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146號
TPBA,96,訴,3146,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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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46號
               
原   告 方氏印刷照相化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沈宏裕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
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3 日以其生產之X光片顯影 劑非僅專用於醫療院所,同時也用於工業檢測、動物醫院等 ,是否屬醫療器材云云,請求被告函釋。經被告以96年4 月 17日衛署藥字第0968900164號函復,略以藥事法所稱醫療器 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 件、零件。是以X光片顯影液產品倘為供醫療用X光片成為 可供診斷用之附屬產品者,列屬醫療器材管理等語,原告據 以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須向被告申
請查驗登記繳納費用
,並經被告核准發給
許可證始得製造販賣
X光片用定影劑、顯
影劑之藥事法上法律
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96年4 月17日的復函,是否行政 處分?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是否有符合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程序部分:
①原處分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 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 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 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 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 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 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至明。 是以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 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 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 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訴字第4812號判決參 照,附件一),又「原告因被告系爭書函答覆其 不具開發農地放領辦法承領人之條件,而無從據 以申請承領,該書函所為答覆,直接影響原告甲 ○○申請承領開發農地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 系爭書函,核屬被告機關於行使開發農地放領公 權力業務時,就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7 號裁判參照, 附件二)。次按「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 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



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 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 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1訴字第568 號,附件三、95訴字第809 號 判決參照,附件四),由上揭判決意旨觀之,實 務上不但肯認未為具體准駁表示之覆函,若其敘 述事實或理由說明足認有准駁表示,而有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者,性質上即為行政處分。又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判決更認為此類覆函 即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訴訟之標的,茲節錄判決 內容如下:「查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春水堂科技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人)使用抗告人之公 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春水堂」,表彰其所 從事之網路動畫,致與抗告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 或活動混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乃向相對人 提出檢舉,請求依法查處,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 費者利益,並確保公平競爭之本質。案經相對人 以系爭函復知抗告人,略稱:關於抗告人檢舉被 檢舉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乙案,經提 相對人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五○四次委員會議決議 ,被檢舉人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其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與抗告人尚有明顯區隔 ,故難認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於文內詳敘所 持認定之理由等情,有該檢舉函及相對人前揭復 函在卷可稽,經核相對人系爭函文,乃屬就抗告 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 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以系爭復函非屬行政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 為實體審理,以符法制。」(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裁字第1698號判決酌參,附件五)。
被告回復原告之系爭96年4 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 68900164函,乃被告執行藥事法相關管制職權所 為,且系爭函文係針對原告所生產之產品「X 光 用定影劑、顯影劑」所為之法律屬性之認定,其



認定函之標的特定,顯屬具體個案之行為,而非 抽象之行為;再被告機關所發之系爭函文,其意 旨在於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X 光用定影劑、顯 影劑」判定為具有「醫療器材」屬性,經由此一 函文,原告一方面在未經核准前,不能繼續生產 「X 光用定影劑、顯影劑」,且另一方面負有諸 多藥事法對於「醫療器材」所規範之義務,此等 義務皆屬於法律義務,並因該函文而明確化,從 而,系爭函文亦具「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 法效性,其屬於行政處分( 請參原證5),甚為灼 然。又被告之系爭函文確認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屬 於藥事法第13條有關「醫療器材」規定之特定屬 性,乃為法律上重要事實或特性之確認,而具確 認處分之性質( 請參原證6)。
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所製造生產之X光片用定 影劑、顯影劑產品所為之函覆,事件具體且對象 特定。又原處分亦非僅單純提供原告資訊而已, 其係有拘束力的確認原告所生產系爭產品屬於管 制性之醫療器材,並進而有拘束力的確認原告負 有「在未經主管機關透過許可解除管制以前,不 得製造、銷售該特定產品之義務」。
詳言之,由於被告曾於94年10月及95年3 月間在 未經依法將X光片用定影劑、顯影劑公告列為醫 療器材之前,即以個案之方式核發醫療器材輸入 許可證(請參原證2 ),原告因此就已從事製造 30餘年之X光片用定影劑、顯影劑產品是否屬醫 療器材產生疑慮,始於96年4 月3 日去函被告請 求確認(請參原證4 ),而依被告原處分之內容 ,係針對原告所製造生產之X 光用定影劑、顯影 劑產品所為之函覆,事件具體且對象特定。又原 處分亦非僅單純提供原告資訊而已,其係有拘束 力的確認原告所生產系爭產品屬於管制性之醫療 器材,並進而有拘束力的確認原告負有「在未經 主管機關透過許可解除管制以前,不得製造、銷 售該特定產品之義務」。
且原處分使使原告立即發生藥事法上醫療器材製 造業者(第18條)及藥商(第14條第2 款)之身 分,須依法先領得藥商許可執照之義務(第27條 );且就所製造之X光片用定影劑、顯影劑產品 ,亦發生須先取得許可後始得製造之義務(第40



