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542號
TPBA,96,訴,2542,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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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42號
               
原   告 營信石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方金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0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間 向被告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GRANITE POLISHED PLANKS計3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1404/0006號、第AW/95/1547/001 1號、第AW/BC/95/V332/0611號);經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 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 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 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53,833元、660,780元及 1,341,71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查世界海關組織(WCO)擁有169個會員國,其所開發並提



出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HS),係採五 層次六位碼之分類制度,乃為各國貨品分類以及編製稅 則號別收取關稅之基礎。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編碼 ,亦係將上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六位碼,再加編 二位之「款」,而成為八位碼之進口稅則號別。本件原 告自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進口之GRANITE POLISHED PLANKS,其稅則號別列歸為「00000000」( 在我國此稅則號別中文貨名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 表面平整者」),此有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之出口報單及原告之進口報單為證;但菲律賓商 Adventure Trading Corp.在加工前,自中國大陸所進 口之原石材,其稅則號別卻係「00000000」(我國並無 「00000000」此稅則號別,如以最接近之「00000000」 ,其中文貨名為「花崗岩,用鋸或其他方法僅粗加切成 長方形(包括方形)板塊,其長、寬、高均分別在1.5 公尺、1公尺、0.5公尺或以上者」)。足證系爭來貨在 菲律賓確經加工,二者稅則前6位碼號列已完全相異, 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款,原材 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 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即為實質轉型,故系爭 GRANITE POLISHED PLANKS其原產地乃為菲律賓,而非 中國大陸。
⒉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款所定「附加 價值率」之公式計算,本件貨物自菲律賓出口之價格 (F.O.B.)為每平方公尺美金10元,而菲律賓商 Adventure Trading Corp.進口原材料價格(C&F)為每平 方公尺美金6元,故附加價值率為百分之四十【計算式 :(10-6)/ 10=40%,保險費因所佔甚微,一般約在每 平方公尺0.055美金左右,應可忽略不計】,依上開「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貨物之加 工或製造其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亦屬 實質轉型,本件貨物其附加價值率既達百分之四十,已 逾百分之三十五,即符合實質轉型之定義,故其原產地 依此亦應屬菲律賓。況被告亦曾檢附原告提供之菲律賓 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結果 ,產地證明書經菲國關稅總局證明確係屬實,出口報單 所列貨品亦確係來自出口商之保稅倉庫,並檢附菲律賓 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提供之原產地證明、進口 報單、發票、裝箱單等及菲國關稅總局提供本案物品產



製過程光碟供被告參酌,此為訴願決定機關所查明,在 在顯示系爭GRANITE POLISHED PLANKS確於菲律賓有加 工之事實,菲國關稅總局此一官方機構亦證明原產地係 屬菲律賓。詎被告竟未依法行政,捨財政部會同經濟部 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所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以及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之結果於不顧,自 行以下列各種似是而非之論調,強指系爭來貨原產地應 為中國大陸云云,爰逐一析述並指駁如下:
⑴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自中國大陸所進 口者乃為僅粗加切成長方形板塊之花崗岩,其板塊之 長寬均屬不規則狀,並非長或寬度係為齊一,但在經 拋光切割後,其長及寬度方屬齊一。以加工前在業界 及國際慣例所稱之180X61X1.8(公分)規格,係指丈 量花崗岩板塊之長、寬最短處,扣除允許之損耗折讓 數(約3至5公分左右,此有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 公會(95)台石製公字第95151號函可參)後,長度在 180公分、寬度在61公分者而言,另厚度在1.6~1.8 公分者,均屬厚度1.8之規格;亦即,所謂180X61X 1.8(公分)規格,其實際之板塊長度至少在183~ 185公分以上,寬度則至少在64~66公分以上,厚度 則在1.6~1.8公分之間。而在拋光切割之加工程序, 拋光需損耗0.2~0.3公分,切割1刀需損耗0.3公分, 通常是在拋光後進行切割,此為業界實際加工之情形 ,此鈞院可向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設花蓮 縣吉安鄉○○村○○路○段534號5樓)函詢,故在長 度至少183~185公分以上,寬度至少64~66公分以上 ,厚度在1.6~1.8公分之花崗岩石板,經拋光切割後 ,自能產出90X60X1.5(公分)及60X60X1.5(公分) 之加工品。但被告卻稱「依花崗岩石板之拋光加工程 序,石材經加工拋光,需損耗寬幅度1公分,而長度 每切割1次再加工拋光,至少需損耗2公分以上」,不 知其依據何來。
⑵系爭貨物雖係自菲國保稅倉庫出口,但我國駐外單位 已檢送菲國關稅總局提供本件來貨之產製光碟片及說 明函表示,該保稅倉庫內有工廠可以加工,且菲律賓 出口商聯盟(Philippine Exporters Confederation, Inc.)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於編號1045號保稅倉庫設有辦公室及 工廠。且光碟錄製有其侷限性,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亦不可能到處設有招牌名號,不能以



