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89號
原 告 巨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7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83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委由洋基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R/94 /223/ME379號),以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放行,原申報第7 項、第8 項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HEARING AIDS(助 聽器)⑦HI775 PP 111計30 PCE;⑧HI 107-1S VER.2 ( INCLUDING EARTIP ADPAPTOR ;EARTIP MEDIUM GS-26; EARTIO SMALL GS-24;CASE,ASM ,CANTA7&4;CARDBOARD CAS ,ASM ,CANT A2 ;CASE,BLUE W\COVER;USER GUIDE ,775PP III/777PP, GB;USER GUIDE 107 GENERAL, GB; USERS GUIDE,RS DIS.V-SERIES,GB X 390 PCS)計50 PCE, 起運口岸申報為愛爾蘭,產地申報為丹麥。嗣經被告事後稽 核,就系爭貨物尚餘存貨查核結果,貨上雖無標示產地,惟 包裝內及包裝盒上浮貼有「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13碼之商品條碼。經查該包裝盒上商品條碼00000000 為在中國大陸之製造廠「瑞聲達聽力技術(中國)有限公司 」所申請登記。另據丹麥GN公司西元2004對外發表之年度財 務報告及大陸官方新聞網92年12月8 日新聞標題「丹麥瑞聲 達在廈門建立最大助聽器和聽力診斷儀器生產基地」等資料 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行為時未經 經濟部准許間接進口之管制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且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 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36,074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 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原產地應否認係中國大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原產地非屬中國大陸:
⑴系爭助聽器係原告向丹麥Gn ReSound公司(丹麥瑞聲達 公司,下稱ReSound 公司)購買,ReSound 公司屬丹麥 商Gn公司集團之一員,該助聽器原產地確為丹麥,有該 公司所提供之由EURO PEAN COMMUNITY (歐洲商會)所 出具之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可證,該證明書並經愛爾蘭 外交部之公證及我駐愛爾蘭台北代表處之認證。ReSound 公司屬全球公認高品質助聽器製造公司,有專屬高科技 廠房設備從事產品製造,系爭貨物確屬ReSound 公司所 生產,僅在中國大陸進行簡易裝配作業。
⑵助聽器係將1 個麥克風、1 個放大聲音的主機,及1 個 大喇叭等3 個零件組合在一起,並縮小至可放於耳朵之 電子產品。查現代高科技商品多由不同國家生產零件所 組合而成,高科技組裝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參諸我國關 稅法及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應以實質轉型地為原產地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5 條規 定,係遵循世界貿易組織(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 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第2 條(a )及第9 條(c )之內容,就貨物最終實質轉型之認定,兼採稅 則變更、重要製程及增值比率判斷原則,如貨物之加工 、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以上國家者,以使該項貨物產 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另依認定 標準第7 條規定,「最終實質轉型」之判斷,係以加工 前後之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且該加工並非保存 、包裝、組合、簡單裝配或簡單稀釋作業者,或加工前 後雖未造成稅則號別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 值率超過35% 者,均應認為實質轉型;如貨物加工前後 之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然該加工若非重要製程
,且加工附加價值率未逾35% 者,均不能認定實質轉型 。組合物既由2 種以上不同稅則號別之原料所組合,加 工前後之稅則前6 位碼號列必然相異,組合物實質轉型 與否之判斷,不能拘泥於稅則是否變更,而應以「組合 作業」是否屬「重要製程」或「增值比率」而定。認定 標準第7 條第3 項即係同條第1 項之排除條款,排除範 圍包括第1 款稅則碼號列相異及第2 款之重要製程等, 足見貨物加工前後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並非即屬 實質轉型,此參諸認定標準第7 條第3 項:「第1 項貨 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自明。
