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0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0414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丙○○、丁○○等4 人 分別為福建省連江縣(以下簡稱連江縣)北竿衛生所主任兼 醫師、連江縣立醫院科主任、連江縣衛生局局長、連江縣立 醫院院長;原告戊○○原任北竿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民國( 下同)86年10月1 日起任桃園縣龍潭衛生所主任兼醫師】; 原告己○○原為連江縣衛生院主任兼醫師(85年7 月25日離 職,現自行開業)。原告於95年1 月10日向被告請求補發於 戰地政務期間(按戰地政務期間為45年至81年11月7 日), 渠等應支領而未支領之醫師不開業獎金及基本獎勵金差額, 經被告以95年11月1 日連人一字第0950030065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原告略以:「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及醫療 院所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下簡稱「醫師獎勵金支給標 準表」),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 發給要點」(下簡稱「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是否適用於 馬祖地區,並不明確,無法據以補發原告69年至78年間之醫 師獎勵金。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333,000 元,原 告乙○○939,000 元,原告丙○○934,000 元,原告丁○ ○358,000 元,原告戊○○1,316,000 元,原告己○○38 3,000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查連江縣自45年間開始實施戰地政務,迄至81年11月7 日 止。而原告分別於70年8 月至75年間陸續於連江縣擔任醫師 ,當時服務之醫療單位為連江縣衛生院(現今之連江縣立醫 院)。
㈠依行政院於69年5 月7 日以台69人政肆010691號函稿發文給 行政院衛生署、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於 主旨欄載明:核定「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如附件1 、2 ,自69年7 月1 日起實施。於說明欄則載明:依據衛生署 所提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辦理。所需經費由中央、省、 市政府自行調度支應。上開附件1 、2 並載明支給對象,以 具有醫師資格、實際從事醫療保健工作人員為限。嗣行政院 衛生署於73年12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499597號訂定「省市獎 勵金發給要點」,於第1 點即揭示: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 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本 要點。是依上開行政院核定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及 「省巿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可知,凡具有醫師資格並實際 從事醫療保健人員,均得依法支領不開業獎勵金至灼。 ㈡原告多次陳請被告依上開行政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職 權命令發給獎勵金,惟被告均以地區財政不足為由不予核發 ,嗣被告於74年4 月2 日以(74)連衛字第2507號令發文衛 生院,轉頒「馬祖地區衛生醫療人員獎勵金暫行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而於74年7 月4日 以(74)連衛字第05051 號簡便行文表行文衛生院,以:「 地區財政極為拮据,無法比照臺灣及金門公立醫院規定發 給醫藥師獎勵金,業經有關單位研討,在本府財政困難狀況 下發給醫師每月獎勵金5,000 元、藥劑師獎勵金2,500 元, 以改善醫藥師待遇,激勵士氣,使其安心工作,爾後視地區 財政再行檢討調整。」原告依「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支領
至79年間,被告始於79年4 月18日以(79)連衛字第2455號 令稿令頒「連江縣衛生醫療人員基本獎勵金實施要點」,明 定溯自78年12月1 日施行,並依中央所核定之標準核給醫師 不開業獎勵金,同時廢止74年4 月2 日發布之「馬祖獎勵金 發給辦法」。
㈢如前所陳,原告均屬具有醫師資格,並實際從事醫療保健人 員,依法自應溯自任職時起即應依行政院所發布之標準表支 領醫師不開業獎金,方屬適法。被告初時未予發給,或嗣後 另訂較低辦法發給之作為,顯然違法及不當,並損害原告財 產權益。
二、按「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地方政府之福建省政府及其管轄之被告均為其下屬機關,自 應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執行之。而行政院衛生署則係最高衛 生行政機關,負責全國衛生行政事務。行政院衛生署於67年 間訂定之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既經行政院通過發布,並 未定有施行區域或排除被告,而行政院依據前開衛生署所訂 之職權命令,於69年5 月7 日核定,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上 開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旨在保障醫師待遇,自應施行於全國 ,包括連江縣在內。即凡具有醫師資格並實際從事醫療保健 人員,均得依法支領不開業獎勵金,殆無疑義。 ㈠被告雖以「地區財政極為拮据,無法比照臺灣及金門公立醫 院規定,發給醫藥師獎勵金,業經有關單位研討,在本府財 政困難狀況下,發給醫師每月獎勵金5,000 元,藥劑師獎勵 金2,500 元,以改善醫藥師待遇,激勵士氣,使其安心工作 ,爾後視地區財政再行檢討調整。」為由,而未依「醫師獎 勵金支給標準表」全額發給原告。然由上開被告之簡便行文 表足證被告亦肯認行政院發布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 於連江縣亦有其適用;僅以財政拮据為由,無法比照辦理而 已。
㈡再者由上開被告之簡便行文表內容可知,被告亦肯認金門公 立醫院亦依行政院發布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發給獎 勵金。嗣被告另以該「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及「省巿獎 勵金發給要點」,是否適用於馬祖地區並不明確為由,而駁 回原告聲請,則何以同為實施戰地政務之金門地區有適用, 而馬祖地區卻不明確?
