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485號
TPBA,96,訴,2485,200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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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485號
               
原   告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
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經查於92年3 月6 日第一次改名為林泰 生,並於93年3 月8 日變更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 Z000000000;嗣於93年7 月2 日第二次改名回復為甲○○, 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77頁)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代表人 之姓名為甲○○。又原告代表人之出生日期為44年5 月23日 ,有同份戶籍謄本可稽,本件訴願決定書記載為44年1 月21 日,係因原處分卷附原告代表人於96年1 月18日所提之「訴 願聲明書」上誤載所致,應予更正,合先敘明。二、本件之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應為原處分 機關經濟部,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為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代表人:乙○○部長,顯係將本件被告經濟部誤植為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本件依法應以原處分機關之經濟部為被告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已變更為丁○ ○,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 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以92年9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234775620 號函原 告,以其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依公



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請依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 期即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告逾期未申請 解散登記,被告遂以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11720 號函原告,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查,被告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 09234811720 號函依行為時原告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82號」郵務送達,經郵局以無此地址退回; 依行為時代表人甲○○登記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 120 之3 號7 樓」送達,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退回,被告 遂依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以92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 09234816160 號公告刊登經濟部92年12月21日第35卷第36期 公報,有原處分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廢止公司登 記該公告影本(附件7 及附件8 )可稽。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81條規定,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 經20日發生效力,是以本件被告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 09234811720 號函,應自93年1 月10日(星期六)生效,因 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同年月12日代之 ;又原告設址臺北縣,需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自93年1 月13日起算,至93年2 月13日(星期五) 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 月18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已 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機關」蓋有收發章 之訴願書影本附訴願機關卷(第17頁)可稽。故訴願決定以 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五、又按「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 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公司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 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 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 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 有第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 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 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 第78條及第80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刊登公



報之方式送達系爭解散命令,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按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公文書,並無排除行政處分公 函之適用,被告依該規定為行政公函之送達及公告,應無不 合;且被告確有保管本件送達之文書即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 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11720 號函,有該函影本附 原處分卷(附件7 )可稽,被告將該公函公告週知,原告自 得隨時領取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0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 關保管送達文書公告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之規定相符。又 被告將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公函刊登在經濟部公報,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80條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之規定,亦無不合。是以本件被告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 定之送達及公告,即先後將系爭原處分之公函依原告登記公 司所在地及依代表人甲○○登記住所為送達,於均經郵局退 回後,再刊登於經濟部公報,其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法有關 公示送達之規定,並無相違。原告主張被告廢止原告公司登 記之行政處分,其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不足採。
六、再者,本件原告曾於94年3 月24日繕具「申請書」,就公司 執照被撤銷一事,向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詢問被撤銷之原因 事實,嗣經被告以94年3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582570 號 函覆,有該份申請書及函覆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本件原處 分經公告後,原告至遲於94年3 月24日即已知悉該公司被廢 止公司登記、公司執照被撤銷等情事,其於原處分經公告知 悉後,至96年1 月18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亦已逾訴願 法定期間,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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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