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833號
TPBA,96,訴,2833,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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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6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間接控制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 ,應申報結合而未申報,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 定,於95年12月27日以公處字第095175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應補行申報或為必要之改正, 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 免等,應申報結合而未申報,而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緣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富邦銀行(現更名為台 北富邦銀行)借款8 億元,借款到期日為91年9 月30日,由 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該公司提供其所持有之太百公司1 億 股股票(占太百公司股份總數之43% )作為擔保品。因上開 借款屆期如未能清償,太流公司所提供設質之太百公司股票 勢遭債權銀行拍賣,為免該筆債務未能清償,對太百公司及 國家社會經濟造成重大之衝擊(太百公司之員工人數達6,70 0 餘人,專櫃廠商亦達1,700 餘家),原告乃於前開借款到 期日前之91年9 月24日同意受邀與訴外人百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百揚公司)等7 家事業出資參加太流公司增 資認股,其認股過程如下:①91年9 月26日太流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10億元,發行新股1 億股,每股面額10元,認購人為 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銀 ),其中990 萬股為原告所信託,990 萬股為訴外人百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鼎公司)所信託,990 萬股為 百揚公司所信託,990 萬股為訴外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遠百亞太公司)所信託,990 萬股為訴外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百新世紀公司) 所信託,550 萬股為訴外人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亞東百貨公司)所信託。②92年4 月23日太流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18億元,按每股12元溢價發行1 億5 千萬股,由上海 商銀認購13,232,673股,信託人為原告,另原告再以自己名 義認購68,467,327股,並由訴外人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遠東鴻利多公司)認購70萬股、裕民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裕民公司)認購10萬股。③94年4 月26日原告 及百揚公司等7 家事業信託於上海商銀之前開太百公司股份 ,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及百揚公司等7 家公司所有。詎被告於 95年間接獲本件檢舉,調查後認為原告上開行為合致公平交 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結合型態,且原告及太百公司上 一會計年度(即90年度)之銷售金額均達被告公告之結合申 報門檻,依法應於結合前申報,卻未提出申報,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為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謹就本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之處悉述如下:
⒈被告在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369 條之2 、之3 規定或推定 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要件,以及無證據證明原告直接或間接 控制太百公司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情況下,遽認原告與 太百公司有結合情事,而未為申報,予以處分,已違反處 罰法定原則:
①按行政罰法第6 條明文揭櫫「處罰法定原則」,即「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職是,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而言...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 事任免者。」,惟就何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 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該法並無定義,自應依公司法 第369 條之2 、之3 有關對關係企業控制與從屬公司之 相關規定決之,倘不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即不 得認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結合」 行為。第按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1 、2 項分別規定「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 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 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參酌經濟部90年8 月 13日經商字第09000188860 號解釋略以「按公司法第 369 條之2 第2 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 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 公司為從屬公司』,所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 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關係為斷。」, 可知公司法所規定之控制關係包括:名義控制公司: 即公司以自己名義直接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半數者。實質控制公司:即公司實質上可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 務經營之控制關係者。
②查原告以自己名義直接持有太流公司之股份僅9,160 萬 股,約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6.494% ,未達太流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依公司法本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非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又公司法第36 9 條之3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 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 資者。」,此乃立法者認就該條規定之情形,最有可能 達到公司實質上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任免權或 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關係者,然本件亦不符合 上開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存在之情事,蓋原告之7 席董 事及太百公司之7 席董事均為法人代表,兩家公司之法 人代表董事均不相同,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可證,顯不符合本條第1 款規定「推定控制從屬關係 」之要件;且原告與太百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半數以上非由相同股東持有,此有兩家公司持股占10



