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87號
原 告 昇洋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4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130031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
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
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
‧」關稅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
明定。
二、原告(原名嚮洋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
年5 月3 日委由豐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日
本產製乙批USED AUTOMOBILE (舊車)乙批(報單號碼:AA
/BC/94/V568/3272號),第3 項原申報規格為TRANSMISSION
:MANUAL 5,完稅價格為FOBUSD5,500/UNIT。惟經被告查驗
結果,其中第3 項實際來貨規格為TRANSMISSION:AUTO,且
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查價結果,應改按FOB USD6,000
/UNIT 核估,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
費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第45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
所漏進口稅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包括進口稅136,
313 元、營業稅22,718元、貨物稅90,875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94元),並按所漏關稅額處3 倍之罰鍰28,287元,及按所
漏貨物稅額處5 倍之罰鍰31,400元。
三、經查前開處分書係於9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加蓋原告公
司及代表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處
分書送達時,原告代表人甲○○業與訴外人陳鍵輝協議拆夥
,已非公司代表人,處分書實由陳鍵輝之父簽收,而訴外人
陳鍵輝並未依原承諾將公司代表人變更云云。惟查原告公司
代表人是否已協議變更,為其內部事項,既未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即不得對抗第三人。前開處分書送達時,原告公司所
在及代表人既未變更,被告所為送達即無違誤。況原告於處
分書94年11月21日送達後,隨即於94年11月23日將原公司名
稱及所在地均變更,有經濟部94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43
322750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未能提出其已向司法機關為告訴或向訴外人陳鍵輝主張
權利,及送達證書上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係偽造之證明,
前開送達自屬合法送達。本件原告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94
年11月22日起算,於94年12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95年3 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被告加蓋於復查
申請書之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30日之期間。是復查決定以
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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