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32號
原 告 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6年5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277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 日至95年3 月28 日間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4 批(報單號碼:第AA/94/5646/4010 號、 第AA/94/6175/4006 號、第AA/95/0508/4007 號、第AA/95/ 1360/4006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 FREE,經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 事項,以C1(免審免驗)或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 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下稱驗估處)通報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 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 第0941023157號函示意旨,彩色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 28.21.90號、稅率10% ;黑白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 .22.90號、稅率7.5%,據以通知原告分別補徵稅費新台幣( 下同)387,955元、264,713元、121,626元及318,902元,合 計2,207,58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為原告主張之第8471.60.
90號,抑或被告改列之第8528.21.90號(彩色 )、第8528.22.90號(黑白)?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美國及日本將附DVI (Digital Visual Interface)端子 之電腦用顯示器歸類於稅則第8471節,歐盟國家決議雖將 附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稅則定為第8528節,惟歐盟公告 部長理事會作成對19吋以下顯示器實質停止課稅之決定, 係因對19吋以下顯示器稅則區分難以找到基準之處理辦法 。附DVI 端子之電腦用顯示器究應適用何號進口稅則課稅 ,被告應重視上開各國之見解。
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1165 頁就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規定之要件為 :①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②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 AM,PAL,D-MAC )之 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③並不具有音頻電路。另HS註解 中文版第1232頁就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規定之要件 為:①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 所組成;②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定標準(NTSC,S ECAM,PAL,D-MAC)予以編碼;③具有涵蓋(分離)R.G.B. 信號之解碼裝置。則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自應檢視 其功能究否符合稅則第8471節或第8528節之要件而定。惟 查:
⑴稅則第8528節為「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 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 投射機」,該則稅則重要之點在於此等貨品裝有接收器 ,能直接接收有線或無線影音訊號。系爭貨物固附有 DVI 端子,惟DVI 端子係供個人電腦和顯示器間之數位 連接。DVI 介面主要用於與具數位顯示輸出功能的電腦 顯卡相連接,讓顯示卡的畫面訊號透過數位的方式傳送 到電腦螢幕。DVI 數位端子採用數位格式傳輸,保證了 主機到監視器的傳輸過程中資料的完整性(無干擾信號 引入),可以得到更清晰的影像。系爭貨物雖附DVI 端 子,僅係避免將數位訊號轉換成類比訊號,再將類比訊 號轉換成數位訊號所產生之訊號失真現象,而直接傳輸 予接收數位訊號。被告卻誤認附DVI 端子之系爭貨物為 附有接收器之螢幕,顯有違誤。
⑵使用DVI 端子在增加影像顯示效果,與音頻電路無涉, 不具有傳輸音頻電路之功能,與稅則號別第8471節「該 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並且不具有 音頻電路,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要件相符。
⑶系爭貨物倘欲將NTSC、SECAM 、PAL 、D-MAC 等電視系 統予以編碼,尚需外接TV TURN ER(Control Card)始 具有電視機之功能。
⑷系爭貨物雖以VGA 及DVI-D 為輸入端子,但僅能接受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電腦信號,未提供 輸出端子以供信號之輸出,其顯示技術尚無法支援HDTV (高頻寬數位電視)所要求之高解析度,僅能接受自動 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電腦信號者。系爭貨 物既無法視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與電視相似 或為電視之替代品,自不應核列稅則第8528節。 ⒊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明確指出「彩色影像監視器」與「 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區別標準:①「自動資料 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 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 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 備音頻電路。...」②「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 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瞄線間隔自0.41公釐開始, 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③「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 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 高於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 」④「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 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放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 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 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瞄頻率, 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 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瞄頻率。於第 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 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 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傳播用之國家或國際 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⑤「本節所含 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 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 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查系爭貨物須於接 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 ,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無法直接 播放電視訊號之產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亦僅具影像(V 端子)而無聲音(A 端子),不具備音頻電路。系爭貨物 之解析度為1280×1024HZ;點距僅為0.264 (H )×0.26 4 (V )公釐,平掃描頻率為80KHZ ,垂直掃描頻率則為 75KHZ ,顯然大於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
15.6或15.7KHZ )。是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 實符合上開區別標準,應歸屬於第8471號「自動資料處理 機之顯示單元」。
⒋依HS註解第85章8528節:「本節不包括(特別是)下列各 項:a.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不論是否單獨進口( 第8471節)。」第84章8471節:「(1 )自動資料處理機 及其各單元‧‧‧本節亦包括上述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各 組成單元之分別進口者。」系爭貨物既係「自動資料處理 機之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90-3 號。 又稅則之歸列,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準,縱貨品之附屬 功能雖增加至超越原主要功能稅則所示功能,但仍未反客 為主成為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其原主要功能予以歸列。 是系爭貨物縱具DVI 輸入端子,但其主要功能仍為「8471 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而非「8528其他彩色影像 監視器」。
