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7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庚○○○
己○○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桃園縣中壢市山東國小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中壢市○○段 1089、1089-1、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興建教室,前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9月 23日由被告以84府教國字第18902號函通知校方與原告等辦 理徵收事宜,事後被告以「似曾價購」為由拒絕撥付。93年 3月19日原告等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價購,94年5月24 日由山東國小陳校長召開「校地處理委員會」認為「究有無 價購」一事應先透過地方召開協調會予以釐清後再議,原告 遂於94年8月3日先撤回起訴等候被告決定卻均無動靜,又於 94年11月30日申請召開經數度催促後,山東國小於95年7月3 日以東山總字第0950002160號函送委託3位律師法律意見書 「建議先由縣政府與私人相互協議補償條件,其次,始由縣 政府以行政徵收之方式取得私人所擁有之校地或是透過行政 訴訟程序解決雙方之爭議」,依照「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地 占用民地與被占用情形建議處理模式」,因事隔又半年仍無 動靜,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台幣(下同) 16,908,118元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己○ ○、庚○○○、辛○○○各2,536,21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權責機關徵收,而得請 求徵收補償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桃園縣中壢市山東國小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中壢市○○ 段1089、1089-1、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如 證物一)興建教室為既有事實。
⒉前開占用土地早於民國84年9月23日被告以84府教國字第 18902號函通知校方即刻與原告等辦理徵收事宜。事後被 告竟以「似曾價購」為由拒絕撥付,多年來亦未確實查明 事實真相,以致懸宕,原告等不得已於86年間訴請司法裁 判,雖裁判結果不得拆屋還地,但法院已查明並無「似曾 價購」,已歷經卓福星、陳文夫、廖運宏三任校長於法庭 中具結證述確無價購。誤將當時地方士紳(其中吳德林為 原告甲○○之父親)捐資蓋教室的資金當作購校地之用。 桃園地方法院雖判決原告等不得拆屋還地,然卻明示「至 原告之權利,亦非毫無保障,此觀諸桃園縣政府86年11月 27日86府教國字第222556號函稱,曾編列預算購買系爭土 地,因疑該地似曾價購,故將補助款註銷等語,可知尚可 循行政程序,謀求解決。」(證物二)故被告無法規避依法 應徵收或價購使校地產權清楚的責任,然原告要求被告價 購或徵收,被告均以「視財政狀況研議辦理」推託(證物 三) 或以財政拮据為由,做為類此案件一慣的處理模式及 藉口,並無意解決校地占用的問題。
⒊(1)93﹒3.19原告等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價購(證物 四)。(2)94.5.24由山東國小陳校長召開"校地處理委員會 "(證物五)因認為"究有無價購"(確實亦無價購)一事應先 透過地方召開協調會予以釐清後再議,於是在(3) 94.8.3 先撤回起訴(證物六)等候被告決定卻均無動靜,又於 (4)94﹒11.30申請召開(證物七)經數度催促後(5) 山東國 小於95.7.3以東山總字第0950002160號函送委託謝清昕、
劉君豪、林宗竭三位律師法律意見書「建議先由縣政府與 私人相互協議補償條件,其次,始由縣政府以行政徵收之 方式取得私人所擁有之校地或是透過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雙 方之爭議」(證物八)(6)依照"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地占用 民地與被占用情形建議處理模式"(證物九) 因事隔又半年 仍無動靜,不得已依「方案四」提起訴訟。
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 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又同法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 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人拒絕 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經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 收,今原告等仍為該校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等向被告請 求給付該校地之價款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加五成計算( 證物十),以解決校地產權問題。
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同法條第3項給付 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特向鈞院提起給 付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⑴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訂 有明文。惟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 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有徵收土地之 行政處分,方有補償可言;然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 ,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發生財產 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發給 補償費,顯無理由。
⑵次查,縱然假設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 ,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本文:「需用土地人 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 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 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 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請求發給補償費。 ⑶另按,雖原告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1 條 等規定資為主張,然查:
①土地徵收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為:「被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係規
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點 ,並非賦予原告請求權。
②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 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 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係規定需 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協議先行之原則,並非賦予原告 請求權。