⑶系爭助聽器之零組件,如外蓋、機蕊整件、角板整件、 膠條等,係於丹麥所生產,麥克風整件、受話器整件等 零組件為馬來西亞所生產,均非於大陸生產。該助聽器 固於大陸進行簡單加工,然僅係將上開零件組合(裝入 及固定),該機蕊整件、角板整件、麥克風整件、受話 器整件本身並未再為其他處理,其裝入固定之程序簡單 而技術層次低,不具特殊性、不具複雜性、亦不具商業 重要性,不能認屬重要製程。又系爭助聽器於中國大陸 所進行之零件組裝,是否屬認定標準第7 條第3 項之簡 單裝配作業及其特性是否產生變化,既屬機械學專業判 斷,自應由專業人士為具公信力之認定。原告曾於他案 委託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賴榮哲博士(德國漢諾威大學機 械工程博士)就同屬ReSound 公司所生產之助聽器鑑定 。參諸其鑑定報告書:「‧‧‧三、系爭助聽器之最後 組裝程序應屬簡單作業‧‧‧四、可認其特性並未產生 重大差異。」之內容,足認系爭助聽器在大陸所進行之 「最後組裝程序說明書」所載之裝配作業,僅屬傳統電 子零件之簡單低熔點焊接,屬簡單加工或裝配作業,未 達認定標準第7 條之實質轉型標準,自不能以大陸為原 產地。另參諸財政部94年8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0 390 號訴願決定:「惟系爭貨物是否涉及逃避管制部分 ,查來貨係由『鋼捲』纏繞於『有縫鋼板』所組成,專 用於台電發電廠之再熱器、冷凝器之零件用器,‧‧‧ 復經原處分機關送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4 年7 月13日(94)金產字第0505號函鑑定結果,來貨在 技術上應可歸類於『簡易之裝配作業』,準此,則系爭 貨物可否屬實質轉型,進而審認中國大陸為來貨之最終 原產地,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 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即以加工技術為簡易裝配作業,撤銷原處分。系爭貨物 之案情既與該案例相同,結論自可參酌。
⑷系爭助聽器於大陸組裝後,並非可立即使用,尚須由專 業人員利用電腦依據病人聽力受損程度的不同,進行細 部驗配(audiogram dispensing),方屬完成品。該調 配作業包括聽力測試、耳模製造及助聽器調校,其程序 與助聽器本身密不可分,驗配作業亦均於我國進行,並 非於大陸完成。系爭助聽器,係由丹麥及馬來西亞製作 零組件,運至大陸進行簡單組合,最後由台灣完成驗配 作業,可證助聽器於中國大陸組裝完畢後,仍不具完成 品性質,非於大陸進行實質轉型作業。
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 會)94年10月14日(94)會字第0037號函明確指出「國 家代碼之不同可作為識別條碼登記廠商之國家別,但並 非一定代表商品之出產國。」另依該會所印行之「識別 號碼登記手冊」,亦稱商品條碼包括4 部分,即指示碼 、公司前置碼、品項代號及檢核碼,公司前置碼係由國 家代碼與公司代碼所組成,而「一般在條碼當中顯示的 國家代碼,並不表示即為該商品之生產製造國。」足見 商品條碼不具貨物產地證明之證明力。且如IPOD NANO 、荷蘭菲利浦公司及德國歐司朗公司製造之迷你電子式 11Watt螺旋省電燈泡等貨物之貨品條碼均與其產地無關 連,被告逕依商品國家碼「693 」便斷定系爭貨物為中 國製造,顯不符採證法則。又「瑞聲達聽力技術(中國 )有限公司」乃ReSound 公司在中國投資設立之分公司 ,非為中國本地公司及大陸助聽器製造商。系爭助聽器 縱浮貼中國條碼,亦係裝配完成後為通關及物流管理便 利以輸運至歐洲發貨之目的,不足代表其原產地。 ⑹Gn公司所出具之全球物流說明函亦已解釋基於系貨物運 送成本及人力成本節省考量,系爭助聽器於西元2006年 前仍於廈門與愛爾蘭之庫克(Cork)組裝(Assembly) ,由庫克統一發貨(Distribution)。系爭助聽器僅在 丹麥Praestoe做電子工程軟體與機芯主要電子零件與外 觀設計,廈門工廠僅係基於人力成本考量所設立之組裝 功能。是系爭貨物縱係由第三國(丹麥及馬來西亞)輸 入零組件於大陸所組裝,然中國大陸既非其實質轉型地 ,即非其原產地。
⒉原告於復查、訴願程序已要求被告及訴願機關應將系爭貨 物送交第三人專業公正機構就加工作業是否為簡單裝配作 業,以及附加價值率等事項予以鑑定,然被告及訴願機關
均置之不理,執意截取書面文件之片段,逕為臆測,已違 其職權調查義務。
⒊按關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有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55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未能 就系爭貨物之產地提出直接證據,僅憑ReSound 公司集團 網站資料,即臆測系爭助聽器為中國大陸產製,不顧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 ⒋大陸製助聽器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4年12 月20日決議,已於95年起開放進口,足見其進口限制已失 管制目的。系爭貨物既非中國製造,被告沒入貨物並課處 原告罰鍰,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原告所受損害,即顯失均 衡,有違比例原則。系爭助聽器主要零件均為丹麥所生產 ,部分零件為馬來西亞生產,僅於中國進行簡易裝配,原 產地並非中國大陸,原告將丹麥申報為系爭助聽器產地, 亦不涉及逃避管制,僅屬是否退運之問題,原處分實有違 誤。
