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2695號
TCEV,91,中簡,2695,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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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五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訴外人傅思仁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到期日未載,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 票二紙,其上並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八、八.九二八計 算。約定免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提示付款,仍有各四 百五十萬元、四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尚未清償。本次僅分別就七十八萬九千八 百六十二元、四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先行起訴。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付票款中之一百二十 萬元,及其中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四四八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元自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八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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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