③依上,原告所引用法條,並未賦予原告請求權,原告 依上開法條主張有財產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殊 無理由。
⑷依上所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確無價購」,並非可採: ⑴查桃園縣立山東國民小學(下稱山東國小)卓福星、陳 文夫、廖運宏三任校長,只係「不知校地取得情形」,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證述確無價購」。原告所述,顯屬 混淆。
⑵系爭土地,為山東國小校地,臺灣光復後,因中壢市山 東里無小學,學童需遠至大崙國小上課,甚為不便,當 時地方父老在吳德霖等先生倡議贊助下,在現址自籌經 費構築二間民房為校舍,並於37年8月1日奉准設立大崙 國小山東分校,其後吳德霖先生更將其購自范姜氏之七 分地之部分,捐為校地,另一部分則由鎮公所以補償方 式取得。於46年6月20日奉准獨立改山東國民學校。 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固未肯認山東 國小價購、受贈系爭土地之事,惟係因當時校地取得與 學校設立,係由鎮公所辦理,而有關文件亦由其掌理, 然因時日已久,人事已非,當年之產權證明,現已難尋 覓,故法院未能肯認價購、受贈之事實,但並不表示確 定無價購受贈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 確無價購」,並非可採。
⑷另按,山東國小先前是否價購、受贈系爭土地,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核屬二事,不論山東國小先前是否價購、 受贈系爭土地,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理。
⒊本件由於尚未進行徵收程序,被告即因發現似有價購情事 ,為免圖利他人,註銷補助款(被證1:被告86年11 月27 日86府教國字第222556號函,即原告所提出原證2)。因
此,本件未曾進行任何徵收程序,被告未曾發函通知原告 領款。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 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 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 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桃園縣中壢市山東國小占用原告 等人所有之中壢市○○段1089、1089-1、1095、1096、 1097、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教室,前開系爭 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9 月23日由被告以84府教國字第 18902 號函通知校方與原告等辦理徵收事宜,事後被告以「 似曾價購」為由拒絕撥付。93年3 月19日原告等曾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被告價購,94年5 月24 日 由山東國小陳校長召 開「校地處理委員會」認為「究有無價購」一事應先透過地 方召開協調會予以釐清後再議,原告遂於94年8 月3 日先撤 回起訴等候被告決定卻均無動靜,又於94年11月30日申請召 開經數度催促後,山東國小於95年7 月3日 以東山總字第 0950002160號函送委託3 位律師法律意見書「建議先由縣政 府與私人相互協議補償條件,其次,始由縣政府以行政徵收 之方式取得私人所擁有之校地或是透過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雙 方之爭議」,依照「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地占用民地與被占 用情形建議處理模式」,因事隔又半年仍無動靜,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規定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實為「土地徵收補償款」。是本件兩造主 要爭執厥為:原告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權責機關徵收,而得請 求徵收補償款?對此,原告請求法官造法,參酌「既成道路 徵收補償」之觀念,給予系爭土地補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 並無徵收處分存在,且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亦非被告等語置 辯。
三、經查:
㈠原告等對於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並不爭執。惟主張當初蓋山東 國小時,有與校方接洽商談土地買賣事宜,有答應照買價一 甲台幣4000元賣給賣給校方,但校方一直籌不到錢,原告並 沒有收到錢(見本院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而可 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土地並無徵收處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於所稱與山東國小間存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乙節,縱或屬 實,亦屬另案原告等與山東國小間有關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 款之民事爭議,尚非公法關係之爭執亦明。
㈡被告亦指稱系爭土地並無徵收處分存在,則本件原告欲以土 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 收補償款,自應就其請求權基礎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 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按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不能認為 其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真正。 ㈢次按「按徵收土地應發給補償費,其補償費項目為補償地價 補償費、遷移費或其他補償費,均須經行政主管機關作成補 償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始基此補償處分而得請 求給付,若無補償處分存在,即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 之權,逕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自非所許。」復為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所揭明,兩造間既無 徵收處分存在,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所謂「徵收補償費之決 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機關及應受補償人 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原告既 非應受補償人,自無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之請求權。 ㈣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條例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徵收仍應 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尚非被告機關所得單獨決 定,原告逕對之提起本件給付徵收補償款之訴,是否合法, 亦有疑義,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徵收處 分」之公法關係,即非系爭土地之應受補償人,自均無法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甲○ ○、乙○○、丙○○各16,908,118元整,及給付原告丁○○ 、戊○○、己○○、庚○○○、辛○○○各2,536,218 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 月22日)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