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284號
TPBA,96,訴,2284,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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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84號
               
原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6年5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6449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3日委由公成興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19"LCD MO- NITOR 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AW/95/0166/2048 號),原 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經以C1通 關方式通關,並於同日繳稅放行。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 以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液晶監視 器,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 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意旨,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 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 徵稅費新台幣(下同)243,9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為原告主張之第8471.60. 90號,抑或被告改列之第8528.21.90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 ⑴行為時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則第85 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上開二稅則號 別所列貨品名稱說明之首皆為「其他」二字,可知均係 概括規定。又稅則第8528.21.90號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 顯未較第8471.60.90號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為具體明 確,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之反面解釋,系爭貨物自應優 先適用稅則第8471.60.90號。
⑵稅則之歸列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準,而非以其「溢出 之附屬功能(輔助性功能)」為準。縱貨品之附屬功能 溢出主要功能所屬稅則號別所示功能之範圍,但未成為 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其主要功能予以歸列。系爭貨物 之附屬功能係因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 送之信號,而溢出稅則第8471號所定之範圍,自不可遽 以溢出之附屬功能充為稅則歸列之依據。且系爭貨物因 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產生 之功能,本係稅則第8471節所定範圍內,被告竟謂之為 溢出之附屬功能,顯有違誤。
⑶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對稅則第 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解釋,可知稅則第8528.21.90號 之影像監視器應具備「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 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 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 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次按HS註解於第8471節就稅 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別可知稅則第8471節與第85 28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水 平掃瞄頻率是否固定為15.6或15.7KHz 」「顯示器表面 是否反光」等要件。
⑷經查系爭貨物並無音頻電路、影像解碼晶片、AV端子, 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 ,且非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彩色電視機)」 組合裝置,亦無內含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 ),不能直接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 所附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係DVI-D (僅傳送數位訊 號),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及DVI-I (可傳 送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並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 B 之腳位(PIN C1、C2、C3)。又DVI 端子僅具速度快 及畫面清晰之功能,未使貨物本體增加「電視接收器具



」之附屬功能,仍保持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 之顯示單元」單獨個體之全部特徵,且未內含「獨立型 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 )」,不能直接用於播放源 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只能另以電線外接之方式 連接機上盒)。足證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 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 有儲存單元者」。
⑸DVD PLAYER及FVD PLAYER均內建「影像解碼晶片」,該 等影像解碼晶片亦均內建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即CPU ),且該CPU 亦均已下載內建「韌體(即解碼 程式)」。DVD PLAYER及FVD PLAYER利用其內建之影像 解碼晶片、CPU 及韌體,將視頻影像解碼成數位影像資 料後,方能另以電線連接系爭貨物之DVI 端子,供其處 理數位影像資料,且DVI 輸入端子僅能被動接收數位影 像資料,不能傳輸視頻影像。足證系爭貨物僅能接受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並未能達成 視頻影像監視之特定功能,不應歸列於第8528.21 目之 「彩色影像監視器」。被告將系爭貨物連接已內建影像 解碼晶片及CPU 之DVD 播放機或電視接收機,而誤認系 爭貨物可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信號,認定事實 顯有違誤。
⑹DVI 內部結構包括紅、藍、綠數位或類比雙絞纜線,但 雙絞纜線之功能僅係「抗雜訊」以使數位畫面較為清晰 ,並非解碼裝置,無解碼功能。故被告將僅供傳輸數位 影像資料之DVI 輸入端子,誤認為「具備涵蓋(分離) 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⑺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 94年11月3 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2 月7 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逕以「新增附屬功能」充 為「主要特徵」,牴觸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規則,自不得 適用。次按「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 ,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前項變 更後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 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為進口貨物稅則預 先審核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關稅總 局上開3 函既未刊登於政府公報,系爭貨物自應以進口 時之稅則號別8471.60.90歸列之。
⑻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 500731300 號函明示「鑑於電腦顯示器原歸類847160電