⒌依HS註解中文版就稅則第8471節之要件僅言及「該單元裝 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 」,被告卻自行註釋為「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 用於電腦之終端機」,增加稅則第8471節所無之要件,且 未說明該加註意見之來源及依據。被告曲解HS註解第8471 節之要件,顯不可採。
⒍依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910550152號函:「‧‧ ‧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 下列原則辦理:‧‧‧按液晶電腦顯示器具DVI 介面,無 法直接連接到如DVD 顯示影像,亦未配備遙控或電視調諧 器(TV TUNER),並非如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多媒體 」螢幕類型」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函所述 :「‧‧‧考量廠商產品上市規劃時程,具DVI 介面而原 歸列8471.60 目之顯示器於95年3 月31日前,廠商得選擇 依資訊產品或彩色影像監視器之檢驗標準與檢驗模式申請 驗證登錄,自95年4 月1 日起則應依彩色影像監視器相關 規定辦理。」可知行政機關原認可DVI 介面之液晶顯示器 於95年3 月31日前歸列8471.60 目,原告亦信賴之。被告 未告知原告稅則之變更,直接變更稅則追溯適用,此行政 行為顯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破壞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又含DVI 端子之LCD 電腦用顯示器早於87年即開始販 賣,比起早期的規格、效能,現在產品並無任何變更。 ⒎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已先將其送至標檢局實施檢驗,取 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據以記載於進口報單供核。被告 卻稱標檢局主管商品之驗證,非貨品稅則分類主管機關,
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認定之稅則號別第8471.60. 90號,核與稅則之核定及關稅之課徵無涉。惟稅則號別已 明示進口商品應由標準局公告實施進口檢驗,且被告並無 專業實驗室或檢驗機構可認定系爭貨物具DVI 輸入端子、 可否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的解析度及有無調諧器等需經專 業測試之貨品。
⒏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載明:「本案經查該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 有TV Tunner 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 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 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 會92年4 月11日電秘字第071 號函亦載明:「系爭產品依 該公司來函所檢附之產品手冊相關書面資料,本會初步判 定其功能與規格應屬電腦產品與電視接收機有間...」 益見系爭貨物確屬電腦資訊產品,並非「彩色影像監視器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就其現狀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 列各項:‧‧‧(6 )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 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 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 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 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 混淆。」及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 57號函釋:「二、本案貨品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 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 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三、‧‧‧『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 第‧‧‧『8471.60.90』號‧‧‧」審慎研酌後,核定歸 列稅則第8528節下。
⒉查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 ,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8471.60.90 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 增具 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 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 不同。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格及 功能等現狀歸列,自難僅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張 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被告依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 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第8528
節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 ⒊查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為C02 ,屬標檢局公告應施檢驗之 進口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6 條規定,須向標檢局申請驗 證登錄後始得輸入。次依商品檢驗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標 檢局施驗之目的係為確保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 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並未對商品應歸 列之稅則進行實質審查,故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 載之商品分類號別僅供參考,尚難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 況標檢局非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關於稅則之核定, 自應以主管稅則分類之海關所認定者為準。原告所提上開 標檢局函,係關於選擇申請驗證登錄方式之通知,與稅則 之歸列無涉。
⒋系爭貨物經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申報 事項,先予徵稅放行。被告於事後稽核後,改歸列稅則第 8528節下,並依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 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 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 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 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通知原 告補稅,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 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一欄 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第一欄稅率10% ;第8528.22.90號為「其他黑白或其他單色 影像監視器」,第1 欄稅率7.5%。
二、原告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 日至95年3 月28日 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4 批( 報單號碼:第AA/94/5646/4010 號、第AA/94/6175/4006 號 、第AA/95/0508/4007 號、第AA/95/1360/4006 號),原申 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按C1(免審 免驗)或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 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關稅總局 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示意旨,將來貨 彩色液晶顯示器改列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0% ;黑白 液晶顯示器改列稅則第8528.22.90號、稅率7.5%,並據以增 估分別補稅387,955 元、264,713 元、121,626 元及318,90 2 元,合計2,207,584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系爭貨物所附DVI 端子,係為避免將數位訊號轉換成類 比訊號,再將類比訊號轉換成數位訊號所產生之訊號失真現