光碟內容未見公司或工廠大門及招牌名號,即認其錄 製內容非屬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於保 稅倉庫內加工之事實,更何況此光碟係我國駐外單位 檢送給被告,由菲國關稅總局所提供,均為我國及菲 國之政府機構所為,豈能未有任何依據,即能予以推 翻質疑。至在菲國加工程序,自貨櫃移出花崗石材毛 板後,以人工操作簡單的研磨機,由一人單片研磨拋 光、一人單片切割,此在早期的台灣亦係如此加工, 後因工資高漲,不符成本及經濟效益,方逐漸捨棄在 台灣拋光切割,而改由自鄰近東南亞國家進口加工後 之石板,蓋其人工便宜仍符經濟效益之故,此鈞院亦 可向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詢早期台灣(約 距今15~20年前)及現今菲律賓,是否花崗岩石材之 拋光切割程序,係以人工操作簡單的研磨機,一人單 片研磨拋光、一人單片切割即明。光碟內容既經被告 勘驗確有加工過程,已明證有於菲律賓拋光切割之事 實,豈能以不符被告眼中之經濟效益,即能否認有此 加工事實之存在。
⑶原告委請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向菲國 關稅總局詢問,菲國海關函覆有關產地證明書之第8 欄,係因疏忽致未填入"C"字母,此亦請鈞院透過我 國駐外單位,向菲律賓關稅總局函詢其產地證明書第 8欄未見A、B、C字母註記之原因,即可得知真相。且 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 系爭產地證明書經被告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結 果後,菲國關稅總局證明確係屬實,自無不可信之理 。又被告質疑菲律賓關稅總局署名之人員不一樣云云 ,經原告向菲律賓關稅總局詢問,其表示是因該國海 關人事異動,故承辦人員有所調動,承辦人員既有不 同,其署名自有異,此乃屬當然。至被告稱菲律賓之 產地證明容易取得云云,然此並無任何依據,並有污 衊菲國海關之嫌,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不能 遽以推論系爭產地證明書有問題,更不能僅憑臆測即 能入人於罪。
⑷Packing List所載尺寸180X61X1.8(公分)規格之花 崗岩板塊,其實際厚度乃在1.6~1.8公分之間,並非 精確而毫無誤差地必為1.8公分,而拋光需損耗0.2~ 0.3公分,並非精確而毫無誤差地必為0.3公分,是每 塊花崗岩經拋光處理後,其單位面積重量減少之幅度 並不一致(視每塊花崗岩之原厚度及拋光過程之不同