腦週邊裝置係免關稅項目,故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電腦 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宜歸類 於847160號列。」足證中央工業最高主管機關亦確認「 具DVI 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 示器」之基礎事實。稅則號列之歸列固屬海關之職權, 但就電子或電腦科技之專業知識顯不如工業局,為求發 現真實,稅則號別之涵攝,自應依「構成要件效力」之 原則,本於基礎事實而歸列於稅則第8471.60 號。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93年9 月16日(93) 北預字第100 號預先審核答覆函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 .21.90號所審核之貨物,其事實上之爭點與系爭貨物並 不相同,自不應援引適用。
⒉具DVI 端子之LCD ,依系爭貨物進口時之行政先例及稅則 預先核示案例(如奇美光電案),均歸屬於稅則第8471.6 0.90號。是被告將具DVI 端子之LCD 改歸列至稅則第8528 .21.90號,核屬不利於人民之變更解釋,自不得追溯適用 之,以符信賴保護原則。
⒊歐盟之稅則核定既非世界關務組織(WCO )之統一見解、 世界關務組織調和稅則委員會(HSC )之稅則分類意見或 我國現存有效之法令,對我國官署與人民自無拘束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 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 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 為之。」為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稅則號別第 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 論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 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10 % 。復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 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 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 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前段所明定。本案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 0%,經被告審核結果,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端子,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 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前段規定,屬稅則第8528節貨品之範 疇,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徵稅,於



法並無不合。
⒉HS註解中文版就稅則第8471節「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 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視頻監視 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
⑴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 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如下:
①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
②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PAL, D-MAC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③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如RS-2 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 頻電路。(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 之終端機)
④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 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 約15MHz 或更高。以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 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 ,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 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 率。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 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 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 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 標準。(即無法接受DVD PLAYER、數位相機、錄放影 機及電視台播放之透過連接線或同軸電纜輸出之影音 源)。
⑵HS註解中文版第1274頁至第1275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明 定,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 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 者均在內。而本節包括下列各項:
①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桌上型,座架型等),包括 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
②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 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 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
③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 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 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 煉鋼廠、醫院等)。




④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 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
⑤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及藍(B )個別 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 PAL,D-MAC 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 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 ‧‧‧以供直接顯像」。
⑥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 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 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 示單元混淆。
⒊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內建DVI 輸入端子,具有可傳送 數號和類比信,支援數位視訊之功能,適用於簡報介紹、 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達到更高之視覺效果。參據 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 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規定,LCD MON- 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 ,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 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 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依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前段規定,參酌前述 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詮釋區別,系爭貨物自無稅則 第8471節之適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 彩色影像監視器」,核屬適法有據。
⒋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內建DVI 輸入端子,具有可傳 送數號和類比信,除可接收CPU 處理過之資料(信號), 另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依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前段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 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按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所 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 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 者。」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更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號 別第8528.21.90號,自無疑義,故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 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 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2 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 67號函均係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 則三規定所為之闡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核定系爭貨 物之稅則號別係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三前段規定辦理,至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



號規章將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列第85 28.21.9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係與 被告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有相同之見解;又被告對其他廠 牌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進口貨物,亦主張歸列稅則號別第85 28.21.90號;且原告向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具有DVI (數 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均依據上開規定 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是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列稅 則號別第8528.21.90號,核屬適法有據。 ⒌按「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 ,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 徵稅。」「本法第41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 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 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為關稅法第41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僅進口整套機器 設備中之部分而具有該機器之主要特性者其稅則號別之認 定。」查系爭貨物非拆散、分裝報運進口,故無該規定之 適用。次按「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 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關稅法第42條所明定,係規定海關對完稅價格之調查得 採取措施,亦與本案核定稅則號別無涉。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 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一欄 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第一欄稅率10% 。
二、原告委由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3日向被告報運自 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乙批(報單第AW/95/0166/2 048 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 FREE,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 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關稅總局 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意旨,將來貨 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 據以增估補稅243,925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系爭貨物不具音頻電路,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 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亦非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 具(彩色電視機)」組合裝置,DVI 端子僅徒具速度快及畫 面清晰之功能,並未使系爭貨物本體增加「電視接收器具」 之附屬功能,而仍保持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 示單元」單獨個體之主要特徵,並無內含「獨立型接收機( 機上盒Setup Box )」,不能直接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