㈢次按行政院於69年5 月7 日以台69人政肆010691號函稿,行 文該院衛生署、臺灣省政府、臺北巿政府、高雄巿政府,而 未行文福建省政府,則能否僅以該函稿上之受文者,即謂施 行區域不包括當時實施戰地政務之福建省馬祖地區?是復審 決定顯屬速斷。且觀之上開行政院函稿於說明載明所需經
費由中央、省、巿政府自行調度支應,並未將被告排除於外 。
三、又查行政院於69年所頒訂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及行 政院衛生署於73年頒訂之「省巿獎勵金發給要點」,並未限 制施行區域,且經原告詢問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表示凡具 有醫師資格並實際從事醫療保健人員,均得依法支領不開業 獎勵金。
四、再依88年間福建省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針對連江縣員警陳情 補發「警勤加給」復審案,於89年1 月26日所為之復審決定 書中明文指出:「...加給不應發給,則應依法駁回,而 非以財政困難...駁回復審人請求。」、「78年連江縣尚 在戰地政務期間,若...不應發給警勤加給,何以復審人 於78年12月1 日起卻開始支領,...則足證警勤加給自始 至終即為應支給之法定加給之一部。」。上開案例之情況實 與本案之性質相同,警勤加給既可依法補發,醫師獎勵金自 亦應依法予以核發方屬公允。
五、馬祖地區早期生活環境遠較臺灣本島為差,服務於離島地區 之醫師更應給予鼓勵,如前所陳,中央訂頒適用於全國醫師 不開業獎勵金之法源依據,雖非立法院通過之「法」,惟其 性質仍屬行政院發布之「職權命令」,既未明文將馬祖地區 排除適用範圍,或授權馬祖地區戰地政務行政長官得本於行 政裁量依法定程序另訂標準支給金額者,被告所屬之醫療機 關自應依據中央所訂標準支給原告獎勵金。
六、有關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同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5 款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鈞院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 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漏未請求,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追加如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
七、有關本件之時效部分:
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 明定。又「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6 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 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存在之承認,依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因而中斷。」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曾於被告戰地政務時期,以口頭報告方式,向服務 機關連江縣衛生院提出請求發給醫師獎勵金,此由衛生院於 74年6 月24日以74衛總字第0170號呈報被告可稽,亦為被告
所自認。嗣被告於74年7 月4 日以(74)連衛字第05051 號 簡便行文表覆衛生院,內容為:「地區財政極為拮据,無法 比照臺灣及金門公立醫院規定發給醫藥師獎勵金,業經有關 單位研討,在本府財政困難狀況下,發給醫師每月獎勵金5, 000 元,藥劑師獎勵金2,500 元,以改善醫藥師待遇,激勵 士氣,使其安心工作,爾後視地區財政再行檢討調整」。足 證被告僅因財政困難,無法發給足額獎勵金,而發給一部分 獎勵金,准據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已承認債務至明,從 而時效中斷,重新起算。
㈢次查原告多次陳情,被告於79年4 月18日以(79)連衛字第 2455號(令)稿頒「衛生醫療人員基本獎勵金實施要點」, 溯自78年12月1 日實施,明定核發與全國其他縣巿相同之支 給標準,並同時廢止74年4 月2 日(74)連衛字第2507號令 頒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故本件時效再次因被告承認而中斷 ,重新起算。
㈣再查原告於89年間,因同為戰地政務期間服務連江縣之警察 人員劉益惠及陳通武2 人,同樣因當時「財政拮据」為由, 而未發給「警勤加給」,提起復審後,獲得補發,乃再次向 被告陳情,嗣經被告於92年4 月2 日以連人字第0920006716 號 函,檢陳福建省連江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得支領而未 支領之醫師不開業獎金補發差額相關資料予福建省政府,足 證被告亦承認此債務,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原告係於95年 1 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獎勵金,並 未罹於時效。
八、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㈠原告甲○○請求之1,333,000元部分: ⒈依「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所示:6 職等醫師每月支領10 ,000元及「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 第1 年醫師應領10,000元。原告甲○○70.8 .1 至74.6.30 每月應領10,000元而未領,共47個月,計470,000 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 醫師應領16,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原告甲○○74年7 月1 日至75年12 月31日每月應領16,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1,000 元,共18個月,計198,000 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5 年 醫師應領2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原告甲○○76.1.1至78.11.30每月 應領24,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9,000元,共35個 月,計665,000 元。
⒋上述金額加總共計1,333,000元。
㈡原告乙○○請求之939,000元部分:
⒈依「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所示:6職等醫師每月支領10, 000 元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 :第1 年醫師應領10,000元。73年8 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 原告乙○○每月應領10,000元,共11個月未領,計110,000 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 醫師應領12,000元。74年7 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原告乙○ ○每月應領12,000元,共6 個月未領,計72,000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3 年 醫師應領14,000元。75年1 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原告乙○ ○每月應領14,000元,共12個月未領,計168,000 元。 ⒋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 醫師應領16,000元。76年1 月1 日至76年4 月30日原告乙○ ○每月應領16,000元,共4 個月未領,計64,000元。 ⒌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 醫師應領16,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6年5 月1 日至76年12月31日每月 原告乙○○應領16,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1,000 元,共8 個月,計88,000元。
⒍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5 年 醫師應領2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7年1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每月 應領24,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9,000元,共23個 月,計437,000 元。
⒎上述金額加總共計939,000 元 。
㈢原告丙○○請求之934,000元部分:
⒈依「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所示:6職等醫師每月支領10, 000 元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 :第1 年醫師應領10,000元。73年9 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 原告丙○○每月應領10,000元,共10個月未領,計100,000 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 醫師應領12,000元。74年7 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原告丙○ ○每月應領12,000元,共6 個月未領,計72,000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3 年 醫師應領14,000元。75年1 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原告丙○ ○每月應領14,000元,共12個月未領,計168,000 元。 ⒋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
醫師應領16,000元。76年1 月1 日至76年5 月30日原告丙○ ○每月應領16,000元,共5 個月未領,計80,000元。 ⒌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 醫師應領16,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6年6 月1 日至76年12月31日原告 丙○○每月應領16,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1,000 元,共7 個月,計77,000元。
⒍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5 年 醫師應領2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7年1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原告 丙○○每月應領24,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9,000 元,共23個月,計437,000 元。
⒎上述金額加總共計934,000元。
㈣原告丁○○請求之358,000元部分:
⒈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1 年 醫師應領10,000元。75年11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原告丁○ ○每月應領10,000元,共2 個月未領,計20,000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 醫師應領12,000元。76年1 月1 日至76年5 月31日原告丁○ ○每月應領12,000元,共5 個月未領,計60,000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 醫師應領12,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6年6 月1 日至76年12月31日原告 丁○○每月應領12,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7,000 元,共7 個月,計49,000元。
⒋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3 年 醫師應領1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7年1 月1 日至77年12月31日原告 丁○○每月應領14,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9,000 元,共12個月,計108,000 元。
⒌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 醫師應領16,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8年1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原告 丁○○每月應領16,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1,000 元,共11個月,計121,000 元。