而定),被告純以文件上之數字,認為經拋光後單位 面積重量必減少17%,實則有所謬誤。又被告核計系 爭3批貨物其單位面積重量減少幅度,乃根據報單上 所載數字(即重量及數量)為計算標準,然在重量方 面,因國際上花崗岩石板並非按重量課稅,而係以面 積(即平方公尺)核算稅額,故重量不涉及課稅問題 ,出口時亦無經磅重手續,重量充其量乃出口商與船 公司間之事務(船公司多會就貨櫃內所填裝物品設一 重量上限,但出口商為佔些便宜,通常重量會以多報 少,好可多裝點貨出口,如不是太離譜,船公司多半 睜隻眼閉隻眼,不會予以特別查核追究),故報單上 之重量數據,與實際上之貨物重量,均會有所出入, 但菲律賓出口之石材均需經過磅重,系爭貨物於磅重 時每櫃重量約為26公噸,故實際上並無所謂厚度變薄 ,重量卻變重乙事。被告所述,乃不瞭解中國大陸出 口實務所致。且被告之上開質疑,原告前於89年赴關 稅總局列席說明時,亦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委員會委 員提出相同質疑,經原告為前揭解釋,復因原石材之 重量與其加工程序並無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一致 認定,石材之稅則基礎既以面積(即平方公尺)計算 ,與重量即屬無關,因此認定原告進口之石材原產地 為菲律賓,此有上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審核鑑定之 文號可佐。更何況,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提供三批原材料進口報單,旨在表示該公司是 向中國大陸進口原材料即花崗石毛板,而出口至台灣 之成品,有部分是來自此三批花崗石毛板加工製造而 成。詎被告卻誤會其意,反在重量上大作文章,強加 比較實則沒有任何意義,並棄原告之再三解釋及佐證 資料於不顧。尤其中國大陸20呎貨櫃明確載明可裝載 之重量為30.48公噸,但被告稱船公司不可能讓出口 商裝載貨櫃至30公噸重云云,此除與事實全然不符外 ,亦不知其為此論調究有任何依據,在在顯示被告對 於中國大陸之出口實務並不瞭解。;而在數量方面, 其計算單位雖為平方公尺,但報單上所載180X61X1.8 (公分)之規格,實際長度至少有183~185公分以上 ,寬度則至少在64~66公分以上,故實際面積絕非 180X61此一絕對數字。據上開說明,即知不論在重量 或數量,報單上數字與實際者並不一致,是以報單上 數字作為計算依據,實則毫無意義,此觀被告計算結 果,報單第AW/95/1404/0006號及第



AW/BC/95/V332/0611號,其出口至台灣單位面積重量 竟大於進口至菲國,豈非是拋光後厚度不減反增?如 依被告所稱在菲國真未經拋光加工,單位面積重量又 豈可能有所變化?更何況原告所進口各批GRANITE POLISHED PLANKS,既與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分批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花崗岩原石材間,並 無1批對1批之關係,被告強將二者來做比較,又有任 何意義?被告捨財政部會同經濟部所訂定之「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於不用,假藉物理原理自行創立 上開數學計算模式,亦不考量現實狀況及業界情形, 更棄原告之再三解釋於不顧,實已背離依法行政原則 ,除違反行政機關對外處理事務的一致性,構成平等 原則之違反外,並損及原告權益。
⑸系爭花崗岩石板既僅經拋光切割,並無產生任何化學 變化,其密度在加工前後皆屬一樣,亦不因批次之不 同,密度即會有所差異,此乃基本之化學特性及常識 ,此被告亦以「相同石材不論在台灣或菲律賓,其單 位體積重量(密度)必定相同」為其立論依據。但依 被告計算結果,相同之花崗岩石材,竟僅因報單批號 之不同,密度可有2310、2468或2379公斤/平方公尺 之差異,顯見被告僅以裝箱單上所載數據為數學計算 ,其觀念及作法完全錯誤。況且,本件自中國大陸出 口花崗岩原石材至菲律賓時,並未經過磅重,則重量 是否果為被告計算所得之29.03公噸、31.6噸及30. 3 噸,即非無疑義,被告純以裝箱單數據經數學上計算 ,即認定所得數據必為實際重量,實嫌率斷;更何況 出口商常有重量以多報少之情形,縱實際重量高於船 公司所定貨櫃重量上限,亦屬常見,此前已述及,而 船公司在訂定貨櫃重量上限時,亦已將出口商以多報 少之陋習考量在內,是亦不會因重量超過上限,即使 載運貨櫃之船舶產生航行上之危險。再者,即便貨物 總重果真有高於貨櫃重量上限之情形,此與貨物有無 在菲律賓進行加工有何關連?被告以「每只貨櫃裝載 貨物重量分別大於28.5頓」,即認本件貨物於菲國應 無加工情形云云,不知此有何推論根據。
⑹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條係規 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 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 定其產地」,但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 料予被告,被告甚據此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



