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505號
TPBA,96,訴,2505,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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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05號
               
原   告 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6年5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之業務人員邱均能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6日2 時30分至3 時及6 月2 日17時30分至18時主持運通財經台「 全能期股王」節目,及同年5 月25日12時至13時受訪於非凡 商業台「非凡搶先報」節目中有從事期貨投資顧問活動;又 原告之業務人員黃耀宗(化名黃祟)於95年4 月17日提供予 會員傳真稿內容有期貨及選擇權投資分析。故被告以原告及 其業務人員邱均能、黃耀宗未經核准從事期貨顧問業務之經 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11 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11月10日金管證4 罰字 第095000507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自行議處違失人員。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本件「全能期股王」、「非凡搶先報」節目,係出於訴外人 邱均能誤認原告業已取得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證照,復因 渠有期貨分析師之證照,又因觀眾對期指信息之急需,是基 於服務觀眾多了解各種投資途徑而為之,惟實無心違反法令 之規定。而訴外人黃耀宗已經原告規戒,而同時併訴外人邱



均能各懲以小過乙支,合先敘明。
⑵被告所指稱之財經節目係為現場錄影即時播出,縱然原告竭 所能盡最大注意義務於平時告誡,亦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盡其注意管理,以期所屬人員不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但實際上,仍無法防制該節目中,發生無法預見之行為 ;故於本件責任要件上,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違法情事蓋係出 於原告不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不當情事所致,則原告既無故 意,復無過失,缺乏責任要件,即不應受本件處分。 ⑶行政處分之手段必要性,應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侵害方法, 即「儘可能最小侵害原則」,就本件而言,如被告改核以違 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0款及14款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4 條規定,命令原告停止所屬兩業務員1個月業 務執行,即足達具體羈束處分之效益,竟對無故意或過失之 原告裁處,則屬過當而逾越必要範圍。
⑷綜上所述,原告願意遵守一切法令之規定,惟原告對本件已 盡最大注意義務防制,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被告即 不應只為裁罰而裁罰,而逾越裁量權必要範圍,作不當裁量 ,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原告未否認曾為本件處分之違法事項,僅訴稱該情為原告不 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原告既無故意、過失,且行政處分之 手段必要性,應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侵害方法云云。但被告 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⑵原告疏於監督自有過失。
①原告前業因違規從事期貨顧問業務,由被告於95年1 月26 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557號處分書處警告,及命令原 告停止業務人員1 個月業務執行在案;另被告復於95年3 月3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50111288號函,請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會員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經核准兼營期貨顧問業 務,其事業及人員不得從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等宣導廣告或投資顧問活動,若有違反者,將逕依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 條、第104 條及第111 條規定從重 處分」;惟依據原告之受僱人於95年4 月至6 月間仍繼續 違反禁止規定之事實,顯見原告對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未盡 監督之責。




②「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 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 過失」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 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 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17 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負有監督管理受僱人之 責任,對其受僱人之執行業務行為,不能以第三人論,須 對其業務人員之過失行為負責,故原告辯稱對受僱人已盡 注意之能事,違法情事係出於原告不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 等語,實不足採,被告處分並無不當。
⑶被告之處分應屬適當。
依被告前開陳述,本次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屬再犯,被告前次 於95年1 月26日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 條第1 款規 定處原告警告之處分,顯不足以遏止其違規行為再發生。目 前多起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之違 規案件,一致按違規情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 條 之規定對事業處以罰鍰,原告之違規行為,法律有明定且經 適當宣導,復考量為避免影響其營運過鉅,爰依法對原告處 罰鍰60萬元,該裁罰金額係屬法定最低限額,是以被告處分 並未過當或逾越必要範圍,無原告所指處分過當之情事。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相關法規:
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10 3 條第6 款規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 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六、 其他必要之處置。」,第111 條第1 款規定「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 倍至5 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一、 違反第3 條第4 項或第4 條第4 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業務。..」,第117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有關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 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②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本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 第1 項及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72條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