條),以及藥事法上其他義務(如藥務廣告之限 制、應聘用技術人員等),若原告未依前開規定 行為,並有遭致藥事法上刑事及行政處罰之危險 ,被告系爭原處分,顯已對於原告發生確認「有 依藥事法履行義務」及「不依藥事法履行義務將 遭致處罰」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顯具確認處分 之性質,甚為灼然。
原告就本件爭議委請學者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 系盛子龍副教授依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提 出專業法律意見書(附件4 ),盛教授於其法律 意見書中亦認為原處分具法效意思,其謂:「藥 事法的目的並非僅在發生實害後從事善後處置及 事後處罰,透過事前行政管制以有效的防禦『已 知危險』及預防『未知風險』,乃是藥事法規範 目的之重心。如主管機關函文所表示,其係在參 考外國標準及評估本案當事人(按即原告)所生 產系爭產品具有一定風險的前提下,認定系爭產 品屬於管制性之醫療器材。在這種情況下,如果 說主管機關不是有意作成一個有拘束力的確認處 分(明確的確認當事人生產系爭產品屬於管制性 之醫療器材,在未經主管機關透過許可解除管制 以前,其負有「不得製造、銷售該特定產品」之 義務),而僅是作成無拘束力之單純資訊提供, 這種消極的作法等於是放任已經在市場上行銷之 系爭產品之風險管制於不顧,如此一來實難以達 成藥事法防禦『已知危險』及預防『未知風險』 的規範目的,甚至於已構成職務上義務之怠忽。 因此客觀理解該函文「規範上的真意」,應認為 本案主管機關為有效履行其職務上義務,有意透 過上開函文,針對系爭具體產品有拘束力的確認 當事人在藥事法上之不作為義務,故上開函文具 有確認處分之性質」。
盛教授進一步指出:「本案中,因主管機關在未 依法公告將系爭X光片用定影劑、顯影劑列屬醫 療器材管制範圍之前,即逕行分別核發所謂『醫 療器材輸入許可證』予其他業者,使當事人原本 得以合法生產之X光片用定影劑、顯影劑,在無 預測可能下變成未經許可製造醫療棄器材之情形 ,並使原告原本長年合作之經銷商,因畏懼販賣 原告之產品遭受處罰,而終止經銷,造成原告已



生產之產品無法銷售及無法繼續經營之重大損失 ,實際上產生使本案當事人被排除在市場競爭之 結果。不僅當事人之營業自由、公平競爭的權利 ,甚至於其企業的存續(財產權)業已遭受到「 現在」而且「具體」的侵害…因此將系爭函文解 釋為確認性的行政處分,正足以有效提供本案當 事人即時而有效的權利保護,並徹底化解本案紛 爭」。
②原處分確屬違法:盛教授對於本件系爭處分之違法 性亦闡明:
依92年修正之藥事法第13條固僅規定「本法所稱 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 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 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然93 年藥事法修正後第13條增列第2 項「前項醫療器 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 、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 管理辦法規範之」。就文義而言,前開藥事法第 13條第2 項明定應以「法規命令」確定醫療器材 管制範圍,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得以個案核發許可 證之方式個別決定醫療器材管制之範圍之裁量權 限。
就藥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以個案核發許可證之 方式個別決定醫療器材管制之範圍亦不符合風險 管制之目的。蓋藥事法為達到風險管制之目的, 係透過將經評估具有風險之醫療器材列入管制, 課與人民「一般性禁止」(藥事法上不作為義務 ),再透過個別審查的「許可制」解除此「一般 性禁止」。個案核發許可證係屬於之「一般性禁 止」解除,而非「禁止」之設立。
這種「附保留許可之一般性禁止」屬於對人民營 業自由之限制,自必須符合法治國家明確性原則 。若容許主管機關得以個案核發許可證之方式個 別決定醫療器材之範圍,將使得業者完全不具有 預測可能性,嚴重違反法治國家明確性原則。基 於合憲性法律解釋原則,自不得如此解釋。
被告既未以「法規命令」將系爭X光片用定影劑 、顯影劑產品列入醫療器材管制之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不屬醫療器材管制之範圍。「一般性禁止 」根本尚無從發生,本件原告「不得製造、銷售