⒍上述金額加總共計358,000元。
㈤原告戊○○請求之1,316,000元部分: ⒈依「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所示:6職等醫師每月支領10, 000 元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 :第1 年醫師應領10,000元。71年8 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
原告戊○○每月應領10,000元,共35個月未領,計350,000 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3 年 醫師應領14,000元。74年7 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原告戊○ ○每月應領14,000元,共6 個月未領,計84,000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 醫師應領16,000元。75年1 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原告戊○ ○每月應領16,000元,共12個月未領,計192,000 元。 ⒋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5 年 醫師應領24,000元。76年1 月1 日至76年5 月31日原告戊○ ○每月應領24,000元,共5 個月未領,計120,000 元。 ⒌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5 年 醫師應領2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6年6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原告 戊○○每月應領24,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9,000 元,共30個月,計570,000 元。
⒍上述金額加總共計1,316,000元。
㈥原告己○○請求之383,000元部分:
⒈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1 年 醫師應領10,000元。75年8 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原告己○ ○每月應領10,000元,共5 個月未領,計50,000元。 ⒉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 醫師應領12,000元。76年1 月1 日至76年4 月30日原告己○ ○每月應領12,000元,共4 個月未領,計48,000元。 ⒊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2 年 醫師應領12,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6年5 月1 日至76年12月31日原告 己○○每月應領12,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7,000 元,共8 個月,計56,000元。
⒋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3 年 醫師應領14,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7年1 月1 日至77年12月31日原告 己○○每月應領14,000元,每月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9, 000 元,共12個月,計108,000 元。 ⒌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第4 年 醫師應領16,000元。惟被告以「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每 月僅支給原告5,000 元。78年1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原告 己○○每月應領16,000元,僅領5,000 元,每月差額11,000 元,共11個月,計121,000 元。
⒍上述金額加總共計383,000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上述「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係由行政院於69年依據衛 生署所提「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辦理,明定自69年7 月 1 日實施。行政院衛生署復於73年12月19日訂定「省市獎勵 金發給要點」以為核發依據。被告則於74年4 月2 日由當時 「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發布「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並另 定較低之支給標準。其後被告於79年4 月18日發布「衛生醫 療人員基本獎勵金實施要點」(溯自78年12月1 日施行), 始明定核發與全國其他縣市相同之支給標準。
二、針對原告等陳請補發獎勵金,依現行相關資料所示,行政院 69年所訂定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及行政院衛生署73 年所訂定之「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是否適用於馬祖地區, 並不明確,被告實難據以補發。
理 由
一、按「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係由行政院於69年依據衛生署 所提「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辦理,於69年5 月7 日核布 ,明定自69年7 月1 日實施。行政院衛生署復於73年12月19 日訂定「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以為核發依據。被告則於74 年4 月2 日由當時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發布「馬祖獎勵金發 給辦法」(自74年7 月1 日施行),並另定較低之支給標準 。其後被告於79年4 月18日發布連江縣衛生醫療人員基本獎 勵金實施要點(溯自78年12月1 日施行),始明定核發與全 國其他縣市相同之支給標準。茲以福建省金馬地區係於81年 11 月7日結束戰地政務,而原告係分別自70年至75年間,開 始於馬祖地區(連江縣)執行醫療業務,合先敘明。