此為訴願決定機關所肯認,即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豈能 捨原告提供之資料文件及說明,以及我國駐外單位協 助查復之資料,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處 理,仍援用所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 」第8條規定,強指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⑺被告雖稱加工厚度會產生17%之變化,又稱一個25噸 的貨櫃,其因地磅、拖車板架與油箱等因素,合理誤 差亦可能達到17.3%,顯見石材加工厚度產生之變化 ,亦可能含括在貨櫃磅重合理誤差範圍內,根本無法 清楚區分石材重量到底是因加工產生變化?抑或是因 貨櫃磅重因素產生變化?亦即會影響進出口報單上所 載數據之因素非常多,純以報單數據為數學上之計算 ,實則毫無任何意義。更何況原告所進口各批
GRANITE POLISHED PLANKS,既與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花崗岩原石材間 ,並無1批對1批之關係(亦即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並非自中國大陸進口某批原石材,將 該批石材全數加工後,再如數出口給被告;菲律賓商 Adventure Trading Corp.非僅原告一家客戶,其如 何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材?如何進行加工?如何分配 其產品給客戶?原告並不知悉,亦不干涉,蓋其只要 能交付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完成買賣義務即可),此 業如前述,既非屬同一批石材,則被告一再強將原告 進口報單與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進口 報單二者來做比較,又有任何意義。
⑻被告檢送我駐外單位所轉寄之加工光碟函請台灣區石 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石礦公會)判讀,並採據 該公會之函覆,認系爭貨物於菲律賓並無加工事實, 但被告又指該光碟無法確定拍攝時間、地點,試問如 何判定不符經濟效益?顯然是石礦公會片面臆測之詞 。又查,石礦公會雖稱「除非是違規轉運才有利可圖 」云云,似暗示原告有以轉運手法規避管制,被告並 因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聯想及認定,然石礦公會為打擊 影響其會員利益之石材貿易商,曾自行設立所謂「查 緝獎金」,並發生幹部詐領此緝私獎金陷害他人而遭 查獲起訴之情事,顯見其立場向來偏頗,與貿易商處 於對立,見本件有此落井下石之機會,豈會輕易放過 ?且石礦公會之論點,既對石材貿易商經營模式缺乏 瞭解,即純係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取。更何況,依



一般經驗法則,從事違法行為應伴隨高利潤始為合理 ,虛報貨物產地理應獲有鉅額利潤才會有動機,但原 告雖專門以進口花崗石為業,歷年來之稅前純益率均 僅在百分之零點幾左右,95年度甚至發生虧損,此有 91 年度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顯見原告進口石材並無暴利可圖,在此情形下,豈 可能如同被告所稱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乙事。
⒊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既經查得在菲國並無加工情事,則自 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適用 云云。惟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是由財政部 及經濟部會銜發布,除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外,亦有拘束 下級機關之效力,詎被告為財政部下級機關,竟捨「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於不用,自行認應採所謂實質 證明云云,此種作法如真的可取,則訂定「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有何用?被告之作為,除背離「依法行 政」原則。
⒋原告自87年11月至90年6月所報運進口之石材,其通關 港口雖有不同,但歷年來均通過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並非僅有形式上之查核而已,對此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對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已生 信賴,詎本件進口相同之三批產品,與之前作業模式亦 均一模一樣,卻遇被告片面變更見解並堅持己見,棄法 令明文規定及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於不顧,擅設無謂之數 學上計算,即認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云云,有違「信賴保 護原則」,並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⒌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解決所屬各關稅局對「查驗進口疑似 大陸地區物品」標準不同,避免關員過份武斷而抵觸原 產地認定標準精神,將各項查驗技巧及應行注意事項彙 整編列「查驗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參考事項」,供各關通 關單位做為查驗時參考,依該「查驗進口大陸地區物品 參考事項」第4點所載,「自東南亞地區進口貨物本身 或其包裝未標示產地,但就來貨包裝及有關文件仍無法 查明認定時,可參考進口人提供的產地證明書據以處理 ,惟對其真偽明顯存疑時,可函請發證單位或駐外單位 查證。」本件原告(進口人)業已提供6970、7568、 8180號菲律賓海關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以證明系爭三批 貨物之原產地為菲律賓,被告對此產地證明書真偽雖有 存疑,然經被告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結果,菲國 關稅總局亦證明確係屬實,依上開「查驗進口大陸地區 物品參考事項」第4點規定,被告即應採據而不能再有