⒌原告為免產地爭議,已向ReSound 公司要求須提供丹麥生 產之貨品,並由其出具聲明書確認產地為丹麥。因系爭助 聽器之製造廠商為世界知名ReSound 公司,其既已出具聲 明書保證丹麥產地,一般理智之人均會信賴系爭貨物為丹 麥所產。原告參閱相關型錄資料,並依其專業經驗,始下 單購買進口。系爭貨物之零組件製造地點、組合方式,均 屬ReSound 公司之商業機密範圍,原告基於買主身份自無 從探知,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之故意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事後稽核人員赴原告處實地查訪時,原告訴稱:「貨 品上無產地標示,抄錄條碼以查核出廠所在。」被告稽核 人員遂當場抄錄系爭貨物尚餘存貨之包裝內及包裝盒上浮 貼有「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等13碼之商 品條碼於廠商提供之訂單,以查核實際產地。經函詢商品 條碼策進會得知,本案所使用商品條碼為EAN 位址碼,由 4 部分組成,即前置碼(為EAN 總會分配給國家或地區組 織之國家會員代號)、廠商識別碼、貨品代碼及檢核碼。 系爭商品條碼前置碼「693 」,代表國別為中國大陸,廠 商識別碼「10306 」之申請登記廠商為瑞聲達聽力技術( 中國)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廈門,為GN公司全球最大製 造廠,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即代表由瑞聲達聽力技術(中國)有限公司所申請登記之 助聽器。次按中國大陸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 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可以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可申 請取得大陸當地商品條碼者有3 種業別:生產者、銷售者 和服務提供者;瑞聲達聽力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係從事 生產耳機之製造廠,由製造廠申請之商品條碼當然足以表 彰貨物生產地。
⒉查GN公司西元2005年1 月21日對外發表之西元2004年度報 告(GN Annual report 2004 )第13頁略以:「GN manu- factures most of its products in China,and 80% of the hearing instruments ‧‧‧are assembled at the Xiamen factory.The remaining 20% of hearing instr- uments are manufactured at GN's factory in Cork, Ireland.」(中譯:GN在中國製造大部分產品,有80% 的 助聽器是在廈門廠組裝生產,其餘20% 在愛爾蘭科克生產 )。另據GN公司網站簡介(about GN)第41頁略以:「GN ReSound is headquartered in Copenhagen, with R&D based in Denmark, the Netherlands,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BTE hearing instruments and the electronics for ITE instruments are manufactured in Ireland and China. 」【中譯:ReSound 公司將總部 設於哥本哈根,研發基地位於丹麥、荷蘭、中國大陸及美 國,BTE (耳掛式)助聽器及ITE (耳內式)之電子部分 由中國及愛爾蘭製造】。又據GN公司為全球投資人發行之 GN MAGAZINE 西元2003年8 月號所載:「Over the past few years,GN ReSound has transferred its production of BTE devices to Cork,Ireland, and Xiamen,closing nine factorie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process.」(中譯:過去幾年,ReSound 公司耳掛式 裝置的生產已遷移至愛爾蘭科克及廈門,過程中關閉了歐 洲及美國的9 個工廠)。復據新華網2003年12月8 日新聞 標題「丹麥瑞聲達(ReSound 公司之中文名稱)在廈門建 立全球最大助聽器和聽力診斷儀器生產基地」。又廈門日 報西元2004年10月13日Common Talk Weekly,ReSound 公 司中國區總經理Ken Fay 受訪時稱:「Almost 80% of the GN ReSound's hearing aids in the world are produced in Xiamen while about 20% come from Ireland.There is some production in the US, which only accounts for a small part. 」(中譯:全球的GN ReSound助聽器 80% 在廈門生產,約20% 來自愛爾蘭,在美國的一些生產 占極小部分)。依上述資料綜合判斷,ReSound 公司丹麥
原廠於數年前即不再生產組裝助聽器,原告訴稱產地為丹 麥,實不足採。復參據原告網站產品說明,型式Discover 、ITC 、ITE 、HI 775 PP 等耳內型、耳道型系爭助聽器 屬經濟型產品,非複雜先進之產品,且全球Gn ReSound助 聽器80% 在廈門生產,約20% 來自愛爾蘭,在美國的一些 生產占極小部分。依ReSound 公司生產任務分配,愛爾蘭 廠著重複雜先進的產品等,中國大陸及愛爾蘭廠各司其責 ,非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確係丹麥所生產。被告認定系爭貨 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係經多方蒐集GN公司、大陸官方新華網 及原告對外發布之資料,經審慎查證所得,實有所據。 ⒊系爭貨物原申報之型號為(1 )00000000(2 )00000000 ,而原告所檢附「產地證明書」及「助聽器組裝操作說明 書」之型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二者並不相符,無法 勾稽。