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720號
TPBA,95,訴,1720,200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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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20號
               
原   告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被告參加人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從事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 開發案相關之「擬定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臺北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被告所屬環評會)審查結論以應辦理:「本開發 詳細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應依相關法規另送權責單位審查」 等事項,有條件通過接受開發,並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 民國(下同)85年8 月7 日以(85)北市環秘(一)字第29 065-1 號函公告。被告乃於87年5 月8 日以府地重字第8701 657600號函許可參加人所陳報「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又因環境影響評估之業務權責機 關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土保持之業務權責機關為被告 所屬建設局(現改名為產業發展局),被告所屬地政處則為 市地重劃之業務權責機關(涉及都市計畫部分之業務承辦機 關為都市發展局),被告所屬建設局乃將參加人所擬具本件 水土保持計畫書圖委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代審,並於 88 年1月5 日以北市建五字第87276189號函告知被告所屬地 政處,副本通知參加人,其審查結果為尚符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之有關規定,而通過其水 土保持計畫。後因參加人之實際開發工程內容有所變更,造 成土石挖填方量之變化,參加人遂於92年1 月13日以(九二



)陽字自劃第920113009 號函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 設計,並於94年6 月10日經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結 論建議准予通過,被告則於94年7 月25日以府建字第094156 88400 號函行文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之同時,以副本通知參 加人准予核定。嗣於94年9 月5 日被告所屬環評會針對本件 開發案進行第43次環評會差異分析時作成審查結論二、(四 )「全區水土保持計畫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並確實 執行,避免災害發生」,參加人即依此提出水土保持第2 次 變更設計。而此第2 次水土保持計劃變更,亦係由被告所委 託之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進行審查,其於95年9 月19日 完成審查,乃以95省水保技字第9509072 號函建議准予通過 本案第2 次水土保持計劃變更,被告即於96年6 月14日以府 建四字第09631986200 號函,核定該次之水土保持計劃變更 。原告則以上開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設 計所載挖填土方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不同,參加人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被告疏於 執法,乃於94年11月24日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書 面告知被告應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予以處分,因不 服被告以94年12月30日府環四字第09427454700 號函覆「有 關水土保持計畫變更(按係指第2 次變更)目前尚在審查中 」等語,乃於95年5 月22日,依同法第23條第9 項,以公益 團體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做成對參加人處以新台幣30萬元以上罰鍰之處分。 ⒉被告應逕做成命參加人停止實施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 辦市地重劃區開發行為之處分。
⒊被告應確認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水土保 持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審查通過之處分均屬無 效。
⒋被告應支付律師費用新台幣6萬元予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環評法第2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及同法第17 條、18條第1 及第3 項規定,被告於所轄開發單位違反環 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依法有監督之責 。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案屬被告管轄範圍, 參加人有下述違法事實未經被告依法監督處罰。原告爰於 94年11月24日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書面告知被 告,惟被告除以94年12月30日函覆外,至今未就開發單位 違法行為為任何處置。依同法第23條第8 及第9 項規定, 原告具備行政訴訟當事人資格,爰提出本訴訟。 ⒉本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係於85年6月4日經環評會有條件通 過,並於同年8 月7 日公告。環境影響說明書第4-23頁第 2.點載明「挖填方估算本規劃區的整地計畫,其挖填土方 ‧‧‧詳細計算如附錄十:土方計算報告書」,而環境影 響說明書附錄十「土石方計算報告書」載明:「經計算後 ,本案挖填土方量如下:挖方—124,900 立方米;填方— 125,100 立方米」,亦即本案計畫區全部挖填土方量相加 共計250,000 立方米。之後,參加人送被告審查通過之「 道路及部份公共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以總挖填面積19.7 8 公頃計,總挖填土方量達458,000 立方米。亦即,不含 未來建築基地整地部分,總挖填方量即增加近1 倍。被告 就此涉有行政違失,曾於91年6 月24日遭監察院糾正。後 參加人因違法新闢道路,遭被告於90年至91年間因違反水 土保持法處分3 次,迫於94年6 月10日補提「水土保持計 劃第1 次變更設計」。該計畫第四節「挖填土方量估算」 中,僅以道路(不含違法新闢道路)之挖填方量估計,不 計入其他建築整地部份,挖方增加至264,412.42立方米, 填方則增加至277,483.80立方米,合計541,896.22立方米 。被告94年9 月14日以參加人擅自施設9 條6 米巷道違反 環評法第17條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同時確認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對前揭9 條6 米巷道之許可無效。原告雖未能 取得該函,惟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0月 20日函)可知此函確實存在。原告於94年11月24日依據環 評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書面告知本案參加人未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及環評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超量挖填土石之違法 事實,惟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回函,謂本案水土保持計劃 變更(第2 次)尚在審查中為由,拒絕受理。
⒊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依第23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處參加人30萬元以上罰鍰,並命參加人停工 :
①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8月26日函釋:「說明‧‧‧



