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萊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5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萊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2行及第15 行之「卓文伶」應更正為「卓玟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盧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06 年2 月22日中監駕字第1060044062號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未曾考領駕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 第9 頁反面),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本院 之說明略以:「經查盧君未考領汽機車駕照」等語可參(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8 頁),足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肇事,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其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 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惟其未注意來往車道有無車輛經過,騎乘機車 自路邊起步時,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左迴 轉至對向車道上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 有尾椎挫傷、雙下肢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其行為實應予 以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有調解意願,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