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84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興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8 月8 日府法訴字第0950188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 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亦有明文。另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1條、 第73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案系爭民國(下同)91至94年地價稅,原告係於94年2 月 21日就91至93地價稅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12月13日作成 桃稅法字第0940061247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捐,原告乃 於95年1 月4 日提起訴願,復經被告自我審查後認有重為處 分之必要,故撤銷上揭94年12月13日桃稅法字第0940061247 號復查決定之原處分,並於95年5 月11日重為桃稅法字第09 50013494號復查決定;又原告於95年1 月2 日就94年地價稅 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5年4 月25日作成桃稅法字第09500502 36號復查決定。查原告因不服前揭95年5 月11日桃稅法字第 0950013494號,及95年4 月25日桃稅法字第0950050236號復 查決定,復於95年6 月16日一併提起訴願,嗣經桃園縣政府
95年8 月8 日府法訴字第0950188104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就該訴願決定 重行查明後,又於96年2 月7 日作成桃稅法字第0950101175 號復查決定,本件復查決定書及系爭91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 已於96年2 月15日送達予原告,而原告遲至96年4 月13日始 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6年6 月7 日作成府 法訴字第0960140685號訴願不受理。三、本件原告於96年2 月15日收受被告96年2 月7 日桃稅法字第 0950101175號復查決定書,此有被告掛號件收郵回執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桃園縣,無需加計在途期 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6年2 月16日起算,至 96年3 月17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休息日,應順延至96 年3 月19日始屆滿。然原告遲至96年4 月13日始向桃園縣政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卷附訴願書上蓋有桃園縣政府訴願會 收件戳記可證。是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 ,應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 予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自無不合。
四、另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 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定期命其補正)。」亦分別為行政訴 訟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107 條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 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被告外 ,另贅列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為被告,顯非合法 ,惟因其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自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 應逕予駁回,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