二、有關原告自70年8 月至73年12月18日期間,得否依「醫師獎 勵金支給標準表」請求被告支給不開業獎勵金部分: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 院。」經查行政院69年5 月7 日核定,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 「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係按行政院衛生署所訂之加強 農村醫療保健計畫所訂頒之職權命令,經行政院以69年5 月 7 日台69人政肆字第010691號函知行政院衛生署、臺灣省政 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在案,此有上開行政院69 年5 月7 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時乃實施戰地政務,非上 揭函知範圍,可知該函當時並未下達實施戰地政務之福建省 金門、馬祖地區甚明。則福建省政府所轄之被告,尚難依上 揭函示,可認適用「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應依行政院函頒之「醫師獎勵金支給 標準表」核發不開業獎勵金,難認有據。
三、至有關原告73年12月19日至74年6 月30日期間,得否依「省 市獎勵金發給要點」請求被告支給不開業獎金;74年7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間,得否請求被告補發「馬祖獎勵金發給 辦法」與「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之獎勵金差額部分: ㈠按連江縣自45年開始實施戰地政務,迄81年11月7 日終止。 茲據國防部72年7 月6 日淦湜字第2660號令轉頒之金門、馬 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2 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有 關戰地政務事項,依照本辦法執行...。」第8 條規定: 「金門、連江兩縣政府,分受各該地區戰地政務委員會指揮 監督...。」第11條規定:「福建省政府移駐臺灣,在戰 地政務實驗期間...不處理戰地政務。」依上開規定,被 告於戰地政務實驗期間,有關戰地政務事項,受該地區戰地 政務委員會指揮監督,福建省政府對被告尚無指揮監督權限 。
㈡復查「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係經行政院核定,衛生署73 年12月19日函轉,據衛生署派員於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6 年第24次會議陳述意見略以:依該要點沿革,自臺灣省精省 後,臺灣省所轄的醫院,由該署接收,該要點之名稱改為「 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 發給要點」,該要點之適用範圍原即不及於福建省等語;另 據被告派員於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上開會議陳述意見略以 :69年行政院函頒獎勵金發給標準表後,原告等即一直爭取 ,經衛生院報到戰地政務委員會,但該會均未核准,迄至74 年7 月4 日才訂定馬祖獎勵金暫行發給辦法,但數額較低等 語。準此,「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效力既僅及於臺灣省、 臺北市及高雄市,且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74年7 月3 日前既 未頒布其他有關法規,被告於73年12月19日至74年6 月30日 未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原告獎勵金,及74年7 月 1 日至78年11月31日依「馬祖獎勵金發給辦法」發給原告較 「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低之不開業獎勵金,尚非無憑。 ㈢本件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依「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補 發渠等上開期間之獎勵金及其差額,然以當時「省市獎勵金 發給要點」之適用範圍,既不及於被告,原告據此請求,即 屬於法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戰地政務期間被告之警察人員,渠等警勤加給, 業經福建省政府89年1 月26日復審決定書予以核發云云。惟 按福建省政府89年1 月26日復審決定書理由略以:戰地公務 人員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戰地公務人員之俸給,得由該 管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擬定標準支給之 ...。」警察人員之警勤加給係法定加給,原處分機關以
財政拮据為由,未依法支給,作法顯有不當。且查警察人員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 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 定之。」是警勤加給為警察人員俸給之一部分,依上開管理 條例,自應予以核發等語。惟按醫師不開業獎勵金,係提昇 醫師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而支給之給與,屬津貼性質,非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 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所列法定給與項目。則原告稱 警勤加給與醫師獎勵金,性質相同,應予補發,顯有誤解。五、另原告所稱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9 月27日電子信箱答復,金 門、馬祖地區之醫師,得適用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 支給表及何以金門地區有適用云云。然查該電子信箱答復, 係以行政院95年3 月7 日院人給字第0950061139號函頒修正 之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表為解釋範疇,與本件 原告於戰地政務期間得否直接適用「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 」、「省市獎勵金發給要點」,尚屬有間;至原告等不適用 之理由,已如上述,金門地區是否適用,核與本件適法性無 涉。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渠等69年至78年間之醫師獎勵金,揆諸 上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復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