象,其在增加影像顯示效果,與音頻電路無涉,不具有傳輸 音頻電路之功能,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 傳送之電腦信號,未提供輸出端子以供信號之輸出,與稅則 號別第8471節之要件相符;系爭貨物倘欲將NTSC、SECAM 、 PAL 、D-MAC 等電視系統予以編碼,尚需外接TV TURNER ( Control Card)始具有電視機之功能,無法視為數位式高畫 質多媒體顯示器,與電視相似或為電視之替代品,自不應核 列稅則第8528節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 單元,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 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 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MAC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 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 ),並且不具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見 本院卷第63頁)。而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 器,則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 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 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 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然而 ,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 之折射)亦能達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 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 之顯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 之顯示單元混淆(見本院卷第62頁)。由上可知二者之在首 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 特有」之連接器(如系爭貨物具有之D-sub 連接器),「僅 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㈡按常見之兩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之D-Sub 與較新之DVI 二種。D-sub 即VGA (Video Graphics Array)端子,目前 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間係經由類比VGA 端子連接,係 一種D 型端子,上有15個針孔。電腦內部以數位方式生成之 顯示圖像信息,被顯示卡中之數位/ 類比轉換器轉變為R.G. B.三原色信號,信號通過電纜傳輸到顯示設備中。對於類比 顯示設備,如類比CRT 顯示器,信號被直接送到相應之處理 電路,驅動控制顯像管生成圖像。而對於LCD 等數位顯示設 備,顯示設備中需配置相應之(類比/ 數位)轉換器,將類
比信號轉變為數位信號,在經過2 次轉換後,無可避免地造 成部分圖像細節之損失,而使顯示效果降低。DVI (數位視 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設計目標即係透過 數位化之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 用於LCD 、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備上。DVI 介面可傳送未壓 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裝置。亦即經由DVI 介面,電腦主 機與螢幕端均係使用數位之型式傳遞訊號,不須經過類比與 數位間之轉換,即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數位式 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使用DVI 之訊號連接器,目的 即為整合類比與數位界面,以便在由類比至數位之過渡期間 內,兩者皆同時可用,屬支援影像訊號系統。而隨著數位化 時代之來臨,除電腦外,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 播放 機、DVD 錄影機、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 播放機等亦使用 DVI 規格。LCD MONITOR 如具有DVI 輸入端子,即可連接、 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 影像訊號,並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 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 ),因此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 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依前所述,即非稅則第 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㈢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入模式兼具D-sub 與DVI 端子,解析度分 別高達1280×1024、1680×1050、1920×1200、1600×1200 不等,有產品型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14 頁),而 DVI 端子係支援數位顯示之設備,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貨 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 )外,尚具有 DVI 端子,顯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所傳送之信號,自不能歸列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 單元至明。系爭貨物雖未提供輸出端子以供信號之輸出,惟 系爭貨物具有DVI 端子,可藉由DVI 端子,以外接獨立型接 收機之方式,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即能連接 、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 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顯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 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 監視器。況系爭貨物之網站資料亦謂其可供多媒體應用(見 本院卷第72-86 頁),顯非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自無法 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被告依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 號別第8528.21.90號,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 ㈣液晶顯示器係由使用D-SUB 介面「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發展到以DVI 介面「接受數位
影像訊號」,再進而結合音頻訊號成為HDMI介面「接受數位 影音訊號」,系爭貨物有D-SUB 介面,另因具DVI 介面而得 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 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 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被告並非歸列為 彩色(黑白)電視機,而予歸列彩色(黑白)影像監視器, 並無不合。又稅則8528節內之影像監視器,並未限定須裝有 接收器,能直接接收有線或無線影音訊號。系爭貨物既可藉 由DVI 介面以外接獨立型接收器之方式,達到連結之相同效 果,系爭貨物是否可「直接」接收DVD 播放之影像訊號,於 其應歸列稅則彩色(黑白)影像監視器,並無影響。 ㈤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被告之職權事項,系爭來貨經被告查 得為具有DVI 介面之LCD MONITOR ,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如前述,工業局及標檢 局既非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稅則歸類建議, 自不足以作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又關稅總局早以93 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94年11月3 日台總 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液晶( 電漿) 顯示 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 0.90 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 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本案貨品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 多媒體顯示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並無所謂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行政先例,原告 自無信賴保護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將系爭來貨分別改 列第8528.21.90號(彩色)、第8528.22.90號(黑白),按 稅率10% 、7.5%課徵,補徵稅費387,955 元、264,713 元、 121,626 元及318,902 元,合計2,207,584 元,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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