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036號
TPBA,95,訴,2036,2008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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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己○○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原   告 乙○○
      癸○
      丑○○○
       卯○○
      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原   告 丙○○
      丁○○
      戊○○
      庚○○
      辛○○
原告參加人 午○○等18人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戌○○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酉○○
      未○○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5年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若人民之請求尚須經一定行政 程序或行政機關須依職權審查核定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如該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始得依訴願程序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尚不得於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或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二、緣前臺灣省建設廳公共工程局為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 程,於民國(下同)37年間申請徵收臺北縣淡水鎮○○○段 171-1 地號等165 筆土地,合計面積75.1946 公頃,經臺灣 省政府以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 號代電核准徵收,並於 37年12月18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本案自39年起迭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 條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均 經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以「與土地法第219 條規 定不合,不予發還」處理(本案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補償清 冊等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關案情部分係節錄前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撰寫之關於賴樹等人申請發還其被徵收土地處理情形 報告及行政院86年1 月21日台86內03207 號函,請參閱案附 相關資料)。嗣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有 自稱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麗貞等於89年2 月29日及同年3 月 2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被告陳情及申請撤銷徵 收歸還土地,案經被告營建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 規定,以89年4 月17日台(89)內地字第8904494 號函轉台 北縣政府辦理。嗣經臺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89年9 月7 日89北府地用字第343897號函, 及同年11月15日89北府地用字第324659號函復申請人認不符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規定。惟部分申請人45人又委 託林炳堂為代理人,於89年11月2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 第3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如附表2 所示之108 筆土 地。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第31次、39次及第49 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1年4 月30日台 內地字第0910065821-1號函渠等。渠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經本院於92年8 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 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 解重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上開判決意旨函請現各管 理機關提供使用現況及是否仍有繼續使用必要之資料後,復 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07 次及第112 次會議審議決 議:「不予撤銷徵收」,並經被告94年7 月28日台內地字第 0940065876號函復原告等(以林柄堂先生為送達代收人)。 嗣後賴國賢先生(兼代理人)等35人及黃賀音代理許勝桂先 生等38人不服被告上開函之處分,分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其中賴國賢先生代理之訴願案,經行政院95年1 月27日院臺 訴字第0950081723號訴願決定「駁回」,經向本院起訴後, 本院於97年4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原告敗訴。 本件則是黃賀音代理之訴願案,因原告及其餘原告甲○○、 子○○、辰○○、巳○○(另以判決駁回)不服行政院95年 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006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等非被告



94年7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876號函之相對人為由,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50條第3 項而為請求。原 告己○○壬○請求: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應作成准予撤銷台灣省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 號代電核 准徵收之處分(見96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丙○ ○、丁○○戊○○庚○○辛○○請求: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並作成發還系爭臺北縣淡水鎮○○○段地號 1-4 、2 、2-1 、3 、4 、4-1 、4-3 、5 、6 、7 、11、 11-1、12-1、12-2、12-3、13、13 -1 、14、14-1、14-2、 15、15-1、15-2、16、16-1、16-2、17、17-1、17-2、19、 19-1、19-2、22、23、24、25、25-1、25-2、28、28-2、28 -3、28-4、28-5、29、30、30-1、30 -2 、32-1、32-2、32 -3、32-4、32-5、33、34、34-1、34-2、38-1、39、40、41 、42、43-1、45、47、48-1、55-1、55 -2 、62-1、115-4 、121-1 、207 、280-2 ;沙崙子段11-1、34-1、41-3、41 -4、41-8、42-1、47-1、47-2、47-4、49、51、57、57-1、 60-4、61-1、111-1 、112-1 、113 、11 4-1、116 、116- 2 、119-2 、121-2 、123-2 、126-4 、152 、153 、159 、161 、162-1 、165 、165-2 、225 、228 、229 、230- 1 、234-2 、234-3 、235 、236 、239- 1、240 、241 、 244 、244-2 、244-4 、246 、247- 1、248 、249 、251 、254 、254-2 ;林子段372 、372-1 、372-2 、372-3 、 373 、374 等多筆土地之處分。其餘原告及原告參加人請求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前台 灣省政府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 號代電核准徵收原臺北 縣淡水鎮○○○段1-4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三、經查,本件原經自稱為部分徵收範圍內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子 孫共45人委託林炳堂為代理人,於89年11月20日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0條第3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如附件2 所示 之108 筆土地,此有89年11月20日申請書、土地清冊及委託 書等附於本院卷一第186 頁以下。而本件原告己○○壬○ 為陳標(66年8 月11日死亡)之子,此有附於外放B卷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乙○○癸○丑○○○卯○○寅○○及原告參加人俱為陳丁波之後嗣子孫,陳丁 波已於48年7 月11日死亡,原為台北縣淡水鎮○○○段地號 1-4 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本院卷第218 頁以下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原始戶籍謄本等 可憑;另原告丙○○丁○○為程本稱之子,此有戶籍謄本 附於外放A卷可憑;原告辛○○庚○○則為許清河之子,



許清河已於95年5 月31日死亡,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原始戶 籍謄本附於外放B卷可憑。經比對89年11月20日申請書結果 ,本件原告或當時仍在世之被繼承人許清河均未提出申請, 且當時所申請之土地亦不包括原所有權人為陳丁波之台北縣 淡水鎮○○○段地號1-4 土地。另在上開申請案被否准之後 續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案件,本件原告也非該案之當事 人。足見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自始均未向被告提出作成撤 銷徵收處分之申請。
四、原告乙○○癸○丑○○○卯○○寅○○及原告參加 人等陳丁波之後代子孫雖主張本件最早於89年2 月29日提出 申請,當時即已列載陳丁波原有之台北縣淡水鎮○○○段地 號1-4 土地為請求標的,自無未經申請之情事云云。惟查, 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撤銷 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 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 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 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 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即原土地所有權 人應先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准予作成撤銷 徵收處分;嗣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否准後,始 得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查本件固始自89年2 月29日及同 年3 月28日,即有自稱所有權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 向被告陳情及申請撤銷徵收歸還土地,惟經被告營建署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4 月17日台(89)內 地字第8904494 號函轉台北縣政府辦理,經臺北縣政府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89年9 月7 日89北府 地用字第343897號函,及同年11月15日89北府地用字第3246 59號函復申請人認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規定。 惟部分申請人45人又委託林炳堂為代理人,於89年11月20日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如 附件1 所示之108 筆土地,此稽之外放之C卷所附文件即明 。亦即本件原向台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辦 理否准後,部分申請人方依同條第3 項向被告提出請求,彼 時並未將台北縣淡水鎮○○○段地號1-4 土地列為請求標的 。故原告乙○○癸○丑○○○卯○○寅○○就此筆 土地顯未先向被告提出作成撤銷徵收處分之申請,原告乙○



○等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本件原告己○○等12人自始既未向被告提出作成撤銷徵收處 分之申請,於被告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重為 處分後,始與提出申請之辰○○等人一同起訴請求如前述,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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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