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8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壬○○(處長)
訴訟代理人 子○○
癸○○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
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05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373-2地號土地,位於 臺北市社子島地區,都市計畫係劃屬行水區;經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於辦理8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依規定劃屬士林區 第262、266號地價區段,併同臺北市區提請臺北 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評定後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並以 臺北市政府89年7月1日府地二字第08905128601號公告之。 嗣原告等人不服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數次向被告陳情要求調 整地價,比照其接連地及毗鄰地89年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嗣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委員會委員於 91年8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土 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後,地價評議會委員已充份瞭解土地所 有權人意見及土地現況等情形,請地政處提供相關資料,俾 供地價評議會作為評定92年公告土地現值之參考等語,並由
臺北市政府以91年8月27日府地二字第09106679500號函通知 會勘結果。嗣被告於辦理92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即依相關法 令及前開現場會勘結論,提報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第10次會議評議,評議結果仍維持相同地價區段之劃分 。原告等仍不服,數次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多次函復,原告 等則以不服被告95年7月20日北市地二字第09531989900號復 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3-2地 號土地在89年度之公告現值應按接連地地價公告現值編 定調整同等地價。
⒊如不能為前項判決,請判令被告應按照毗鄰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調整,另加成辦理公用徵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係行政上所為行政處分地價編定調整補償款不公, 補償差別待遇悖離平等原則,而非價購地價行為,更非 公告現值地價調整偏低事,先為陳明。
⒉參諸卷附原告在96年12月13日所呈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 程用地徵收案相關事宜會議結論明載:「市民建設事項 :先行提供使用之堤防用地,請用地單位以正式公文承 諾,並以五年為期限,逾期得應地主要求以當年期公告 現值加成徵收」、「會議討論:先行提供使用之堤防用 地,若至86年7月1日屆五年後本府仍未辦理社子島地區 整體開發時,原則同意由用地單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相關規定補辦徵收」、及84年10 月18日社子島堤防工程用地補辦徵收及地價懸殊協調會 記錄結論載有:「㈠社子島地區是否辦理整體開發區段 徵收,本府於86年7月前將明確定案。屆時如尚未辦理 區段徵收,則堤防用地原出具同意書無償提供使用之土 地,由工務局編列87年度預算,送台北市議會審定後辦 理徵收,本府各單位配合儘速辦理發放補償費。㈡社子 島堤外行水區土地一併辦理徵收。」等語。就本宗被分
割後之土地北市府都發局函給原告之分區使用證明書86 年3月3日北市都二字第862034420號証明373-2地號於82 年1月5日主要計劃變更前即屬編定農業區,本宗未同時 被徵收即逕分割之土地,是無償先期提供政府建築堤防 用地,合上開北市府相關機關會議承諾案件,並非齊頭 式要求同等地價。為何在相同的土地區區內,相同 土地使用分區別,相同地理位置、相同之條件無償先期 提供作堤防用地剩餘之土地河道行水區,在此相同情況 情形下,被告所為行政作業為什麼會有如此的地價差別 懸殊2.3倍調整地價編定,足證被告系爭處分,顯有違 法失當。
⒊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之協議價購屬私法上買 賣關係,然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若當事人 就協議價購之價金未經互相同意時,協議價購契約即不 成立,退萬步言,縱係本件協議價購行為,但依上開法 律規定,則其價購行為事實亦不存在,則按依規定亦得 應以徵收方式辦理,法定彰彰甚明,被告提價購行為云 云,顯非適當,何況在85年6月19日被告函85府地二字 第85041669號地價評議記錄內亦載明,地政處及工務局 若於86年7月以前仍未辦理區段徵收,則先行提供土地 給政府使用者,得應予補辦徵收,記錄承諾在案,被告 依土地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係土地之主管使用管理 機關及為地價編定調整機關,依其上開約則承諾即有法 律效力應以辦理徵收。補償價格與其徵、購意願是所關 係,協調是其本職,怎可推諉職責給人民。是故,本件 若不能為平等原則編定調整補償款之判決,懇請判令被 告應按照毗鄰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調整 、另加成辦理公用徵收。
⒋原告於89年7月30日及89年12月15日以臺北市政府及被 告違背承諾,將二次人為以「人工機械挖掘造成之行水 區」曲視為「自然形成之行水區」,而長期占用作堤外 地役有欠公允,請求被告持平對等待遇准用公設用地地 役,而做公平調整地價比照基隆河岸業逕調整之行水區 同等之地價,「以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程 序法則行使之,然被告在90年1月4日土地會勘記錄會勘 結果載稱:「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表稱本 案土地已自90年度起分三年編列土地價購概算。㈢本89 年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作業並無違誤,陳情人陳情事項俟 90年現值評議時,專案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議,等語;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在90年3月22日,
