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124號
TPBA,96,訴,3124,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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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105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迨57年間, 被告為辦理新楊農地重劃,由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 127-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27-1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為 834平方公尺之同段127-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保留歸還原地主即訴外人陳達炎及原告(原名陳達華)2人 ,其餘43,716平方公尺土地則放領予佃農。因系爭土地屬58 年辦竣之新楊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於辦理重劃時分割出 275平方公尺保留予原地主陳達炎及原告2人,其餘559平方 公尺參加農地重劃,惟未達重劃最小坵塊面積,被告乃於重 劃完成後通知陳達炎及原告2人領取土地差額地價補償費計 新台幣(下同)7546.5元,經陳達炎於62年4月23日領取在 案,原告迄未領取,被告遂於94年4月14日以府地重字第 094009747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其間原告自92年起以系爭土 地圖簿不符為由,多次申請被告更正該土地登記面積,經被 告查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楊梅地政所)重新繕 造登記簿時誤植系爭土地面積為原有之834平方公尺,並誤 轉載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阿林陳鍾火妹陳達文陳達榮 4人,楊梅地政所業於92年5月28日以楊地登字第0920005331 號函告知原告已依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辦竣面積更正為275平 方公尺及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陳達炎及原告2人,權利範圍 各1/2,另經查明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00平方公尺,被告乃於 95年6月5日以府地重字第095015923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 年6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查重劃前新屋鄉○○○段



12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34平方公尺,於58年間辦理農地 重劃,重劃當時本筆地號土地部分作為農業使用,分割559 平方公尺參加重劃,重劃後保留土地面積為275平方公尺, 重劃後保留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係因重劃當時面積計算謬誤, 經核算面積為300平方公尺,本府業於93年12月29日以府地 重字第0930342281號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逕為釐正有關地籍 資料,嗣該所於94年1月17日楊地測字第0940000459號函釐 正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關於不服農地重劃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之訴願則予以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6月5日函)均撤銷,另為適 當之處置。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58年農地重劃時,被告違法自系爭土地 分割出559平方公尺參加農地重劃,且登記有錯 誤,請求更正登記,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錯誤,造成原告權利受 影響部分:
①查127-1地號土地面積為4.4550公頃(內建物敷地面積 834平方公尺,其餘係田),35年6月30日土地總登記記 載所有權人為陳阿林陳鍾火妹陳達文陳達榮4人 ,其中陳阿林陳鍾火妹應有部分各2/6,陳達榮、陳 達文應有部分各1/6;36年12月24日陳阿林陳鍾火妹陳達榮陳達文以贈與方式將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名陳達華)及陳達炎各1/2,有舊土地登 記簿可稽。嗣被告於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由系爭土 地分割出559平方公尺參與農地重劃,但重劃後58年至 92年間土地登記簿仍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834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亦誤載為陳阿林陳鍾火妹2/6 ,陳達榮陳達文1/6,迨原告於92年間發覺系爭土地 面積、所有權人登記錯誤,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經被 告與楊梅地政所互相查證耕地放領、農地重劃等地籍資 料,查明系爭土地有關面積、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簿記 載確有錯誤,方於92年5月12日更正登記回復所有權人



為陳達炎及原告,權利範圍各1/2,但面積仍誤載為275 平方公尺,嗣經測量發覺仍有錯誤,楊梅地政所遂復於 94年1月12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300平方公尺。 ②第以土地登記資料應與重劃土地之資料二者一致相符, 始能契合土地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正確性,不致損害土地 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於58年間劃出 559平方公尺列為土地重劃範圍後,記載之面積仍未減 少,已屬矛盾,且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仍有錯誤,未 登記原告為共有人,致原告根本不悉該筆土地有重劃之 情形,亦未接到被告通知系爭土地重劃相關事項或重劃 之公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⒉被告未按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擅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面 積559平方公尺參加重劃區範圍,造成原告權利受損: ①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月30日廢止)第8條 、第5條規定,出租耕地依法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 民承領,而所謂「耕地」係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 ,可知耕者有其田放領之標的土地,並不及於田內部已 有建築物所在之建物敷地。又農地重劃條例係辦理農地 重劃相關規定之特別法,原則上以農地為重劃之對象, 不涉及建物敷地。經查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將127-1地號土地面積4.4550公頃之建物敷地部分(面 積834平方公尺)分割轉載為127-7地號(即系爭土地) ,登記地目為「建物敷地」,有舊土地登記簿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應不屬耕地放領徵收之範圍,詎 被告於58年實施農地重劃時,竟違背法律規定,自非農 地之系爭土地中分割出面積559平方公尺,列為重劃區1 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之範圍,予以重劃分 配。然若從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559平方公尺之土地部 分屬農地性質,則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又焉能從 127-1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面積834 平方公尺轉載為 127-7 地號,並記載地目為「建物敷地」?系爭土地既 於42年登記係建物敷地,已非田、旱地目,自不適用農 地重劃條例所規定之農地重劃範圍,則被告究係以何法 律依據,將屬建物敷地之系爭土地分割出其中面積559 平方公尺,作為農地重劃,非無疑義(嗣後該部分土地 於重劃後分配取得人,仍係供建築使用,亦可證明原先 並非屬農地使用)。
②又被告於58年間實施農地重劃時,原告在同一重劃區( 新楊農地重劃區)仍有14筆共有土地,並同時與系爭土 地列為同一重劃區之分配土地範圍,但當時地政機關土