系爭特定產品之義務」根本不成立。系爭確認處 分之作成既無合法之依據,顯已違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
③本件被告於97年5 月14日鈞院庭訊時(法官問:醫 療用X 光顯影液是否屬於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的 醫療器材,被告是否有認定的職權及義務?法律依 據為何?)自認依藥事法第2 條、第13條,伊具有 認定醫療用X 光片顯影液是否屬於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規定之醫療器材之職權。嗣被告於96年4 月17日 函覆內容將原非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醫療器材 納入列管範圍,係屬職權之行使,雖未為任何准駁 表示,然原告因被告96年4 月17日函覆,造成原告 於未經被告核發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前,不能繼續 生產「X 光用定影劑、顯影劑」,另一方面原告須 負諸多藥事法對於「醫療器材」所規範之法律義務 ,影響原告權利義務甚鉅,依前揭判決意旨觀之, 自符合行政處分針對具體個案產生外部法效性之要 件,系爭函覆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實無庸置疑。 ④綜上,被告之系爭函文既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非 僅屬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原告自得對之不服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⑵實體部分:
①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 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前 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 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 器材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②依前開藥事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即被告)對於醫療器材之範圍、種類得以法 規命令規範之,被告遂依前開法律之授權訂定「醫 療器材管理辦法」。易言之,凡經被告於「醫療器 材管理辦法」中列為醫療器材者,固受藥事法相關 規定之拘束,然未於「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中列為 醫療器材者,自非屬藥事法上醫療器材之範圍,而 不受藥事法之拘束。
③查被告雖將X光片分類為「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16款「放射學科學」、「放射學科用 裝置、代碼P1840 放射線影片」之醫療器材,然遍 查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所公告列管之醫療器材



內容,並未將「X光用定影劑、顯影劑」公告為醫 療器材(原證7 )。由該辦法可知,「X光用定影 劑、顯影劑」顯非屬醫療器材。迺被告竟將未經公 告列為醫療器材之「X光用定影劑、顯影劑」,認 定屬醫療器材,則原處分之作成顯然與法有違。 ④93年3 月30日藥事法進行修正,其中第13條增定第 2 項之修法理由為「1.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醫 療器材之規範須有法源依據,故修正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移列為本條之第二項;2. 亦使 生技醫療器材之研發及製造得有遵循之依據。」由 此,增定該項之意旨在於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被告)制訂法規命令,規範醫療器材之範圍、種 類。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 利義務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醫療器材如未經核准而私製或擅自輸入,或明 知私製而販賣,或製造不合規格藥事法均有罰則規 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甚巨,自屬法律保留事項, 而有增定授權規定,訂定法源之必要。經查被告無 視藥事法第13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不僅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50 條以下規定,重行以法規命令規定醫 療器材之範圍,甚至擅以函覆將醫療器材之範圍擴 張解釋,將醫療器材之範圍無限上綱,恣意認定,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告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合法 生產販售系爭產品,卻因被告之違法處分而受有可 能該當「未經核准而私製」醫療器材犯罪構成要件 ,受藥事法罰則制裁,以及蒙受經銷商紛紛終止經 銷,使產品無銷售通路,無法營生之嚴重損害。是 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 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自得請求撤銷違法處 分。
    ⑤再查,前開藥事法第13條第2 項既授權行政機關以 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確定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 行政機關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以下法規命令 之訂定程序,決定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蓋是否 屬醫療器材之種類及範圍,涉及製造該器材者有無 受到藥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影響人民權利甚鉅, 甚至有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從而,行政機關自應 依法律授權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使人民事先知 悉何者被列為醫療器材之範圍,並進而可避免誤觸 法網,此乃行政行為需符合明確性以及可預測性等