三、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第17 條規定‧‧‧違反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有罰則之規 定。因此倘若開發單位擬變更原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但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即逕行施作,則屬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 按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同法第16條 第1 項並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 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 容。」依前述事實可知:
⑴本案實際挖填方量與水土保持計畫所載挖填方量均遠超過 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挖填方量,其變更原計畫程度超出環 評法要求重新辦理環評標準10倍以上。
⑵由於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係於參加人被處分後補 送,並非先准許變更才施工,故本案規劃道路已幾近完工 ;違法開挖後之新闢9 條6 米道路,也幾乎完工(參加人 補送之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尚未審查完成)。 ⑶參加人從未依環評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申 請變更,即擅自為增量1 倍以上之土方挖填,已違反同法 第17條規定。準此,被告應依環評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對參加人處以30萬元以上罰鍰,根據該條項規定, 被告並無不處以罰鍰之裁量權,如參加人未於限期內改善 ,並得連續處罰。
②按環評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 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 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參加人於環評審查通過之後,無視其所為之環評承諾事項 與審查結論之條件,恣意於現址違法開發,造成水土流失 ,每當颱風等天災來臨,當地居民均甚擔憂;如放任參加 人繼續為開發行為,林肯大郡之類悲劇恐將重演。被告表 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係針對未來之開發行為進行 可能性之規劃與預測,並非無法變更,話雖如此,但依環 評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 內容。」申言之,縱使參加人發現所預測者並不符實際, 並依水土保持計劃變更設計,亦應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再行動 工施作,此觀之被告建設局91年1 月22日北市建四字第09 130157500 號函:「‧‧‧惟按本府環保局代表於前揭會 議見以重劃區○○○道路及變更部分,於變更後之環評未



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前,應暫緩施作乙節,請 貴重劃 會確實遵守辦理,如日後環評未能通過審查本變更案即應 失效作廢。」自明。被告曲解法令,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 義為單純之預測,參加人之開發行為可任意變更,則環評 法豈不形同具文?實情卻是,參加人早於環境影響說明書 提出挖填土石方量為84萬立方公尺,而遭審查委員陳信雄 質疑:「31公頃的社區,挖填土方量為84萬立方公尺,其 地貌變更達2.7 公尺,即使以公區面積平均,仍有逾1 公 尺之地貌改變,無論對地下水脈或地文因素之改變都很大 ,應加以調降填挖土方量。」,參加人為求通過環評審查 ,刻意下修環說書土方量數據,但事實上仍依其原設計進 行開挖,視公權力為無物,遭人發現檢舉始提出變更設計 ,以上皆為已發生之事實,而被告不但未盡監督之責,現 在更為參加人護航,如此公機關,如何取信於人民? ⒋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不同時,應提出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
①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評法第17條定有明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96年2 月5 日以環署督隊字第09 63100088號函表示:「‧‧‧不論是否通過水土保持計畫 或規劃書審查,仍應依上開規定切實辦理。」,而水土保 持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審查「新店安康一般事 業廢棄物掩埋場水土保持規劃書」一案時亦以94年7 月5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4516號函表示:「‧‧‧本規劃書 審定之內容,如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不符,應另依相 關規定辦理。」,所謂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指依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7條提出差異分析報告。
②參加人於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大量增加挖填土方,卻 未依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當然違法。今被告為公務機 關,豈會不知相關水土保持與環評之程序?本案涉及之爭 議即在於,參加人無視法令,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 保持計畫施作,違法部分包括9 條6 米巷道及土方大量超 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保計畫所載,當時環評委員於現勘 時發現參加人違法施作,要求提出9 條道路之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而被告於監察院糾正後始依水土保持法處罰參加 人,參加人也才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變更,但僅提出9 條6 米道路環差及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卻仍有挖填土方不符環 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問題存在。就實際開發行為與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記載不同時之處理程序,參加人於9 條6 米道 路環差報告內亦曾提及:「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之