另依原告所提「助聽器組裝操作說明書」所載,其 於中國大陸組裝之程序分為8 項計16道步驟,程序繁雜, 其中機殼激光刻字,需使用科技精密機器及透過科技技術 ,可知助聽器係由不同特性之材料,經精密製造組合而成 之高科技電子產品,絕非用人力或簡單工具予以組合;與 原告所提之案例係將鉬鉻合金鋼管加工為翅管而已,兩案 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件於中國大陸組裝助聽器 之加工行為,自非屬簡易加工,不適用行為時認定標準第 7 條第3 項第3 款:「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 後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 異。」及第4 款:「簡單之裝配作業。」等實質轉型除外 規定。次查海關進口稅則有關貨品之分類係按來貨之性質 (主要特性)歸列,此觀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 ):「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 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 ,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 別亦應包括該項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 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之 規定自明。海關認定產地係以進口時之現狀為基準,系爭 貨物申報貨物名稱為HEARING AIDS,於中國大陸組裝出廠 時已具有助聽器成品之主要特性,故縱未完成機芯啟動設 定及助聽器選配等後續處理,尚無礙其為成品之認定。 ⒋系爭貨物雖經國貿局於95年4 月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 ,惟本案進口報關日期為94年11月18日,在開放進口日期 之前,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核 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
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 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 。」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 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 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 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 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 令,殊不足採。
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構成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原告進口之貨物核屬經濟部 公告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其虛報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 涉及逃避管制之事證明確,被告自得依法論處。原告係以 貿易為常業,對有關進口貨物之相關法規理應詳知,且系 爭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更應審慎注意。且系爭貨物 製造商之母公司GN公司為助聽器之著名大廠,在世界各地 均有子公司,原告於進口前即應先查證生產國別,再據實 申報,惟原告疏於查證致生違法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對進口貨物 於大陸組裝之事實亦不否認,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 意旨,自不能免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 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 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 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書、稽 核報告、GN公司2004年度報告(GN Annual report 2004 ) 、網站簡介(about GN)、GN MAGAZINE 2003年8 月號、20
00年4 月號、大陸官方新華網2003年12月8 日新聞、廈門日 報2004年10月13日Common Talk Weekly,ReSound 公司中國 區總經理Ken Fay 訪談資料、商品條碼策進會94年9 月30日 (94)會字第0033號及94年10月14日(94)會字第0037號書 函、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基本信息表、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蕭芳楣95年3 月30日談話紀錄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9 ,卷1-2 附件2 、3 、4 、5 、6 ,卷2 附件1 、3 、4 、5 ,卷2-2 附件1 、2 、3 ),堪認為真實。原告雖 主張系爭助聽器之零組件係由第三國丹麥及馬來西亞生產, 僅於大陸將上開零件組合進行簡單加工,組裝技術層次低, 不具特殊性、複雜性與商業重要性,非屬重要製程,中國大 陸非系爭貨物實質轉型地,即非原產地,系爭助聽器原產地 確為丹麥,原告並無違章逃避管制之行為且無故意過失云云 ,詳如前載。惟查:
㈠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 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 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 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 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為關稅法第28條所 明定。依財政部會同經濟部發布之認定標準第1 條規定:「 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 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 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 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7 條第1 項規定:「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 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 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 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 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 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可知, 進口貨物加工製造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情形有二,其若符合前 開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 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情形者 ,即屬實質轉型;若雖未生前述之稅則號列改變,但符合認 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 超過35% 以上情形,亦認屬實質轉型。
㈡查系爭貨物係由分別在丹麥及馬來西亞生產之零件運往中國 大陸組裝而成,其在中國大陸所進行之程序係將助聽器最主 要零件Hybird加工轉型為助聽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
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章註二(甲)規定:「本章或第84章, 第85章或第91章(第8485、8548或9033節除外)中任何節下 之貨品之零件及附件,均應歸入其各節。」而助聽器之稅則 歸列為第9021.40.00號:「助聽器,不包括零件及附件」, 故助聽器之零件諸如微音器(microphone)、聲音擴大器( amplifer)、喇叭及主要零件Hybird即應分別歸列於第85章 適當之節,並非歸列助聽器之稅則號別第9021.40.00號。系 爭貨物既係在中國大陸由第85章節之零組件,加工組裝為稅 則號別第9021.40.00號之助聽器成品,二者歸屬之海關稅則 前6 位碼明顯相異(稅則分類之「節」與「目」均已變更) ,依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屬實質轉型,再依 同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系爭貨物自應以最終實質轉型之 國家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至於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貨物加工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 者,係在其加工或製造未造成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改變時,始 有其適用,系爭貨物既因助聽器與其零件兩者歸屬之海關進 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明顯相異,認屬實質轉型,即無須適用 同條項第2 款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僅在中國大陸進行簡 單加工組裝,並非重要製程,且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未超過 35% ,不能以中國大陸為原產地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助 聽器於大陸組裝後,已具備助聽功能,即屬助聽器之成品, 不因其進口我國後,尚須因應個別使用者聽損程度差異為驗 配調校作業,而影響其為助聽器成品之本質。
㈢被告事後稽核人員於95年3 月30日至原告公司實地訪查時, 該公司業務經理蕭芳楣陳稱,系爭貨物上並無產地標示,惟 抄錄商品條碼以供查核出廠所在,被告稽核人員即當場抄錄 系爭貨物尚餘存貨之包裝內及包裝盒上浮貼之「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 」等13碼之商品條碼(見原處分卷 2-2 附件1 、2 ),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被告函詢商品條碼 策進會據復,系爭貨物使用之商品條碼中,公司前置碼(含 國家代碼與廠商代號)「00000000」登記廠商為瑞聲達聽力 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瑞聲達),該公司位於福 建省廈門市,為ReSound 公司全球最大助聽器及聽力診斷儀 器製造廠(見原處分卷2 附件3 )。參以原告自承系爭貨物 係在中國大陸組裝,且其未能就系爭貨物何以使用中國瑞聲 達之商品條碼,而非其主張之生產國丹麥廠商條碼提出合理 說明,是被告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非 無據。