基本原則之要求。
⑥迺被告竟捨此正途,逕以原處分將非屬醫療器材之 原告生產之「X光用定影劑、顯影劑」認定屬醫療 器材,致原告原可合法生產製造之「X光用定影劑 、顯影劑」,在未能事先預測之情形下,即刻發生 因未獲許可故不得再行製造生產之法律效果,被告 應依行政命令為之之行政行為,卻以作成原處分之 方式為之,除明顯違反前開藥事法第13條第2 項之 規定外,亦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可預測性之違 法。
⑦被告雖於訴願程序中答辯稱其無須經公告,可將系 爭X光顯影液與定影液認定為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16款之「放射學科學」類之醫療器材 ,或屬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7款之其他醫療器材 云云。惟查:
依92年修正之藥事法第13條固僅規定「本法所稱 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 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 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然93 年藥事法修正後第13條增列第2 項「前項醫療器 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 、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 管理辦法規範之」。
由前開藥事法之修法過程即知,93年修正前固得 直接以法律定義之方式由主管機關解釋何者屬醫 療器材,然93年修正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有 義務就管理上之實際需要,透過制定法規命令之 方式,規定醫療器材之範圍,易言之,縱被告依 藥事法之授權得決定醫療器材之範圍,然其必須 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制定之相關規定及正 當法律程序為之始屬正辦,絕非如被告所辯,其 無須經公告,得以逕行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方 式,使系爭X光顯影液與定影液成為醫療器材。 再查,前開藥事法第13條第2 項既已明定確定醫 療器材範圍之法定方式,人民自會期待行政機關 將依該法定方式決定並公告醫療器材之範圍,而 非以個案核發許可證之方式決定醫療器材之範圍 ,否則即以有違反「行政行為透明性」(或預測 可能性)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已如前 述。




又自93年12月30日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後 ,被告亦先後於94年12月26日以衛署藥字第0940 344992號公告,新增醫療器材品項「矽膠片」( 產品編號為I.4025)於第9 項「一般及整形外科 手術裝置」品項(原證8 ),又於95年5 月10日 以衛署藥字第0950321577號公告,新增醫療器材 品項「醫用防護衣」(產品編號I.0006)於第17 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之品項(原證 9 )。顯見被告若欲將特定物品列為醫療器材品 項,均應依循公告周知之方式處理,被告稱系爭 X光顯影液與定影液列為醫療器材品項無須經公 告云云,顯屬強辭,而無足採。
⑧系爭X光顯影液與定影液確非屬醫療器材:
查因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所製造之X光顯影液 與定影液屬醫療器材,原告雖對於其合法性已依 行政救濟程序相爭執,然原告為避免被告以系爭 違法之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藥事法,故於96年5 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工廠變更登記之申請, 而臺北縣政府則以96年5 月21日北府建登字第09 63146089號函駁回原告申請,並於該函說明二及 說明三載明:「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編訂之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第8 次修訂表,『顯影劑』係屬 『19化學製品製造業』之『199 其他化學製品』 …」;「查貴公司原登記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顯影劑),今欲增加之產業類別『33其他製造 業』:主要產品『332 醫療器材及其製品』並未 含括該項產品(顯影劑),無須辦理變更登記, 所請歉難照准」(原證10)。
由上開臺北縣政府駁回原告之申請理由,可證明 系爭X光顯影液與定影液確實尚未經合法程序確 定屬醫療器材,否則職司公司變更登記之主管機 關如何可能以上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⑨原告於訴願程序依訴願法第64條及第65條請求訴願 機關准予進行言詞辯論或到場陳述意見,而訴願機 關竟未經原告到場陳述或言詞辯論即逕作成不受理 之訴願決定,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查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 ,應予到達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訴願機關 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 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