相異之認定,顯見其於本件擅認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云 云,純失之偏頗,被告之認定,實有上開財政部關稅總 局所指流於過份武斷之情形,並有違反「查驗進口大陸 地區物品參考事項」之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⒍至被告質疑:原告有篡改進口報單稅則號碼及另外填載 Granite Random slabs (semi finish)(未拋光未修邊 半成品)云云。查此菲律賓提供之進口報單,早經我國 駐菲律賓代表處查證屬實,菲國關稅總局亦明證該些文 件係屬真實,此鈞院如認有必要,可再次行文外交部中 華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Taipei Economic & Cultural Office in the Philippines)及菲律賓關稅總局查明 即知,不容被告空言指摘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貨物據原告稱,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花崗岩石板至菲 律賓,再由菲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裁切、加工拋 光後運銷至台灣,被告即檢附原告提供之菲律賓產地證 明書及出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2、4)函請我國駐外單 位協助查復結果,產地證明書經菲國關稅總局證明確係 屬實,又出口報單所列貨品係來自出口商之保稅倉庫( 原處分卷1附件3),並檢附菲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 提供本案之原產地證明、進口報單、發票、裝箱 單等(原處分卷1附件5)及菲國關稅總局提供本案產製過 程光碟(原處分卷1附件7)供參。查相同面積石材因厚度 不同,其單位面積重量必定不同;系爭貨物經核由中國 大陸出口至菲國之PACKING LIST其所載尺寸為180×61 ×1.8CM (原處分卷1附件16第3-6、8-9及12-15頁),而 由菲國出口至台灣之尺寸厚度為1.5CM(原處分卷1附件1 第1-3頁),如僅計算石材因加工拋光而減少之厚度 0.3CM,尚不考慮其因裁切時減少之石材損耗,則石材 厚度減少0.3CM,其單位面積重量應減少17%【(1.8- 1.5)÷1.8 】。另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長度為183 ~ 185cm (折衷為184cm )、寬度為64~66cm(折衷為 65cm)、厚度為1.6 ~1.8cm (折衷為1.7cm )、研磨 損耗為0.2 ~0.3cm (折衷為0.25cm),如欲研磨拋光 成180 ×60×1.5cm 之石板,其長、寬、厚之損耗分別 為2.17﹪〔(184 -180 )÷184 〕、6.15﹪〔(65- 61)÷65〕、14.7﹪(0.25÷1.7 ),合計應損耗 23.02 ﹪。【計算式:2.17%+6.15+14.7%】其規格、厚 度既已變小,則進、出口單位面積重量亦應合理減損 23.02%。經審酌菲國供應商所提供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菲



國之文件( 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1,2,7,10,11 頁) 與由 菲國出口時(原 處分卷1 即進口報單附件1 第1,2,3 頁 ) ,系爭貨物單位面積重量變化經計算如下:(詳參被 告97.4.15 卷附件3附 表1 、附表2 及附表3 )⑴報單 第AW/95/1404/0006 號:進口至菲國與由菲國出口其單 位面積重量相差1.22﹪【(147,000KGM÷4,189.96㎡) -(99,400KGM÷2,868.48㎡)】÷(147,000KGM÷4, 189.96㎡),進口至菲國單位面積重量大於出口至台灣 。
⑵報單第AW/95/1547/0011號:進口至菲國與由菲國出 口其單位面積重量相差7.5﹪【(98,000KGM÷2,846 ㎡)-(72,800KGM÷1,966.68㎡)】÷(98,000KGM ÷2,846㎡),出口至台灣單位面積重量大於進口至 菲國。
⑶報單第AW/BC/95/V332/0611號:進口至菲國與由菲國 出口其單位面積重量相差3.08﹪【(196,000KGM÷ 5,661.27㎡)-(143,300KGM÷4,015.44㎡)】÷( 196,000KGM÷5,661.27㎡),出口至台灣單位面積重 量大於進口至菲國。
由以上的計算式可知,系爭貨物3批其進口與出口之基 重相較,有2批為出口基重大於進口基重(7.5﹪及3.08 ﹪),僅1批出口基重小於進口(相差1.22﹪左右), 遠不及因加工厚度變化所產生的17﹪(尚未加計因長、 寬的變化所產生的損耗),惟依前所述,其加工後之基 重變化應為-23.02%方為合理,由此可知這些誤差係來 自不同地磅及不同拖車板架與油箱是否裝滿油之誤差所 致。一般而言,地磅的誤差約500公斤,拖車駕駛室司 機的個人物品、工具之多寡誤差約500公斤,板架是否 加裝護欄,其誤差亦約500公斤,油箱滿油與否之誤差 又約200公斤,因此一部拖車拖著貨櫃過磅【貨櫃站均 以過磅重量-11噸(車頭及板架之重量)=船舶荷載重 量(亦即船舶裝載圖上的重量);再減去貨櫃皮重(一 般20 呎鐵櫃約2,280公斤)=櫃內貨物重量】,其誤差 在1,700公斤以內均屬合理誤差。準此,一個25噸的貨 櫃,其誤差可能達到7.3﹪(櫃裝貨物愈少,誤差愈大 )。依查得菲國供應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板的文件核算 ,系爭貨物果真在菲國從事加工情事,則以進、出口單 位面積重量相較,其合理減損之基重應大於17﹪以上。 而系爭貨物3批,其進、出口基重均在合理誤差範圍內 ,亦即進、出口基重相當,從而加工之說,不攻自破。