由需用地機關養工處以9061124300號函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價購,原告對本件已遭使用之土地不同意價購行為及 89年度公告現值為價購金額之依據,惟該年度之公告現 值顯然有肇致原告在價購金額上受有損失,有補償差別 待遇悖離平等原則之情,原告隨即在90年3月23日為異 議,並於90年4月8日以地徵收補償地價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則差別待遇,顯欠平等原則再為異議,使用土地機關 養工處在93年1月30日亦覆知平等原則給付補償地價為 被告之權責,被告對之既未予以徵收程序處理,復不以 平等原則調整地價,以供需要土地機關調整價購金額, 歷次答覆均未正視原告等之陳情及異議,顯即失當。 ⒌本件係行政上被告所為劃分設定地價補償之行政處分行 使行政裁量權均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係行政行為具有 實質違法及程序違法兩則,既確悖行政誠信、公平正義 原則。行政非有正當理由乃不得為差別待遇,具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6條以及第172條之規定行政義務責 任「應告知」而不予告知:
⑴構成行政實質違法之舉證:
①按地價劃分依法規定係以區段動態作實際劃分設定 地價,非以線條劃分作為區別地價,被告以線條劃 分區別地價,背離法則規範皆屬謬誤,以自由心證 劃分設定與法無據,其行政處分均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自屬違法失當。
②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逕為現勘後 ,於會中兩次詢問被告,為何地價在同位於「河道 內」行水區區段(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地類別相同 ),怎會有兩種不同地價價位補償,被告均明確答 覆,足證其行使行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明確違法。
③嗣後,在地理現狀保持不變之情形下,由地價從不 同價位之設定,更正為相同地價,非被告所稱係保 持原狀地價。事實係由兩者價差2.3倍(一者為 22,000元/m2,及一者為10,500元/m2)之懸殊補償 (此時已發放給付22,000元者),再變更成為一律 同等價位9,800/m2,係19年前的地價位公告現值, ,足見違法確鑿。
④地價劃分區段262或266號同為地價區號圖裡有數拾 筆或尚數百筆土地,為何只有373-2地號一筆與接 連地緊接相連土地兩者會有價差2.3倍,至今被告 仍從未舉證其合理計算價位程式,逾越行政裁量權
法定之裁量範圍,違法甚明。
⑵就行政程序違法而言: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之規範,明確揭示行政 之義務與責任「應告知」;同條法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其行政義務責任「應告知」。因行政機關之行 政業務係複雜性、專業性與科技性,陳情人發生錯 誤時,受理機關「應告知」,促其另行提出陳情, 始不致陳情人延誤或錯失救濟機會,係其行政程序 之責任與義務,然被告對本件未遵守上開行政法則 規定,應告知而不予告知,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及程 序正義。
②按一般社會與行政法理通念,就徵購而言,應係雙 方之意願意識,其意願應有附帶條件,雖徵收為國 家公用所需,但亦應該尊重人權人格之尊嚴,不能 不告知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告知乃係其行政之 本職責任義務,況土地徵收係關係人民生命之財產 權益,係憲法所保障。公用徵收通知在後,公告現 值公佈在先,徵購行為通知是在地價現值公佈經過 8、9個月後才通知要為徵購土地,是以89年的公告 地價標的為徵購基準單價,其行政作為不符行政程 序及悖程序正義。
③按土地法土地徵收第240條規定,係依徵收時之地 價補償,不是以公告現值去年(89)公告地價為補償 價,按一般社會通念,在通知徵購時同時就應當要 告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告知其徵購以某數額為 基價,同時亦要應告知所有權利人或利益關係人, 若台端如有不服其價者請應於30天內提出異議,此 始為行政正當合理程序,不能不告知,亦而不能指 謂以去年公告現值為徵購基價,此乃不符行政程序 法則,違背徵收法條規範之旨趣,因公告現值舊法 公佈是於每年7月1日公佈,而徵收與否審核預算均 在每年12月期間方提出,就時間點而言,審核是否 能夠通過未知數,實際上何時徵購,若不予告知人 民,即無從知悉,如何能提出異議。
④按土地徵收,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 雖屬私法,但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協 議價購之價金未經互相同意時,則協議價購即不成 立,此時,如政府仍需用私人土地者,自應依土地 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係法所明定。就此,依行政 程序法第172條規定亦應為告知,係受理機關之義
務責任。惟查本件被告從不告知亦不通知,致使陳 情人之權益遭受損害而不知,顯具違反行政程序與 程序正義
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意旨,不因其後續用語形 式或文字的說明有異,皆屬行政處分。足見被告暨訴願 決定機關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消極不作為,顯與司 法院上開釋令不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再者,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所有權人不服復 議結果者,可以提起行政救濟,雖本件逕為現勘復議, 惟仍無作實質處理,僅以決議;社子島防潮堤外原作農 業使用之土地,因堤防施工挖掘致使收益減損部分,建 議本府酌予考量其損失,由此可知祇是虛應了事,並無 實質處理,故本件原告自當依法提起訴願訴訟,並無不 合。
⒎按公共徵收之處分為國家一方意思表示之單方行政行為 ,係屬行政處分,都市計畫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徵 收,此一行政處分須因公告或通知而成立,故公共徵收 調整地價補償款或編定地價補償款,即有實質直接與人 民權利利益發生法律關係,是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決定, 自非單純函復之文字說明可以處理。按訴願法第1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所為對於地價作業已逾 越行政裁量權之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6條 及第7條之規範,致直接損害原告權利利益。蓋同一區 域內同富安段同一小段與接連地相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編定地類別暨相同之實務事件,相同條件、使用功能、 使用強度、地理位置相同,在此相同情況下地價劃分區 段補償卻不能為相同之待遇,至原告提出異議,始改為 同等地價公告現值,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⒏被告稱本件地價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法令等規定以辦理云云,其意思係依行政法權行使公 權力所為之處分,自認係循依公法而作行政處分事實存 在,怎能一面承認係行政處分,一面又說非行政處分, 言詞前後理由相互矛盾;再者,被告稱地價現場復查委 員會維持原地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地價並非維持 原價,而是從原價每平方公尺22,000元者降為9,800元 ,而本件地號373-2之地價由10,055元亦降為同9.800元 ,怎能謂維持現狀。又地價審查評議是區域例行性審查 ,並非為個案個別審查,被告推諉係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准公告通過,以合法掩飾不法。 ⒐按民法第345條反面解釋,若與當事人就協議之價金未
