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124號
TPBA,96,訴,212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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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訴願委員會中華
民國96年6 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14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 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 可稽。從而,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 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 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事實概要:
 ⑴原告於96年2 月7 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 收件文號:文山字第4162號登記申請案),向被告申辦本市 文山區○○段○ ○段471 、372 、462 、461 、467 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查認 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6年2 月15日文山字第4162號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96年3 月14  日文山字第416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 ⑵原告不服,於96年3 月20日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以96年4 月1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630424200 號函通知台北  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關於訴願人甲  ○○○君因不服本所96年3 月14日文山字第4162號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處分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二、本案經重  新審查結果,原補正事項未臻完備,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撤銷原處分,並請訴願人依重新開立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則據此認原處分已不存在,而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⑶原告認為被告應依據實體法律關係辦理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 ,並認為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不合,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三、原告訴稱略以:
⑴上開土地參見日據時代資料,所有者為林篇林紹基、林樑 材、林梓材林傳芳、林萬吉、林心富、林珍義、林朝記、 林傳定、林傳賢、林炳煌、林炳金等13人(林三材於大正9 年過世是絕戶),無「1/14共有人保持證」之土地所有權狀 ,故所謂林炳金之應繼分為1/14是錯誤的,並非以人數為應 繼分之分配,而是應以各房之比例為之,所以繼承人13人: 林篇(1/30)、林紹基(1/30)、林樑材(1/60)、林梓材 (1/60)、林傳芳(1/30)、林萬吉(1/30)、林心富(1/ 24)、林珍義(1/24)、林朝記(1/12)、林傳定(1/6 ) 、林傳賢(1/6 )、林炳煌(1/6 )、林炳金(1/6 )、林 三材(絕戶無需分配)。故林炳金之應繼分應為1/ 6,故林 炳金1/14由林得龍繼承部分應塗銷,更正為林炳金應繼分為 1/6 ,並由林家鎮(原告之父)繼承。
⑵提出起訴狀(本院卷p-06)、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卷p-08 )、行政訴訟答辯狀㈡補充理由狀(本院卷p-85)、行政訴 訟答辯狀㈢補充理由狀(本院卷p-98)、行政訴訟答辯狀( 本院卷p106)、再提出答辯(本院卷p126),認為被告應依 據實體法律關係辦理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聲明:①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②上開土地林炳金應繼分1/14由林得龍繼 承部分應予塗銷,更正為林炳金應繼分為1/6 ,並由林家鎮 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如上)。
四、經查,本件臺北市訴願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府訴字 第09670145100 號之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是針對原告 不服被告之原處分(96年3 月14日文山字第4162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而來;而該原處分,業經被告以 96年4 月1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630424200 號函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應 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則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五、原告於相關書狀內,偶稱對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 參本院卷p-24)提起再審之語;經查,該案是原告之父林家 鎮對上開5 筆土地其中之第467 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林德泰 所有,79年12月20日台北市政府為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而



將之徵收,林家鎮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 權利,而對被告起訴請求①將上開另4 筆土地更正為林家鎮 所有、②第467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及利息歸還林家鎮、③被 告違法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對林家鎮為損害賠償云云 。該案程序上不合法,關於更正部分,是因林家鎮早先曾委 任原告就上開土地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而經駁回,經訴願程 序後,由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參該院81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決、81年判字第894 號再審判 決),故重複起訴為不合法,其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合法,另 向非徵收主管機關訴求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亦不合法,故該 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10款裁定駁回在案。 既該案並未為實體判決,自無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9 款、第11款提起再審之情事,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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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