岩類。
②建築飾面用大理石(總號11317.類號A2184), 將大理石於3項下分類為方解石質大理石、白雲石 質大理石、蛇紋石及石灰華。添
⑵又根據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大理石型錄115 頁中之漢白玉及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石材圖鑑 161頁中之漢白玉皆歸列為大理石;而進口時之原礦 (大荒料)連海關也稱大理石(2515),其成分為 cao30%、mgo21%。添
⑶根據台灣省礦物局裏所稱之白雲石camg(co3)2是碳 酸鈣和碳酸鎂共生構成的礦物,比例大致是1:1,其 共生礦物要佔50%以上才稱白雲石,那就是mgo必須 25%以上才能算是真正白雲石,工研院能源資源所稱 要共生礦物達56%以上。而系爭貨品mgo僅20%,比 例為3:2,並非1:1,因此並不符合白雲石特性。添 ⒊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定義,大理石化學成分亦含有碳 酸鎂,是被告稱大理石之成分為石灰質岩(即碳酸鈣, 化學成分caco3),白雲石則係由碳酸鈣及碳酸鎂所構 成(化學成分:camg(co3)2﹞,即與濟部標準檢驗局刊 行之國家標準有違。且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之來貨屬白雲 石,亦與台灣省礦物局及工研院能源資源所之標準有違



。被告違反上開國家標準,認定原告系爭申請進口貨物 應歸列於白雲石碎石粒,進而科處沒入並罰鍰之處分, 即屬不當。再者,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定義,大理石亦 有其商業定義,而本件原告以大理石名義所申報進口之 貨物,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之商業定義大理石。從而,原 告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亦未見被告加以調查,乃被告 之復查決定暨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未詳察,率予維持 原處分,亦有未洽。
⒋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5月1日貿服字第09600056660 號函謂〝供混凝土集料用之白雲石、碎石、卵石歸列 ccc2517.10.90.00-1「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 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 理」項下,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並免辦簽證之大陸物品 項目,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 〞;又參關稅總局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25章), 亦見有經鑑定屬白雲碎粒石,嗣經貨主提供說明來貨係 供混凝土骨料用,改依稅則00000000號辦理,准許進口 者。而查,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營業項目中載明有 景觀工程,景觀工程業中,需用到白雲石碎石粒為景觀 工程中外牆修飾之用(俗稱洗石子)-即「供於混凝土 集料用」,本即可供自用,且又於經被告通知來貨經鑑 定屬白雲石碎石粒,曾就來貨提出說明係供混凝土集料 用,請求改依稅則00000000號申報,被告卻以報單未敘 明用途為由否准,惟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2日台總 局徵字第0951019227號函中曾表示,稅則第2517節下各 項貨物分類號列並未列有輸入規定。是被告核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暨同法第9條〝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之規定〞。
  ⒌原告於系爭貨物之報關上,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 :
行政罰法於94年公布後,對於行為人主觀要件之具備, 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需以人民有故意過 失,始得予以裁處行政罰。同時不得再以「推定過失」 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而需由 行政機關本身負起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次 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始足當之。簡言之,「過失」之成立應以「



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要件,若無「注意義務」則無 「過失」成立之可言。至於有無「注意義務」,暨「能 否注意」,應以一般交易慣例認定之。查,系爭貨物名 稱係屬「大理石粒」抑或是「白雲石碎石粒」,或許因 鑑定機關不同而有爭議,然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定義, 大理石亦有其商業定義,而本件原告以大理石粒名義所 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符合前開國家標準之商業定義大 理石。從而,原告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見 被告加以查明,即逕謂原告有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誠 屬不當;且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系爭貨物應於報 關時將貨名記載為「白雲石碎石粒」始為正確無誤,惟 在原告之認知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灣區石礦製品工 業同業公會、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均認定其屬於大 理石,因此將之記載為大理石,既已詳細查證,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對於誤載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被告自不應對於課予行政罰云云。
⒍提出進口報單、本件原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 書、訴願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CNS建築用天然石 相關詞彙、CNS建築飾面用大理石、同業公會函、台 灣省礦物局資料、經濟部國貿局函(貿服字第
09600056660號)、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25章) 及原告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國家標準總號11318類號A1041(原處分卷1附件16) 5.1後段載列「碳酸鎂含量多寡與岩石名詞之關係在岩 石學上並無嚴格規定,此處亦僅暫定」是以,原告稱白 雲石以碳酸鎂含量多寡定義大理石乙節,不足為採。 ⒉原告所提及之礦物局所稱之白雲石資料(原處分卷1附 件9):「白雲石化學成份CaMg(CO3)2;特性:由碳酸 鈣和碳酸鎂構成的礦物,比例大致是1:1,菱面結晶, 有完整的解理…用途:可以作為建築和裝飾用之石材, 可提煉MgO作為耐火材料…1.鋼鐵爐床用:MgO 18%以上 …2.板玻璃用:MgO 18%以上…3.鈣鎂肥料:MgO 16%以 上…」今原告自承系爭貨物MgO成分佔20%,即符合礦物 局所稱MgO16%或18%以上之白雲石,原告自行劃分MgO比 例25%以上才屬真正白雲石之主張,核屬無據。且查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P.166頁(原處分卷1附件 4-1)對於稅則第2515節之說明:「大理石為一堅硬石 灰質石,結構均勻顆粒精細……大理石常因氧化礦物之 存在而呈現不同顏色……」及第169頁(原處分卷1附件