、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 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及第65 條定有明文。
然訴願機關於作成訴願決定過程中,竟未依原告 之請求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予以言詞辯論之 機會,亦未於訴願決定書中載明其認為本件無必 要進行到場陳述或言詞辯論之理由,訴願決定顯 有程序上之違法。
⒉備位聲明部分: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本件系爭被告96 年4 月17日之函文(請參附件1 )非行政處分,原告亦 得提起備位之確認訴訟:
⑴原告提起確認藥事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屬合法: 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由於原告所製 造之X光片用定影劑、顯影劑產品並未經合法公告 為醫療器材,其製造、販售本不應受藥事法相關規 定之限制,然因被告系爭附件1 函文解釋結果,如 前所述,有使原告無端負擔藥事法上義務及遭致處 罰之危險,而前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所生之危險,有 透過行政確認訴訟之方式除去該危險之必要,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本件無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又本件被告系爭附 件1 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本件確認訴訟自無行 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且 盛教授於其前開附件4 專業法律意見書中亦指出: 「(本案)不適當由本案當事人靜待未來的行政罰 、甚至刑罰制裁再來爭訟。蓋在本案中,實際上已 經產生使當事人被排除在市場競爭之外之結果,不 僅當事人之營業自由、公平競爭的權利,甚至於其 企業的存續(財產權)業已遭受到『現在』而且『 具體』的侵害。要求當事人須靜待未來的行政罰、 甚至刑罰制裁再來進行事後爭訟,實屬期待不可能 。況且我國行政機關任事往往十分消極,若是主管 機關將來竟遲遲不發動處罰程序,本案當事人豈不 根本無從提起救濟以徹底釐清紛爭」。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藥事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疑義既非因行政處 分而發生,自無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屬合法。
⑵原告須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繳納費用,並經被告核准 發給許可證始得製造販賣X光片用定影劑、顯影劑之 藥事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①查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若系爭X光片用定影劑、顯影劑為醫療器材 (此僅為假設語,原告否認),則將使原告就所製 造之X光片用定影劑、顯影劑產品,發生須先取得 被告許可後始得製造之義務,且若原告未依前開規 定行為,並有遭致藥事法上刑事(第84條)及行政 處罰(第92條)之危險。
②然依92年修正之藥事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 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 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 、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93年藥事法修正 後第13條增列第2 項「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 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就文義而言,前開藥事法第13條第2 項明定應以「 法規命令」確定醫療器材管制範圍,並未賦予行政 機關得以個案核發許可證之方式個別決定醫療器材 管制之範圍之裁量權限。
③就藥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以個案核發許可證之方 式個別決定醫療器材管制之範圍亦不符合風險管制 之目的。蓋藥事法為達到風險管制之目的,係透過 將經評估具有風險之醫療器材列入管制,課與人民 「一般性禁止」(藥事法上不作為義務),再透過 個別審查的「許可制」解除此「一般性禁止」。個 案核發許可證係屬於管制之解除,而非「禁止」之 設立。
④此種「附保留許可之一般性禁止」屬於對人民營業 自由之限制,自必須符合法治國家明確性原則。若 容許主管機關得以個案核發許可證之方式個別決定 醫療器材之範圍,將使得業者不具預測可能性,違 反法治國家明確性原則。基於合憲性法律解釋原則 ,自不得如此解釋。
⒊原告去年新設立的藥商公司,地方主管機關衛生局是依 據被告函釋文(96年4 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68900164號 函)以個案專案方式核發予原告新藥商醫療器材製造許 可證執照(參閱附件十二)。此一事實足以證明,該函 釋文已具法律效果相當明確,也就符合了大法官會議42 3 號解釋文的精神,該函釋文具行政處份性質。該函釋



文因非衛生署正式對外公告,X光片顯影液應屬醫療器 材之公告函文,同時93年12月30日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 材管理辦法附件一第十六項放射學科學68品項中,並無 該項產品(參閱附件二十八)而公告之P1840 X光片產 品及其相關附屬產品如P1850 X光片匣、P1860 X光片 換片匣、P1870 X光片設定器,P1900 X光片自動式處 理器均詳列其中。X光片顯影液因未對外公告,同時醫 療器材管理辦法中又找不到該項產品,所以主管核發新 藥商醫療器材製造業,工廠登記許可證的主管地方機關 建設局,就無相關法律可據以核發新藥商公司之醫療器 材製造業工廠登記許可證。
⒋原告早在醫療器材管埋辦法未公告實施前,就已經依據 藥事法第13條第2 項醫療器材之定義,同被告繳交新臺 幣1500 元 費用,依目前相同應有程序填具一式三份的 「醫療器材管理查核申請書」附上應具備之相關所有資 料(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和工作原理) 。而經被告以84 年8 月3 日衛署字第84041439號函,核示X光片顯影液 與X光片定影液均未列屬醫療器材在案可查(參閱附件 十五)。
⒌衛生署於94年10月13日核發國內第一張X光片用顯影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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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氏印刷照相化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