備以外之影像,所附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係DVI-D (僅 傳送數位訊號),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及DVI-I (可傳送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故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 R.G.B 之腳位(PIN C1、C2、C3),自不應歸列第8528.21. 90號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 查:
㈠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 單元,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 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 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MAC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 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 ),並且不具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見 本院卷2 第83頁)。而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 視器,則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 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 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 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然而 ,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 之折射)亦能達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 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 之顯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 之顯示單元混淆(見本院卷2 第86頁)。由上可知二者之在 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 統特有」之連接器(如系爭貨物具有之D-sub 連接器),「 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㈡按常見之兩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之D-Sub 與較新之DVI 二種。D-sub 即VGA (Video Graphics Array)端子,目前 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間係經由類比VGA 端子連接,係 一種D 型端子,上有15個針孔。電腦內部以數位方式生成之 顯示圖像信息,被顯示卡中之數位/ 類比轉換器轉變為R.G. B.三原色信號,信號通過電纜傳輸到顯示設備中。對於類比 顯示設備,如類比CRT 顯示器,信號被直接送到相應之處理 電路,驅動控制顯像管生成圖像。而對於LCD 等數位顯示設 備,顯示設備中需配置相應之(類比/ 數位)轉換器,將類 比信號轉變為數位信號,在經過2 次轉換後,無可避免地造 成部分圖像細節之損失,而使顯示效果降低。DVI (數位視



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設計目標即係透過 數位化之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 用於LCD 、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備上。DVI 介面可傳送未壓 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裝置。亦即經由DVI 介面,電腦主 機與螢幕端均係使用數位之型式傳遞訊號,不須經過類比與 數位間之轉換,即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數位式 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使用DVI 之訊號連接器,目的 即為整合類比與數位界面,以便在由類比至數位之過渡期間 內,兩者皆同時可用,屬支援影像訊號系統。而隨著數位化 時代之來臨,除電腦外,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 播放 機、DVD 錄影機、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 播放機等亦使用 DVI 規格。LCD MONITOR 如具有DVI 輸入端子,即可連接、 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 影像訊號,並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 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 ),因此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 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依前所述,即非稅則第 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㈢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入模式為D-sub/DVI-D 雙輸入,解析度高 達1280×1024,有產品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 152 、160 頁),而DVI-D 係支援數位顯示之設備,為原告 所不爭執,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 D-sub )外,尚具DVI 端子,顯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 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自不能歸列第8471節之自 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至明。系爭貨物雖不具音頻電路,無 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惟原 告亦自承系爭貨物得以外接方式連接「獨立型接收機(機上 盒Setup Box )」(見本院卷1 第63、64頁),顯然可藉由 DVI 端子,以外接獨立型接收機之方式,播放源自資訊處理 設備以外之影像;亦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 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 顯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 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 ,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自無法歸列稅則號 別第8471.60.90號,被告依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 .21.90號,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 ㈣液晶顯示器係由使用D-SUB 介面「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發展到以DVI 介面「接受數位 影像訊號」,再進而結合音頻訊號成為HDMI介面「接受數位 影音訊號」,系爭貨物有D-SUB 介面,另因具DVI 介面而得



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 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 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被告並未歸列為 彩色電視機,原告所稱系爭來貨既免按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 稅,自應免予歸列為「電視接收器具或視頻監視器」課徵關 稅,尚有誤會。
㈤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被告之職權事項,系爭貨物經被告查 得為具有DVI 介面之LCD MONITOR ,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如前述,工業局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關於電腦顯示器歸類建議 (見本院卷1 第76頁),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正確稅則歸 列之依據。又關稅總局早以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 017520號、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 「...『液晶( 電漿) 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 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 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 則號別第8528.21.90號...」「...本案貨品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 )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宜歸列稅則號 別第8528.21.90號...」並無所謂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 .60.90號之行政先例,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可言。 ㈥D-SUB與DVI端子均可接受訊號之功能固屬相同,惟系爭貨物 因兼具DVI 端子,已將接受信號之來源拓展,其與強調「僅 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稅則 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功能與特徵顯然相同,自 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應屬稅則號別第8528.2 1.90號,業如前述,至為明確。原告聲請勘鑑並鑑定系爭貨 物與任何DVD PLAYER及FVD PLAYER(紅光高畫質影音光碟機 ),另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以利勘驗系爭貨物,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 於原告所舉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443 號、第504 號判決並 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均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進 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補稅243,925 元,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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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