4 )對於第2518節之說明:「白雲石為一種天然碳酸鈣 及碳酸鎂的複鹽」意即大理石之成分為石灰質岩(即碳 酸鈣,化學成分:CaCO3),而白雲石則係由碳酸鈣及 碳酸鎂所構成(化學成分:CaMg(CO3)2)。本件貨物經 取樣及化驗結果(原處分卷1附件3),來貨為白雲石碎 石粒;另查原告於95年11月17日未列字號申請書(原處 分卷1附件5)中亦自承來貨為白雲石碎石無訛,且該申 請書中亦自稱系爭貨物尚未賣出,且報單未敘明用途, 足證來貨非供混凝土用,築路用及其他路基用,自無稅 則第2517節之適用,而應歸列稅則第2518節。 ⒊查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期間之進口紀錄皆為大理 石粒及石製品,且進口次數頻繁,其中進口大理石粒( 貨品分類號列第2517.41.00.00-3號)共計99批(原處 分卷2附件1)。原告既以進口大理石粒及石製品為常業 ,對於進口該等貨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注 意與查明之責任,並依規定據實申報。原告既疏於事先 防範又未能主動查明再據實申報,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 事,即應依法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 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 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 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於稅則 第2515節之說略以:「大理石為一堅硬石灰質石,結構均勻 顆粒精細……大理石常因氧化礦物之存在而呈現不同顏色… 」;第2518節之說明略以:「白雲石為一種天然碳酸鈣及碳 酸鎂的複鹽」、「…本節並不包括供混凝土集料用、築路用 或鐵路路基用之已壓碎白雲石25.17 節。」。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確實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 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 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經查,原告原申報進口



貨物名稱為NATURE STONE(大理石粒,未加工),惟經被 告機關取樣化驗結果,實際到貨為白雲石碎石粒,有被告 第950695號化驗報告(原處分卷1 附件3 )可稽,則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名稱不符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檢驗違反正 當程序云云,並非有據核不足採;且原告進口系爭貨物, 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 ,是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 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又國家標準總號11318 類號A1041 (原處分卷1 附件16) 5.1 後段載列「碳酸鎂含量多寡與岩石名詞之關係在岩石 學上並無嚴格規定,此處亦僅暫定」等語,是原告稱白雲 石以碳酸鎂含量多寡定義大理石云云,並不足採。且原告 主張礦物局所稱之白雲石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9 ):「 白雲石化學成份CaMg(CO3)2;特性:由碳酸鈣和碳酸鎂構 成的礦物,比例大致是1:1 ,菱面結晶,有完整的解理… 用途:可以作為建築和裝飾用之石材,可提煉MgO 作為耐 火材料…1.鋼鐵爐床用:MgO 18% 以上…2.板玻璃用: MgO 18% 以上…3.鈣鎂肥料:MgO 16% 以上…」云云,惟 原告自承系爭貨物MgO 成分佔20% ,即符合礦物局所稱 MgO16%或18% 以上之白雲石,而原告自行劃分MgO 比例 25% 以上才屬真正白雲石之主張,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再者,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P.166 頁(原處分卷 1 附件4-1 )於稅則第2515節之說明:「大理石為一堅硬 石灰質石,結構均勻顆粒精細……大理石常因氧化礦物之 存在而呈現不同顏色……」及第169 頁(原處分卷1 附件 4 )對於第2518節之說明:「白雲石為一種天然碳酸鈣及 碳酸鎂的複鹽」意即大理石之成分為石灰質岩(即碳酸鈣 ,化學成分:CaCO3 ),而白雲石則係由碳酸鈣及碳酸鎂 所構成(化學成分:CaMg(CO3)2);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 機關取樣及化驗結果(原處分卷1 附件3 ),來貨為白雲 石碎石粒,又原告於95年11月17日未列字號申請書(原處 分卷1 附件5 )中亦自承來貨為白雲石碎石無訛。原告雖 主張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營業項目中載明有景觀工程 ,景觀工程業中,需用到白雲石碎石粒為景觀工程中外牆 修飾之用(俗稱洗石子)-即「供於混凝土集料用」,進 口系爭貨物本可供作自用,且又經被告通知來貨經鑑定屬 白雲石碎石粒,曾就來貨提出說明係供混凝土集料用,請 求改依稅則00000000號申報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申請 書中自稱系爭貨物尚未賣出,其原非供作自用已明,且報 單亦未敘明用途(原處分卷1 附件1 ),足證系爭貨物非



供混凝土用、築路用及其他路基用,自無稅則第2517節之 適用,而應歸列稅則第2518節。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 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 價1 倍之罰鍰332,463 元,並沒入來貨,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 ,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於94年1 月至95年12月期間 之進口紀錄皆為大理石粒及石製品,且進口次數頻繁,其 中進口大理石粒(貨品分類號列第2517.41.00.00-3 號) 共計99批(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告既以進口大理石粒 及石製品為常業,對於進口該等貨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 規定,應有注意之義務及能力,自應依規定據實申報。本 件原告事先既疏於注意又未主動查明再據實申報,難謂已 盡注意之義務,其未注意避免虛報貨物名稱,進口管制物 品情事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其主張不應 受罰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 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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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基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