經相互同意,則協議價購即不成立,於此情形被告自應 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若政府已依協議價購之約 定先行使用私人土地,而否准辦理土地徵收者,土地所 有權人自得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27條規定提起訴願,此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可參,被告暨訴願 決定機關否准而決定不受理,即有違誤。又被告否認當 初協議以公共徵收辦理,按『河道』公共公用徵收根據 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而第42條所指之公共 設施用地,第1項第1款指示『河道』即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第3款指明「上下水道及其他供公用事業用地者亦 同」,第4款指為「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等 等,皆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本件為都市區域內原屬農 業區作業使用之土地,於82年臺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變 更為『河道』,此種人為變更挖掘成『河道』,並非流 失之土地自然形成之河道,根據大法官解釋第326號意 旨,由人為造成者,人工挖掘之河道行水區皆屬公共設 施保留用地,此種人為造成人工劃設之河道行水區皆屬 公設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 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設用地之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之, 足証被告行政作業顯有違法。按河道行水區公共徵收係 行政上所為公權力之單方許可公約,係以行政權之運用 為之,與契約買賣自由原則下要約承諾之雙方平等契約 迴不相同,如係契約,則政府如站在私經濟立場與人民 訂定契約表示契約與當事人平等起見,則標題應為合約 或契約、當事人欄上應稱為立約人或合約人、其意思表 示應為要約及承諾、有違約時,可行使解除或互為終止 契約等等方合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之定義要件,今本件 並無上開定式要件,自非屬契約,且被告於96年7月11 日以北市地二字第09631600800號文主旨標題亦註明係 為「因徵收補償事件」,自為徵收而非契約。再者,本 件原處分暨決定書謂:「…經本府地政處於89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作業依規定劃屬士林區第262、266號地價區段 …併同…第71次…依地價估計規則第23條…」云云,更 不待言,本件即屬行政處分無疑。
⒑再者,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2號判例意旨, 被告及原訴願決定迭次駁回原告之請求,則與上開判例 意旨有悖。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406號及440 號,亦充分表示為免行政權過度浮濫,徵收補償應遵守 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權 利利益有違,請鈞院加以審酌,惠以撤銷原處分暨原訴
願決定駁回。
⒒被告對於公告現值是否屬行政處分一事,前後主張不一 ,惟若公告現值不屬行政處分,為何規定於公布後30日 內提出異議,且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認定均屬行政處分云云。 ⒓提出訴願委員會陳述會議記錄節錄及臺北市○○段多目 地籍圖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1條之規定,辦理土地價 購、徵收及徵收補償事宜為需地機關,且本件係由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至 地價區段之劃分、各區段地價及徵收補償成數,依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為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 職掌;又臺北市土地全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都 市計畫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辦理,原告引用土地法第 81、82、225、193條之規定,稱土地使用管理機關為 地政機關,則徵收或價購、地價調整補償皆屬其本職 ,係屬誤解。
⑵原告等稱徵收補償地價不公,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內政部89年12 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17615號函之規定,需地 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取得系爭土地, 係以價購方式辦理,不論其協議價購之價金為何,仍 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意思合致為之, 與徵收補償係屬二事,雖以89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 為基準價,仍屬雙方合意之行為,應為私法上買賣契 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 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之行政處分(參閱答辯狀第7、8頁第(二)點及補充 答辯狀第6頁第二點)。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 第22條第1、2項規定,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核准徵收 公告後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之規定,而原告誤認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 ,臺北市政府假以政策性價購取得,誤認其與需地機 關間之買賣價格為徵收補償,據引前開條例第22條之 規定為補償價額不公,提出異議,於法不合。
⑶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
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之,既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之見解,地 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 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 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 ,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 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尊重其判斷;又 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 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除土地有「移轉 」或「徵收」等情事外,與原告等之「權利或利益」 之損害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其不生公法上效果,核 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自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所謂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訴訟標的(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88號判決理由),是以,原告 自不得以公告現值偏低為由,提起行政爭訟有所爭執 ,請求被告變更。