地登記簿仍錯誤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陳阿林等4人 ,致被告辦理新楊農地重劃區時,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記載為陳達炎及原告2人,然係將原告所有土地其中 14筆集中分配,系爭土地則單獨處理,並未依農地重劃 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 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分 配)處理。易言之,被告未依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 559平方公尺參加重劃部分併同分配於原告另外14筆重 劃土地之面積內,竟將系爭土地視為單一土地未參加交 換分合,以面積未達最小坵塊,不能分配為由,逕以現 金補償,置原告利益不顧,顯有違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 。原告當時因不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58年重劃 時地政機關仍誤登土地所有權人係陳阿林等4人),被 告亦未合法通知原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559平方公尺參 加新楊農地重劃區之範圍,否則原告已有14筆共有農地 均屬同一重劃區,豈有不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計算面積 配地之理?
③再查楊梅地政所係被告轄下單位之一,被告於58年間實 施新楊農地重劃區作業,自應調閱重劃區內土地登記資 料,俾利重劃區內地籍資料與重劃作業資料二者相符, 庶免造成重劃作業上之疏失並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是被告與楊梅地政所間並未互相配合重劃作業,造成 雙方連繫作業不足之疏失,致被告重劃作業資料與地政 機關地籍登記資料均有錯誤而未能即時發現予以更正, 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顯有過失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58年辦理系爭土地重劃,完成重劃作業後並依 法公告,經公告確定後即生效力,原告當時未表示不服, 92年間始主張土地重劃有違失,已逾提起訴願期間甚久, 於法不合一節。經查原告並未接到被告以現金補償差額地 價之通知,且原告尚有14筆共有農地在同一區域同一時期 辦理重劃,若有接獲被告之通知,必會主張合併配地對己 有利,故迄未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款。依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633號判決「為處分之行 政機關嗣後如發見原處分有顯然明白重大錯誤,應予撤銷 之重大理由,縱公告期間已屆滿,仍非不可予以撤銷。」 意旨,公告確定應指公告內容無錯誤確定而言。本件被告 於58年實施新楊農地重劃時,將原告共有14筆土地與另筆 系爭土地係分開列冊處理,未將原告所有15筆重劃土地合 併配地,明顯違背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故重劃程序已有違法,公告內容既有錯誤,當無公告確定



可言。其次,楊梅地政所於58年系爭土地重劃時,仍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誤登記為陳阿林等4人,而非陳達炎與原 告2人,依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時 尚非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法在未更正登記前,並無申領系 爭土地補償款之權利,則原告得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時點, 應自原告發現錯誤並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92年)之日期 起算,先前之重劃公告自難拘束原告。綜上所陳,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 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分別為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土地所 有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提出,本件原告於重劃確定數年後始提出異議 ,自有未合。」,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76號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
②查系爭土地係屬58年辦竣新楊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經被 告以58桃府地重字第00401號重劃公告確定(公告期間 :58年1月25日至58年2月27日),原告遲至92年間始向 被告提出異議,顯與法不合,且本件重劃完成距今達30 餘年,已逾請求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⒉實體部分:
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 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 証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 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再按「複丈如發現原測 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 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 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