% 以上股東之股東名簿可稽,故亦不符合本條第2 款規 定之要件。況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為 公司之代表,足見董事長方為影響公司業務經營、人事 任免之重要之人,而太流公司董事長自91年迄今皆由以 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並獲選為董事長之訴外人李恆隆擔 任,由其掌理公司之經營,其亦肩負太流公司數十億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實難透過太流公司間接控制太百 公司;且原告與太百公司一向由不同經營團隊各自獨立 運作,此觀兩家公司從未有任何聯合銷售行為或促銷活 動,並各自定位其客層及以不同方式經營等,以及太流 公司、太百公司分別就被告所問「遠東百貨公司是否透 過本公司間接指示、監督或影響太百之業務經營及人事 任免政策?」,答覆「遠東百貨公司等係單純受邀參與 前述現金增資,以解決本公司當時急迫之財務問題,截 至目前,本公司未曾接獲遠東百貨公司就太百業務經營 及人事任免政策之任何指示,而本公司對於太百之經營 一向委由專業經營團隊任之,太百所有政策均以謀求太 百及其股東之最大福祉為依歸。」、「截至目前,本公 司未曾接獲太流公司傳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公 司百貨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政策之任何指示,而本公司 業務經營一向由專業的經營團隊任之,所有政策均以謀 求本公司及股東之最大福祉為依歸」等語自明。是被告 於本件並不符合前述公司法第369 條之2 、之3 規定或 推定控制與從屬公司之要件,及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 直接或間接控制太流公司,甚至太百公司人事任免或業 務經營之情況下,徒憑原告及百揚等5 家公司持有太流 公司之股份數54.45%,可藉由過半數表決權之行使,控 制太流公司之董事會與股東會,再藉由太流公司與太百 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 及人事任免,遽為認定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 任免」之事業結合型態,並再以原告及太百公司上一會 計年度(即90年度)之銷售金額均達被告公告之結合申 報門檻,依法應於結合前申報,卻未提出申報,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予處分,訴願決 定不察,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均已違反行政 罰法第6 條揭櫫之「處罰法定原則」,致嚴重侵害原告 之權益,而無可維持。
③承上,被告應證明原告與太百公司合致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



事任免」之結合要件,而非由原告反證其與太百公司間 不構成結合,或自述原告行為該當何者。經查原處分既 以原告得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符 合上開公平法「結合」之規定為由,處罰原告,被告自 應舉證證明原告行為合致「原告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 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要件,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可供參考, 此猶如刑事案件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相同,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供參考。準此,原告自無 自行證明「不具間接控制太百公司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事實之義務,且原告亦不負說明原告及其子公司持有 太流公司股權,如不構成上開公平法規定之「結合」行 為,法律上係屬何種行為之義務,況被告於陳報狀所提 出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對太百公司有「間接控制其業 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結合要件。
⒉被告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行 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之片面文義,遽謂無效滅時效問 題,亦顯有適用前揭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不當之違背 法令:
①查原處分引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謂本件違法 行為發生於91年9 月26日,其裁處權時效係自95年2 月 5 日起算3 年,故尚未牴觸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等語。惟 有關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不論 其發生於該法施行前若干年,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 處,一律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認定自該法施 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顯然有 悖於法律安定性原則,蓋於人民行為後數年,制定新法 律賦予行政機關自法律施行日起若干年內再溯及就數年 前之行為為裁處,尤其是作成侵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使 人民永遠處於可能受罰之不確定狀態,不惟有違法治國 家法律安定性原則,亦有悖消滅時效制度係為維持權利



長久不行使所形成之新秩序之目的。
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應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就「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保證期間應如何認定」所為之 決議予以限縮解釋,謹悉述如下:
⑴民法新修訂人事保證之期間,依第756 條之3 第1 項 、第3 項雖分別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 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人事保證未定 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且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該條之適用有溯及效力。 惟就如何解釋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 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 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 日成立已滿3 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 年者之契約效力,前揭 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明白表示「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 ,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人事保證未 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民國88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35 條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 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 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 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 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 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 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 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 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 年者,均應認至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換言 之,此人事保證之有效期間3 年,並非自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之日始起算3 年,如其期間在修正施行之日前 已滿3 年者,至修正施行之日時,契約即失其效力。 ⑵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行政機關就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即侵益性質行政處分之作成,更應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為同一標準之限縮解釋。是如人民 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施行 之日止終了已滿3年,應認至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行 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已消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既明確認定本件違法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