⑷公告土地現值既屬一般行政命令性質,且平均地權條 例等相關法令並無土地所有人於土地現值公告後得為 異議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25號判 決),除有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 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列舉之原因外,自不得任意變更 ,以維持公告土地現值之確信力及穩定性。被告既依 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查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未有違誤,惟原告等迭次基於補償地價偏低陳情要求 調整系爭土地89年公告土地現值,被告95年7月20 日 北市地二字第09531989900號函(前揭號函中所指92 年12月4日北市地二字第09233402300號、93年2月6日 北市地二字第09330477500號及95年4月18日北市地二 字第09531005500號等函均係對系爭土地89年公告土 地現值查估就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原告 迭次所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71、第173條之規定函復 原告,僅係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 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原告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產 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 照。至原告引大法官釋字第423號文主張被告函復為 行政處分係為誤解;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原告要求比照其接連地及毗鄰地調
整所有系爭土地8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由,向被告聲明 異議,於法無據,被告基於業務承辦立場予以查明緣 由並予以函復,自不得以之為爭訟之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當不予 受理。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辦理系爭土地8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 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 令規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7條及 第63條規定辦理,二者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 價,依行為時適用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均提該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而該地價評議委員會於 評定地價時,依同組織規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 10條)之規定,臺北市區之劃分及各區段地
價,該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均可詳述理由,列舉事實 ,據以調整。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373-2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社子島地區,都市計畫 係劃屬行水區,而行水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6號 解釋,為使用分區之一種,被告於辦理89年公告土地 現值作業時,依前述法令規定劃屬士林區第262、266 號地價區段,併同臺北市區,提請臺北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評 定,並經內政部89年6月22日台(89)內地字第 8965167號函同意備查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 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以臺北市政府89年7月1日 府地二字第08905128601號公告。是以,系爭土地89 年公告土地現值及90年起迄今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均 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依法均無違誤。 另查,系爭土地依59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原劃屬農業 區,為因應整體開發需要,至82年1月6日經重新檢討 ,劃設為行水區,非如原告誤解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河道」,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 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3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 09530772200號函及大法官會議決釋字第326號解釋可 資參照。
⑵原告等屢次向被告陳情比照其接連地及毗鄰地要求調 整地價,被告為求慎重,對於原告之陳情,均依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4、5 、6
點之規定,與原告訂於90年間辦理現場會勘,經會勘 結果為:「..四、會勘結果:(一)現場部分為紅樹 林及雜草區,另部分為河灘地。(二):依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表稱本案土地已自90年度起分 三年編列土地價購概算。(三)本89年公告土地現值 查估作業並無違誤,陳情人陳情事項俟90年現值評議 時,專案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且提報90年6月7日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第5次決議:「…士林區○○段○○段373-2地號土 地維持原區段之劃分方式…」;又特於91年8月間邀 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委員會委員辦理系爭土地現場 會勘,會勘結論為:「經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後, 地價評議委員會已充分瞭解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及土地 現況等情形,請地政處提供相關資料,俾供地價評議 會做為評定92年公告土地現值之參考。」