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 而言。」、「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 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 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 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92年10 月27日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2、3、4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屬桃園縣58年辦竣新楊農 地重劃區內土地,參照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 之記載,重劃後面積為27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達炎、陳達華(即原告)2人,經58年公告確定後, 即檢送上開清冊函請轄區楊梅地政所據以辦理登記,惟 楊梅地政所於65年重造土地登記簿時,誤繕面積為83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阿林陳鍾火妹陳達榮陳達文4人,嗣經楊梅地政所查明後於92年5月28日楊 地登字第920005331號函復被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 27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達炎、陳達華2人,持 分各為1/2。另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275平方公尺,係 因重劃當時測量儀器簡陋所生誤謬,按目前高科技電腦 儀器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實為30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 面積增加25平方公尺,被告業於93年12月29日以府地重 字第0930342281號函請楊梅地政所辦理面積更正,並通 知陳達炎、陳達華(即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在案,該所 嗣於94年1月17日以楊地測字第0940000459號函復原告 業已辦竣並副知被告。是原告所言系爭土地於參加農地 重劃後為何面積仍未減少,且所有權人亦有錯誤,致造 成原告不悉系爭土地為共有人一節,與事實不符。 ②次按「主管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 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 地圖公告之。」、「公告期間定為1個月。」,分別為 行政院於35年10月31日發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8 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於57年間辦理新楊農地重劃區時, 均有按上開規定公告30天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原 告於該重劃區內尚有14筆共有土地,重劃當時並提出申 請共有耕地協議分配為個別所有,重劃後分配為同段 834地號等4筆土地,顯然原告知道重劃之情形,並非原 告所稱不悉有重劃情形或公告。
③又按「查本省辦理農地重劃,對於土地之交換分合,依 照本府51.11.16府民地戊字第730號令規定,係按評定 之地價折合分配位置面積辦理分配,並非按土地之地目



等則辦理分配。....依照本府53.12.22府民地戊字 第9142號令規定,未參加交換分合而列入保留清冊之土 地,係按照變更使用測量及調查結果與重劃區實測原圖 上所編之地號,編造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對照清冊,於 公告確定後據以辦理登記。今後為免重複辦理,以節省 人力與時間,並免地政事務所與農地重劃股連繫不夠而 致分岐或錯誤起見,該府對於正在進行辦理農地重劃之 地區,毋須另行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應按重劃公告確定 結果辦理登記。」、「重劃區內原有之土地無法於重劃 後劃分坵塊改良成為耕地,或改良成為耕地極不經濟者 ,得予保留,不辦理交換分合,......但為顧及 實際情形,於規劃時對已完成之永久性房屋及已能結果 之菓園,應依前列第1點規定予以妥為考慮,並於交換 分配時依本府51.11.16府民地戌字第730號令第3項規定 ,儘量按其房屋及菓園位置先行分配。」,分別為前臺 灣省政府55年2月7日(55)2.7府民地戊字第8779號令 說明二、56年10月19日府民戌字第85604號令第2項第2 點所明揭。另35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36條規定:「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 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 分配者得變通補償之。」。本件被告辦理土地重劃時, 均應現場實地測量及土地權利使用調查,以編造變更使 用測量結果清冊,並作為編造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對照 清冊之依據。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834平方公尺,地 目為建,經現況調查結果,部分已變更為田使用,面積 為559平方公尺,未變更使用部分則為275平方公尺,地 目為建。準此,被告於57年間辦理新楊農地重劃時,依 上開令示原則辦理保留及交換分合,其中面積275平方 公尺部分予以保留,其餘面積559平方公尺部分參加農 地重劃,因參加農地重劃部分未達最小坵塊面積,於重 劃公告完成後乃通知陳達炎、陳達華(即原告)2人領 取差額地價7,546.5元,其中陳達炎部分業於62年4月23 日領取在案,惟陳達華(即原告)部分則未領取,經被 告以94年4月14日函通知原告領取在案。是原告所稱系 爭土地不應參加重劃及未收到補償通知云云,於法不合 且與事實不符。
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將系爭土地併入原告尚有14筆 土地一起參加重劃,致造成原告損失等語。按「重劃區 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一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二、



共有人共有2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 最小坵塊面積者。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 配為其中一人者。」,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重劃前新屋鄉○○○段62-4地號等15筆土地分別為 陳達炎等2人、3人(包含原告)共有,重劃當時作土地 權利使用狀況調查時,被告會就共有耕地是否協議分配 個別所有告知原告及陳達炎等人,俟原告及陳達炎等人 提出申請(現況調查時共有人全體同意並於地籍圖指示 其分管位置及認章)始能拆為單有,顯見原告就其中14 筆土地於重劃當時確有提出申請協議分配為個別所有, 重劃後分配為同段834地號等4筆土地,是原告所稱並非 事實。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關於農地重劃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 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 。」,復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 所明定。又「土地所有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 ,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本件原告於重劃確定數年後 始提出異議,自有未合。」,行政法院著有79年判字第76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屬58年辦竣新楊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經被告 以58桃府地重字第00401號重劃公告確定(公告期間:58年1 月25日至58年2月27日),原告遲至92年4月22日始對58年度 農地重劃公告內之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以陳情形式提出), 是原告提起異議顯已逾上開公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程序有所不 合而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關於農地重劃部分之訴訟既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二、關於土地登記部分: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應申請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証明文件可稽