㈣至於原告所提因另案委託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賴榮哲博士就同 屬ReSound 公司生產之助聽器所為之「組裝程序鑑定意見書
雖稱:「...系爭助聽器之最後組裝程序應屬簡單作業‧ ‧‧相關零件於組裝過程均未再進行其他處理,可認其特性 並未產生重大差異。」惟其亦載明係受原告委託「就其所提 供之本件助聽器最後組裝程序說明書所載之組合程序,依本 人專業所學,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51、52頁),顯係僅 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就系爭助聽器最後組裝程序所為之專業意 見,與零件製成助聽器成品之產品功能、性質及稅則歸屬無 關,本件既已涉及稅則號別碼之明顯相異,且助聽器成品與 零件係截然不同之物品,該鑑定意見書自不足據以否定系爭 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又系爭貨物應以中國大陸為其原產 地,業如前述,原告聲請將其送鑑定,即無必要。 ㈤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 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 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 明書亦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 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 依據。又依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 地關稅局認定...」故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機關為進口 地關稅局。系爭貨物雖由原告提出經我駐愛爾蘭台北代表處 認證之產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該證明書載 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且其既與前述被告查核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等情不符,自難 據以採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丹麥。至於原告依財政部94年8 月 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 200390號訴願決定主張系爭貨物之加 工為簡易裝配作業一節,經核該案將鋼捲焊接於有縫鋼管之 情形,與本件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係處罰「虛報」「 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過失行為之處罰,司法院 釋字第495 號解釋亦認「過失」責任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 ,亦即行為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須受該條例之規範。原告 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有關法令應知之甚詳,其進 口系爭貨物,自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據GN公司2004年度報 告所稱,該公司在中國製造大部分產品,有80% 之助聽器是 在廈門廠組裝生產,其餘20% 在愛爾蘭科克廠生產;該公司 網站簡介(about GN)亦謂,ReSound 公司將總部設於哥本 哈根,研發基地位於丹麥、荷蘭、中國大陸及美國,BTE ( 耳掛式)助聽器及ITE (耳內式)之電子部分由愛爾蘭及中 國製造;另依GN公司發行之GN MAGAZINE 2003年8 月號記載 ,該公司耳掛式裝置之生產已遷移至愛爾蘭科克及廈門,過 程中關閉了歐洲及美國之9 個工廠。原告向ReSound 購買系
爭助聽器,依常情應對該公司及其產品事前查閱相關資料, 以維自身權益,即可輕易在ReSound 公司網站等相關資訊查 知該公司80% 之助聽器係在中國大陸組裝,進而得知系爭貨 物係在中國大陸組裝為成品,據實申報。其應查證、能查證 而未注意查證,致來貨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 不能以ReSound 公司西元2005年8 月31日出具之產地為丹麥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2、73頁)主張免責。 ㈦原告另主張國貿局於94年12月20日已核准自95年起開放進口 大陸製助聽器,助聽器已失管制目的,本件僅屬是否退運問 題,被告仍予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系爭貨物係 於94年11月18日進口,同日向被告為申報,有進口報單可按 (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足見其進口時尚屬管制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而是否構成違章係以進口報關日為認定基準日, 故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即已該當虛報產地之違章行為,其後經 濟部國貿局開放進口之事實變更,對於原告已成立之違章責 任並無影響,被告依法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貨物 應否退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536,074元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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