經以上核算結果可知,系爭貨物3批進口至菲國與由菲 國出口至台灣其單位面積重量相比較,單位面積重量均 未減少17%,故系爭貨物於菲國應無拋光加工之事實, 原告所稱「原材料之重量無涉於其加工程序」,核無足 採。
⒉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重量與數量無訛,依此數 值可計算出石材之單位體積重量(密度),此核算結果應 無庸置疑,相同石材不論在台灣或菲律賓其單位體積重 量(密度)必定相同。查報單第AW/95/1404/0006號依其 申報之重量及數量核算結果,單位體積重量(密度)為 2,310公斤/立方公尺,而原告提供中國大陸至菲國之裝 箱單(原處分卷1附件16第1-2頁)所載總面積為4,189.96 平方公尺乘以厚度1.8公分=體積75.41928立方公尺, 體積75.41928立方公尺乘以密度2,310公斤/立方公尺再 除以6(6只貨櫃)=29.04噸(每只貨櫃裝載重量)(被告 97.4.15卷附件3附表1)。報單第AW/95/1547/0011號依 其申報之重量及數量核算結果,單位體積重量(密度)為 2,468公斤/立方公尺,而原告提供中國大陸至菲國之裝 箱單(原處分卷附件16第3頁)所載總面積為2,846平方公 尺乘以厚度1.8公分=體積51.228立方公尺,體積 51.228立方公尺乘以密度2,468公斤/立方公尺再除以 4(4只貨櫃)=31.6噸(每只貨櫃裝載重量)(被告97.4. 15卷附件3附表2)。報單第AW/BC/95/V332/0611號依其 申報之重量及數量核算結果,單位體積重量(密度)為 2,379公斤/立方公尺,而原告提供中國大陸至菲國之裝 箱單(原處分卷1附件16第4-5頁)所載總面積為5,661.27 平方公尺乘以厚度1.8公分=體積101.9立方公尺,體積 101.9立方公尺乘以密度2,379公斤/立方公尺再除以8(8 只貨櫃) =30.3噸( 每只貨櫃裝載重量) 。由以上的分 析可知,菲國供應商在提供進口文件時,已將寬度由 60cm改為61cm,厚度由1.5cm 改為1.8cm ,致由系爭貨 物之密度倒算進口重量時,產生貨物總重不一致情事, 如果厚度為1.5cm ,則與原進口重量相當。查20呎貨櫃 最大裝載重量為28.11 噸( 原處分卷1 附件21) ,而依 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3 批由中國大陸運至菲國之裝箱單 核算其每只貨櫃裝載貨物重量分別大於28.11 噸,故原 告所稱顯非事實,本件貨物於菲國應無加工情形,洵堪 認定。次查,原告稱依國際慣例,原材料石板在未經裁 剪修邊前其週邊折讓尺寸約3 ~5 公分,作為運輸過程 及經研磨及切割之損耗折讓。參據菲國供應商所提供之