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 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 ,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 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者而言。」、「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 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 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 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復分別為92年10月27日發布 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2、3、4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達炎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未按農 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擅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559平方公 尺參加重劃區範圍,且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錯誤, 造成其權利受損或受影響,迄92年時始更正為原告所有,故 重劃公告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 查系爭土地係屬桃園縣58年辦竣新楊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參 照該次農地重劃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之記載(新 楊農地重劃公告部分之檔案文書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 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為27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 告與陳達炎2人,於58年1月25日至58年2月27日公告期滿確 定後,即檢送上開清冊函請轄區楊梅地政所據以辦理登記, 而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參加農地重劃分配之559平方公尺亦全 部分配在桃園縣新屋鄉○○○段891地號、同段892地號土地 並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 本及桃園縣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變更使用部份測量結果清冊 、桃園縣新楊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部份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 地清冊、桃園縣新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 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於本件起 訴後製作農地重劃前後對照圖(即原處分卷附件六重劃前後 對照圖藍色區塊)足資對照,是系爭土地於58年農地重劃時 確分割出559平方公尺參加農地重劃,應可確定。原告雖於 95年5月1日、7日、8日,分別以前開農地重劃違背農地重劃 規定,重劃結果為違法,請求撤銷重分配為由,向被告請求 更正登記。惟按「主管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 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 劃地圖公告之。」、「公告期間定為1個月。」,分別為行



政院於35年10月31日發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8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於58年新楊農地重劃時,於該重劃區內尚有14 筆共有土地(重劃前桃園縣新屋鄉○○○段62-4地號等15筆 土地分別為原告與陳達炎等人共有),重劃當時作土地權利 使用狀況調查時,被告就上開15筆共有耕地是否協議分配個 別所有告知原告及陳達炎等人,俟原告與陳達炎等共有人提 出申請(現況調查時共有人全體同意並於地籍圖指示其分管 位置及認章)始能拆為單有,重劃當時業據原告提出共有耕 地協議分配為個別所有之申請,復經重劃後分配為同段834 地號等4筆土地,有(原告)桃園縣新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1冊及桃園縣新 楊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部份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影本 足資對照,原告本不容諉為不知;參以系爭參加農地重劃之 559平方公尺因未達重劃最小坵塊面積,被告乃於重劃完成 後通知陳達炎與原告2人領取土地差額地價補償費計7,546.5 元,嗣陳達炎已於62年4月23日領取3,773.25元在案(原告 迄未領取,被告曾於94年4月14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097470 號函通知原告儘速領取),亦有桃園縣新楊農地重劃區分配 面積地價差額應領補償費清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 對於58年新楊農地重劃之相關情形及公告暨得領取土地差額 地價補償費等節甚為明暸,所稱不知悉系爭土地有重劃之情 形,亦未接獲系爭土地重劃相關事項之通知或重劃公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面積及所 有權人誤繕一節,經查係楊梅地政所於65年重造土地登記簿 時所生之錯誤,與前述58年農地重劃事件無涉,且該誤繕情 形經被告於92年5月2日以府地重字第0920086680號函移楊梅 地政所查明卓處逕復後,亦經楊梅地政所查明後予以更正系 爭土地面積為27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達炎、陳達 華(即原告)2人、持分各為1/2,此觀卷附楊梅地政所92年 5月28日楊地登字第920005331號函影本即明,是原告所稱殊 有誤解。又因農地重劃當時測量儀器簡陋,致系爭土地面積 計算誤謬為275平方公尺,嗣以高科技電腦儀器計算結果, 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復經被告於93年12月29 日以府地重字第0930342281號函請楊梅地政所辦理面積更正 (並通知原告與陳達炎繳納差額地價)在案,該所嗣於94年 1月17日以楊地測字第0940000459號函復原告業已辦竣並副 知被告,原告自難諉為毫不知悉,所言於系爭土地重劃時尚 非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顯係將58年農地重劃後所為系爭土 地登記與楊梅地政所於65年重造土地登記簿時所生之錯誤登 記混為一談,實無足取。綜上所述,桃園縣58年新楊農地重



劃所有程序、公告及登記暨土地差額地價補償費等相關事項 ,於法皆要無不合,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亦早經更正登記( 包括更正為300平方公尺)在案,故被告以原告更正系爭土 地登記之申請為無理由,而予以否准所請,即非無憑。從而 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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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