91年9 月26日,迄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 月5 日, 已逾3 年,自應認被告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 對原告之行為予以裁處。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 徒憑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之字面文義,遽謂無 消滅時效問題,亦顯有適用該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而無可維持。
⒊退步言,縱假定被告得對原告課以處分,惟罰鍰金額顯然 過鉅,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之比例原則、第10條行政裁量權限制之規定 :
①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 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 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 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及行政 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 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規定,可知罰 鍰之裁處應審酌上開法條規定之情事,而為不同之處罰 。茲就上開應審酌情事分述如下:
⑴原告行為係出於正當之動機、目的,且未因此獲得任 何不當利益:
如前所述,原告係因太流公司發生緊急之財務危機, 為避免因此對太百公司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並害及 社會之經濟利益(太百公司之員工人數達6,700 餘人 、於其百貨專櫃營商之廠商亦達1,700 餘家),始參 加太流公司之增資認股,其動機及目的皆屬正當。抑 且,原告90年度營業額為16,927,480,000元,占綜合 商品零售業百貨公司業之10.93%,迨參與本件後之94 年度,營業額為18,212,804,000元,占綜合商品零售 業百貨公司業之9.03% (參經濟部統計處「綜合商品 零售業營業額及年增率—按細業」表),營業額占百 貨公司營業額比率反而下降,足證原告並未因上開增 資行為獲有任何不當利益。
⑵原告之行為不僅對於百貨業交易秩序沒有危害,更因 穩定太百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利市場之良性競爭: 查原告及太百公司於91年間雖分別為百貨業第三、第 二大業者,惟二者營業額合計仍未及市占率約30% 之



百貨業第一大業者—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是 縱認為原告有結合行為,對百貨業之競爭亦無任何影 響,反而因此使百貨業得以健全發展,避免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逐漸形成市場上之寡占地位。
⑶原告對太百公司無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無任何使太 百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情事,且 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⑷被告從未就原告之行為有任何導正或警示,且原告亦 從未因未申報結合案而遭處罰。
⑸原告於被告調查及陳述意見時,完全配合提供資料, 無任何隱匿情事。
準此,原告如有原處分指摘之行為,於裁處時審酌上開 情事後,縱不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至少亦應課處最低額之罰鍰。是原處分雖亦認定原告 係因結合之時間急迫,外加對公平交易法結合規定之誤 解,而疏忽未於事前提出申報,但原告亦於財務報表之 公開文件揭露持有太流公司股份之相關訊息,且本案事 業結合之反競爭效果不顯著,因而引用行政罰法第8 條 規定予以減輕處罰,但其猶課處原告102 萬元之鉅額罰 鍰,顯係置上開裁罰準則各項審酌標準及原告符合各該 規定之種種事證於不顧,濫用其行政裁量權,枉顧法規 授予被告裁量權以因應個案情況作調整之目的,亦有違 公平交易法有關結合須事前申報規定之立法目的。申言 之,公平交易法規定結合須事前申報之立法目的既在於 避免因結合而對整體經濟之利益發生不易回復之損害及 減損競爭程度,則在各項證據皆顯示本件結合後無任何 不利於整體經濟利益、減損競爭程度之情事下(此亦有 原處分中「本案事業結合之反競爭效果不顯著」等語可 稽),原告之行為不僅未生實害於整體經濟,亦未有任 何危險可言,對於原告僅因客觀上結合時間急迫、主觀 上無故意規避意圖,而過失未事前申報結合之行為,應 課處最低限度之罰鍰額即足以維法制。遑論本件過高之 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中「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狹義比例性原則(行 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參照),蓋本件裁處罰鍰所 欲達成之目的僅在避免對整體經濟生損害,既然結合後 未對整體經濟生任何損害,則原處分過高之罰鍰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與上開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已顯失均衡。 ②尤有進者,對照原告前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二則被告裁處 相關違反結合規定之案件:




  ⑴訴外人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台 北有線電視公司)等二家事業於結合申報等待期,違 反被告禁止命令,猶強力進行結合案:
該二家事業係在被告已禁止其結合行為之情況下,仍 強力進行結合,此種無視公權力禁止命令之存在,並 枉顧收視戶權益、對市場交易秩序已生實害之行為, 被告只課以各事業50萬元之罰鍰。
⑵訴外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媒 體科技公司)與原告同樣未事前申報結合案:
  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之行為與本件原告相同,均未事前 申報,惟被告亦只課以罰鍰80萬元,相較之下,本件 原處分罰鍰自顯然過高,而有輕重失衡之虞。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申報:...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 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 第3款 所規定。次按「本法第11條第1 項之事業結合,由 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三、直接或 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復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又按「一、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本 會提出申報:㈠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 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億元,且與其結合 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十億元者 。...」,經被告於91年2 月25日以公企字第09100016 99號公告在案。是以,參與結合之事業如屬公平交易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其控制 事業即有依該法向被告為事前申報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有關原告訴稱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369 條之2 、之3 規定 或推定控制從屬關係之要件,亦無原告直接或間接控制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證據, 故無結合情事一節:
①查百揚公司、百鼎公司、遠百亞太公司、遠百新世紀公 司、亞東百貨公司、裕民公司及遠東鴻利多公司均為原 告之轉投資公司,原告於91年間持有上開7 家公司有表 決權股份之比例分別為:百揚公司100%、百鼎公司100% 、遠百亞太公司69% 、遠百新世紀公司100%、亞東百貨



公司73% 、裕民公司100%、遠東鴻利多公司55% ,均已 超過該7 家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半數,此有 原告之陳述紀錄及其書面意見暨原告「92年報」影本附 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原告 與該7家 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原告為該7 家公司之 控制公司,洵堪認定。其次,太流公司分別於91年7 月 9 日、91年8 月9 日及91年8 月23日陸續取得太百公司 之股份共計181,015,830 股,持股比例約為78.56%,嗣 於91年9 月18日增加持股比例至80.09%,復於91年11月 13日增加持股比例至83.99%,92年6 月間太百公司辦理 增、減資後,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之股份約78.6% 。 由太流公司自91年9 月起持有太百公司之股份均超過50 % 觀之,足認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 ,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又原告與上開7 家 從屬公司於91年9 月26日透過上海商業之信託帳戶認購 太流公司發行之部分新股,取得股份數目及比例如下︰ 原告990 萬股(9.8%)、百揚公司990 萬股(9.8%)、 百鼎公司990 萬股(9.8%)、遠百亞太公司990 萬股( 9.8%)、遠百新世紀公司990 萬股(9.8%)、亞東百貨 公司550 萬股(5.4%),亦即原告及其旗下百揚公司等 從屬公司透過上海商銀之信託帳戶於91年9 月26日認購 太流公司5,500 萬股,合計持有太流公司54.45%之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嗣太流公司於92年4 月23日辦理第二 次現金增資,增資金額18億元,發行新股1 億5 千萬股 ,原告透過上海商銀信託帳戶認購13,232,673股,並以 自己之名義認購68,467,327股,此外,原告之從屬公司 遠東鴻利多公司亦分別認購70萬股、裕民公司認購10萬 股。是在太流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後,原告及百揚公司 等從屬公司共持有太流公司54.78%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已逾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此亦有原告之陳述紀錄及書面意見等在原卷可 憑。準此,原告於91年9 月26日與其具有控制從屬關係 之百揚公司等5 事業參與太流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後, 取得太流公司超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而太流公司又持 有太百公司八成之有表決權股份,均已達到所謂持有控 制或法律控制之程度,此際,原告業可經由過半數表決 權之行使以控制太流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透過太 流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間接控制太百公 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蓋一事業是否有能力直接或 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自其持有他事



