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80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黃光雄為「順德聯合診所」之負責人,與原告訂有「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其提供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30 日註銷開業登記,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已於上開日起終止, 於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經原告所屬台北分局核定 ,尚應追還新台幣(下同)208,639 元,經向原告辦理分12 期攤還,因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須1 次返還全部欠 費,扣除已由東辰醫院核付醫療費用繳回之金額1,003,816 元,尚須繳還104,823 元,另加計分期攤還利息326 元,並 扣除前德泰診所保留費用49,059元,尚有欠費56,090元,經 原告所屬台北分局以96年5 月29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30033 81號函及委請得耀法律事務所以96年11月19日得法耀字第96 1119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限期繳還。惟因被告迄未繳還,原告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09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審判權歸屬與訴訟類型:
1、依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 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 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 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 容發生爭議,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有關原告 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發生爭議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2、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 ,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
(二)被告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由其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按兩造所簽訂 之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照健保法、健保法 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業務。」故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 之一部分。
(三)按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第 49條及第54條之規定,採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復按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 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 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 險人應予追償。」、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結算時,結 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 保險人應予追償,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 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 予補付。」
(四)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 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
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 求回復其財產狀況。
(五)被告於93年6 月30日註銷開業登記,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已 於上開日起終止,於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經原告 所屬台北分局核定,以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計 應追扣醫療費用計208,639 元,經被告向原告辦理分12期攤 還,因有1 期未按時繳還,視為全部到期,須1 次返還全部 欠費,扣除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辰醫院(亦已註銷開業登 記)核付醫療費用繳回之金額103,816 元,及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德泰診所保留費用49,059元,並加計分期攤還利息326 元,尚應追還56,090元,原告所屬台北分局前以96年5 月29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3003381號函及委請得耀法律事務所以 96年11月19日得法耀字第961119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限期繳還 ,惟因被告設籍之房屋已拆除而無法送達,原告自得依兩造 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 民健康保險醫院總額及西醫基層總額部門93年至94年點值結 算後應追扣醫療費用分期攤還申請書」暨公法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56,090元。(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溢領費用5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審查辦法、分期攤還
申請書、原告所屬台北分局96年5 月29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 63003381號函及得耀法律事務96年11月19日得法耀字第9611 19號律師函為証,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 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33 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
參、被告於93年2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 健保醫療業務。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 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 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 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 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依上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 ,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
二、惟被告於93年6 月30日註銷開業登記,雙方合約亦於該日 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經中醫總額預算點數結 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計為208,639 元,經向原告辦理分 12期攤還,因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須1 次返還全 部欠費,扣除已由東辰醫院核付醫療費用繳回之金額1,00 3,816 元,尚須繳還104,823 元,另加計分期攤還利息 326 元,並扣除前德泰診所保留費用49,059元,尚有欠費 56,090元,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
,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原 告已於96年5 月29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 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
肆、從而,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5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