,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會)依本法之規 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營 業執照,不得經營。」,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 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59 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
⑵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①原告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被告95年6 月1 日金管證4 字第0950122445號函核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於95年6 月 20日加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95年6 月21 日申報開業,95年7 月1 日登錄開業,被告以原告及其業 務人員邱均能、黃耀宗於獲准辦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前, 已有從事期貨顧問活動之事實:
1.黃耀宗於95年4 月17日提供予會員之傳真稿記載「特別 會員的4 月買權部位履約價6600與6700分別收於390 點 與295 點,若依現貨7050計算履約價值可達450 點與 350 點,周一要是衝向這裡,平均增值已達6 -10 倍, 何必管它下週四拉不拉高結算,自行全數大獲利平倉掉 (此即指令),當然期指開盤前我人已坐陣現場,只不 過先下指令讓你預做準備不要睡過頭。....一般會員必 須明白,選擇權只帶特別會員操作,所以叫做『特權資 訊』─特別會員選擇權資訊。」。
2.邱均能於95年5 月16日在運通財經台2 時30分至3 時播 出之「全能期股王」節目中表示「台指期一跌104 點不 見了,我在盤中節目也講了1 次了,如果你聽進去就不 會賠錢了....,台指近月由紅翻黑你怎麼做的?還在傻 傻的抱著多單,你不放空,也要把多單離場吧?7375點 順利離場,你就不會一下200 點不見了,5 月11日我就 告訴所有指數會員7375點附近放空,空單留倉....,金 融期也是一樣,1025點不出場,一口單2 、3 萬就不見 了,....,做股票你可以差1 支差2 支,做指數差別太 大了,5 月11日我就告訴你指標由紅翻黑,多單離場, 空單留倉,你不要跟我對做,你就不會莫名其妙不見10 0 點了,你不一定要參加我啊?問題你要找誰」。 3.邱均能於95年5 月25日在非凡商業台12時至13時播出之 「非凡搶先報」節目中應主持人發問表示「這個月是空 單大獲全勝,下周一摩台結算,未平倉量還有15萬90口 左右,相對偏高水位,沒降到7 萬口、5萬口以下,壓 低結算的可能性還是比較高一些」。




4.邱均能於95年6 月2 日在運通財經台17時30分至18時播 出之「全能期股王」節目中出示CALL訊及台指近圖卡並 表示「今日大盤若站上6960點以上,日線翻紅,手中股 票續抱,期貨若有拉回將作多,靜待CALL訊通知。.... 今天拉回的時候,你有沒有進場作多,還是你的多單剛 好在這裡停損出場,還是你在最低點跑去放空,你放空 的話馬上軋你113 點。那我們怎麼做的,我盤中10點半 就在這個點....。台指設價在6866點附近作多1/4 資金 ,停損6825點。」。
②此有被告核准函(原處分卷p-4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 業執照(原處分卷p-44)、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證書(原處分卷p-48)、原告申報開業檢查表(原處 分卷p-46)、期貨顧問事業基本資料登錄表(原處分卷p- 47)等影本在卷及傳真稿、台灣證券交易所側錄檢視有線 電視疑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一覽表等影本 ,傳真函影本(原處分卷p-04)及光碟片3 片(原處分卷 p-01、02、03)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及其業務人員 邱均能、黃耀宗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⑶被告之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①原告前因違規從事期貨顧問業務,經被告以95年1 月26日 金管證4 字第0950000557號處分書處以警告及命令原告停 止業務人員1 個月業務之執行(原處分卷p-05),另被告 曾於95年3 月31日以金管證4 字第0950111288號函請中華 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會員公司,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經核准兼營期 貨顧問業務,其事業及人員不得從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 金融商品等宣傳廣告或投資顧問活動,若有違反者,將逕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 條、第104 條及第111 條 規定從重處分(原處分卷p-09、10),惟原告之受僱人於 95年4 、5 月間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顯見原告對其受僱 人執行業務未盡監督之責,而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17 條規定,原告對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應視為本 人之故意、過失。
②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屬再犯,前次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3 條第1 款規定處以警告處分,顯不足以遏止其違規 行為再發生,且目前適有多起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之違規案件(原處分卷p-11至p-14) ,一致按違規情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 條規定 ,對事業處以罰鍰,是原告之違規行為,法律既有明定並 經適當宣導,原處分為避免影響其營運過鉅,處以最低額 度罰鍰,僅以換發營業執照之前,原告於95年4 、5 月間 數次之違規行為論,原處分亦無過當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被告裁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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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