業之股權結構,是否已達持有控制或法律控制之程度即 足以斷定,而毋庸待其確已行使對該他事業業務經營或 人事任免之直接控制或間接控制。
②如前述,原告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 自形式面已洵堪認定,原毋庸再行自實質面探究原告是 否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惟縱自實 質面探究,因事業對他事業之控制型態,亦可能透過取 得董事會多數席次之方式表現,蓋依公司法第202 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 條第1 項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董事會 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自無疑義。又依公司法 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董事會對於公司之經理人擁 有任免權,故倘掌握超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者,即已 合致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結合型態, 合先敘明。經查太流公司共設有3 席董事,該公司於94 年6 月30日舉行年度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由李 恆隆及訴外人李冠軍鄭澄宇當選董事,其中李冠軍鄭澄宇係分別以原告之從屬公司遠百亞太公司及遠百新 世紀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職務,取得 太流公司超過半數董事席次,是原告之從屬公司遠百亞 太公司及遠百新世紀公司合計即占有太流公司超過半數 董事席次。另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共設有7 席 董事及1 席監察人,其中太流公司至少自91年9 月21日 起至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均維持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 並至少自94年7 月4 日起即由原告從屬公司百鼎公司擔 任監察人至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以,即便僅從取得 多數董事席次之角度論斷,原告亦已透過取得太流公司 超過半數董事席次及太流公司取得太百公司超過半數董 事席次之方式,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董事會,從而控制 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故原告與太百公司之 間接控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 結合型態,洵屬明確。因原告與太百公司於90年度之銷 售金額分別約為16,927,480,000元、26,055,590,000元 ,均已逾被告公告之事業結合申報門檻,依首揭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原告即應於結合前向被告提出結合申報 ,是原告依法應申報而未申報,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 條第1 項之規定,殊屬明確。
③又按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規範之目的係著重於保護少數



股東及債權人,競爭法對於事業結合之規範,目的在於 防範事業因取得對他事業之控制關係,而造成經濟力量 集中及競爭程度減損之情形,兩者之規範目的顯然有別 ,各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屬有間,本無法比附援引,況 本件原處分之基礎為公平交易法,而非公司法,原告以 上開公司法規定為其主張,實難謂有據。再者,依公平 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計算前項第2 款之股份或出資額 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 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及公司法第36 9-11條第1 款「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 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 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規定 ,足見該法於評估事業透過持有或取得他事業股份或出 資額時,應將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 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算,是原告指稱計算表決權之股 份或出資額時,應以自己名義「直接」持有他公司有表 決權股份為限,難謂有理。至原告以其與太百公司間不 具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3 規定情形,主張其與太百公司 間不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一節。第按公平交易法關 於事業結合之規定與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範目的不同 ,兩者間無比附援引之基礎已如前述,是原告此節主張 亦屬無據。原告既因其持股比例而具備完全控制太流公 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 及人事任免之能力,即屬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結合,要與原告所援公司法第369 條之3 之規 定無涉。
⒊有關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一節: ①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 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 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行為時為91年9 月26日,原處分於95年12月 27日作成,其時點在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之後, 既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 及第22條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45條 之規定,裁處權時效即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 月 5 日起算3 年,故本件之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所 謂本案有適用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顯屬意圖卸責而刻意曲解法令之詞。至其所援最高法 院95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有關「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 立之人事保證其保證期間應如何認定」之決議,更與本 件無涉而委無足採。
⒋有關原告稱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有悖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10條 行政裁量權限制之規定一節:
查原處分業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蓋原告結 合時點為91年9 月,迄原處分作成時,已將近4 年,故應 認其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為長;原告共擁有 9 家分店,營業範圍遍及全國,且每年度之營業額均在10 0 億以上,故應認具高度營業規模;原告與太百公司結合 前,為全國第三大百貨業者,與其結合之太百公司則為第 二大百貨業者,故應認其具市場領導地位,凡此均為不利 原告之情形,惟原告起訴狀有關此節之主張,卻刻意避重 就輕。原處分實已充分審酌原告之違法行為動機惡性尚屬 輕微、其違法行為非屬預謀且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其違 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尚稱輕微、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少、原告為初次違法且未曾經導正或警示、於調查期間配 合調查態度尚佳,以及原告出於對系爭違法行為違法性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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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