,至辦理92 年公告土地現值,被告即依相關法令及地價評議委員 會勘結論提報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0 次會議評議,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地價評議委員在 充分了解系爭土地現況情形下,評議結果仍維持相同 地價區段之劃分。是以,被告基於業務承辦立場予以 查明,依上開規定辦理現場會勘,並將其陳情事項提 報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無原告所 稱「拒予受理」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庚○○為王萬鎰之繼承人,查王萬鎰於82年8 月1日死亡,並於87年8月21日辦竣繼承登記為王吉勝所 有,又本件爭執點係89年土地公告現值,按89年當時王 吉勝已為所有權人,則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 非協議價購之當事人,非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難 認為具有利害關係人資格,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⒋提出士林區○○段○○段373-2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被 告95年4月18日北市地二字第09531005500號函、被告95 年7月20日北市地二字第09531989900號函、本件訴願決 定書、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 71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89年6月22日台(89)內地字第 8965167號函復「同意備查」、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台 (89)內地字第8917615號函、士林區○○段○○段373-2 地號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91年8月27日府地二字第 09106679500號函、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第10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91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
0910016328號函「已予備查」函文、被告89年8月11日 北市地二字第8921906600號函、被告89年8月21日北市 地二字第8922046900號處長箋函、被告90年1月11日北 市地二字第8923253000號函、被告91年4月30日北市地 二字00000000000號函、被告91年6月19日北市地二字第 09131782100號函、被告91年8月27日府地二字第 09106679500號函、被告92年1月13日北市地二字第 09230228800號函、被告92年12月4日北市地二字第 09233402300號函、被告92年12月10日北市地二字第 09233460200號函、被告92年12月30日北市地二字第 09233611900號函、被告93年2月6日北市地二字第 093304775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1 月2日北市工養水字第09466848400號及同年3月23日北 市工養水字第09562710500號書函、附表(原告甲○○ 等8人迭次陳情調整系爭土地地價之案情經過)、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2月1日北市工水計字第 09762098000號函及其附件、原告89年7月30日來函、原 告89年12月15日來函、被告89年12月28日北市地二字第 8923253010號函、90年6月7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節本及其預備會執行報告、原 告90年3月23日來函、被告90年3月29日北市地二字第 9020756700號及90年4月9日北市地二字第9020829900號 函、原告91年04月08日來函(原告誤繕為90年)、被告 91年5月2日北市地二字第09131320100號函、臺北市議 會91年5月24日議秘服字第9106441500函、被告91年5月 29日北市地二字第0913156680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91年7月3日北市信民字第09131332200號函、被告91 年7月11日北市地二字第09131976400號函、被告91年8 月8日府地二字第09106670100號函、被告91年9月11日 北市地二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92年11月27日來函 、原告92年12月18日來函、原告93年1月16日來函、原 告93年07月25日來函、原告94年11月25日來函、被告94 年12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3140900號函、原告95年 2月10日來函、本處95年3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09530552200號函、原告95年04月03日來函、被告95年4 月18日北市地二字第09531005500號函、原告95年7月10 日來函、都市發展局95年3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 09530772200號函、被告90年1月11日北市地二字第 8923253000號函及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7日 府地二字第09106679500號函及會勘紀錄、91年12月11
日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節本 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甲、原告訴之變更(請求辦理公用徵收)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5 月14 日 (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三、原為「 若不能為前項之判決,請判令被告機關應為適法之決定」, 嗣於96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補敘理由狀及於9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三、變更為「如不能為前項判決,請 判令被告應按照毗鄰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調 整,另加成辦理公用徵收。」。經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 上述之訴之變更,有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可稽;且原告該部分之聲明,請求被告機關為一定之作 為(形式上為課予義務訴訟;惟按公用徵收屬於剝權處分, 原則上人民不得申請為之。),並未於訴願階段主張,有95 年8 月16日之訴願狀附訴願機關卷(第1 頁以下)可稽,顯 有違反「訴願前置」原則(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參照);又「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