光碟顯示最長一邊為202 公分(原處分卷1 附件17第1 頁),另一邊為64公分(原處分卷1 附件17第2 頁), 採對進口人有利,最小一邊以183CM 計算,而寬度為 64CM,厚度1.7CM ,則每櫃平均面積約為798.34 m 2/ 櫃、平均體積為13.57 m3/ 櫃【計算式:(183 +202 )cm/PC ÷2 ×64cm/PC ×36PC/CRATE×18CRATE/櫃= 798.34 m2/櫃、798.34 m2/櫃×1.7cm =13.57 m3/ 櫃 】。若系爭貨物確於菲國經加工再出口至我國,以報單 AW/95/1404/ 0006號石材為例,推算菲國自中國大陸進 口原材料時每櫃之淨重已達31.35M/T(24,850kg/ 櫃÷ 10.76 m3/ 櫃×13.57 m3/ 櫃),再加上包裝重量( 630kg )及皮重(2,280kg ),每櫃已超過34.26 M/T ,其餘2 案的重量分別為36.40M/T及35.19 M/T ,也超 出原告所辯稱實際重量應為28(27.5~28.5)噸,如此 大的重量船公司絕無可能接受。
⒊查系爭花崗岩石板因批次不同,密度分別為2,310(被告 97.4.15卷附件3附表1)、2,468(被告97.4.15卷附件3 附表2)及2,379KG/立方公尺(被告97.4.15卷附件3附表 3) ,係因影響過磅的因素諸如地磅、拖車板架之不同 與油箱是否滿油之誤差所致。其最大量與最小量之誤差 為6.4﹪【(2,468KG/立方公尺-2,310KG/立方公尺) ÷2,468KG/立方公尺】,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其誤差來 源已如前述。原告強調自中國大陸出口花崗岩原石材至 菲律賓時,未經過磅,既稱大陸出口未經過磅,則又何 來以多報少隱瞞船務公司實際重量,原告說辭非但前後 矛盾,僅是空談主張。又船隻海上航行的重心原理,較 重的貨櫃要壓在艙底,而較輕的則置放於甲板上,以防 止船隻於大海航行時,因重心不穩而翻覆。從而,櫃裝 貨物於結關進貨櫃站時,船公司均會要求貨櫃站過磅並 註明重量,該重量併一一註明於船圖上,以作為裝船時 安排艙位之參考。設若船公司不計較重量,以艙號0649 為例(原處分卷2附件4第1頁),其為同一廠商共進口8 只20呎貨櫃,則廠商可以僅訂7只20呎的貨櫃來裝8只的 貨物(原處分卷附2件4第7、8頁),如此還可以節省1 只20呎貨櫃的運費,何以廠商不願為之?而系爭貨物原 告又何以不要求菲國供應商多裝些,以節省運費成本? 是以原告所言,大陸原材料出口商隱瞞船務公司實際重 量之說,毫無立論根據,且無資料佐證,不足採信。 ⒋又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號別為「00000000」,而菲商自 中國大陸所進口之原石材,其稅則號別為「00000000」



,以證明系爭貨物在菲國確經加工乙節,查菲商自中國 大陸進口石板,於菲國通關情形,原告無從瞭解,且稅 則號別向為廠商自行申報,我國亦然,除非通關時,被 審核發現誤報並更正,否則事後僅能憑文件審核。被告 曾發現貨物由越南進口者,申報稅號為「00000000」( 原處分卷2附件2第1頁),而越商自中國大陸進口時申 報稅號為「00000000」(原處分卷2附件2第10頁),惟 經查證結果,確為中國大陸之成品運至越南換櫃後,即 出口至我國。是以,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菲國時,所申報 的稅則號別僅供參考用,並無實質的證明力證實系爭貨 物於菲國確已實質轉型,仍應視查得證據力的強弱而定 。系爭貨物既經查得在菲國並無加工情事已如前述,則 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原處分卷1附 件19第2頁)實質轉型之適用。
⒌次查菲國產地證明書背面之附註說明(原處分卷1附件1 第12,25及38頁),應於產地證明書正面第8欄登錄貨物 之原產程度(ORIGIN CRITERION),並以A、B、C字母 區分,(其中A代表貨物完全在菲國產製、B或C代表加 工貨物),該欄位登載方式係以A、B、C字母加上稅則 號別前四碼,另以括號內之百分比標示其進口原材料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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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信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揚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