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五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訴外人傅思仁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到期日未載,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 票二紙,其上並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八、八.九二八計 算。約定免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經於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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