開發計畫內容與後續辦理之都市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審議 階段經各相關單位建議要求修正其內容後產生部份差異。 基於相關主管機關要求而產生各設施面積需局部修正,故 需修正開發行為之計畫內容為一致化,並完成有關法定程 序,以利本開發計畫後續之進行。‧‧‧」,此方為正確 之環評程序,被告實應面對本案問題處理。除前述被告所 提出之函文可證明環境影響說明書土石方量與水保計畫中 之土石方量應屬一致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曾以環署督隊字第0963100088號函表示:「‧‧‧不論是 否通過水土保持計畫或規劃書審查,仍應依上開規定切實 辦理。」,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 月5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4516號函表示:「‧‧‧本規 劃書審定之內容,如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不符,應另 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及96年2 月7 日以水保監字第09 61855210號函表示:「‧‧‧原則上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 影響評估之土方量應屬相當(除建築之土石量差異外), 否則,應依實際情形,就變更設計或差異分析擇一辦理。 」,參加人本身亦於9 條6 米道路環差報告內提及:「原 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之開發計畫內容與後續辦理之都 市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審議階段經各相關單位建議要求修 正其內容後產生部份差異。基於相關主管機關要求而產生 各設施面積需局部修正,故需修正開發行為之計畫內容為 一致化,並完成有關法定程序,以利本開發計畫後續之進 行。‧‧‧」,在在都說明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土石方量 與水土保持計畫中所載之土石方量,為同一標的,若有不 相吻合,應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而被告至97年1 月28 日陳報狀始承認此情,參加人早已接近完工。被告又表示 :「‧‧‧『水土保持行為』,係依附在『重劃開發行為 』架構上之避免災害及促進地合理利用之行為,與『重劃 開發行為』應屬主從關係‧‧‧」,並爰引被告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96年9 月5 日北市地字第09631110400 號函表 示:「‧‧‧道路、號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 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 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開公共 設施之施作均屬重劃開發行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系指應用工程、農 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 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則 依被告之主張明顯可知,土石方量,當然為開發行為環境 影響評估所應審查之事項,而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



業準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整地作業及 取土與棄土運輸之負面影響,在整地土方之地形圖上標示 挖填方位置、深度及推估數量,並訂定因應對策。」,且 依環保署所訂前開作業準則附件6 範疇界定指引表要求評 估「取棄土場地形圖、整地施工計畫、挖填方處理、取土 計畫、棄土計畫、及抽砂或採砂石計畫(均含場所、地形 、地質、施工方法、數量、運送方式、路線)」,附表8 更要求預測「由施工及相關土壤資料及依工程經驗判斷有 關取棄土情形之相關影響」,並要求評估「依土壤特性及 工程取棄土地點之資料研判可能之影響,包括取棄土方估 算、運送方式、路線、棄置特性及環境保護需要等。」, 凡此等等,皆非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過程中,所能審查者。 水土保持計畫對於挖填土方量,土方處理流程、路線、是 否有合法之土資場以避免違法頃倒,對於景觀之衝擊等環 境重要因素,並未予以審查,而此等事項,正是環評程序 所要審查之項目者,是故如被告之所言,開發行為與水土 保持計畫並非相同,自應依法就開發行為之土石方量超過 環評部分,依環評法進行環差審查。
  ⒌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之處分屬環評法第14條所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應屬無效:
①按環評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 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而「開發單位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 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 未依法執行,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 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其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亦有可稽。 環評法之所以賦予公益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即在於環境 訴訟之特殊性,受害者往往為不會表示異議之「大自然」 ,以傳統狹隘訴訟觀念,確認訴訟就兩造間當然須有明確 之「確認利益」,但環境訴訟之確認利益,卻是「公益」 ,而非個別團體與被告間之利益,否則,環評法第23條第 9 項即失其目的,蓋公益團體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違法 無效開發許可,又豈可能有直接之「利益」關係?是故依 環評法立法精神及環境訴訟之「公益」性質,原告第3 項 聲明當然有「公益」之確認利益。另按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 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



許可者,無效。」。被告94年9 月14日以參加人擅自施設 9 條6 米巷道違反環評法規定,確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對前揭9 條6 米巷道之許可無效,即為本條規定適用之先 例。
②被告同時為審查水土保持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與 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有重大差異之水土保持計畫給予許可 ,即屬違反本項規定。依同條法律規定,該許可自屬無效 。被告以本案尚在水土保持機關審理為由拒絕依違反環評 法處罰開發單位,於法不合。
⒍被告所提被證29,亦清楚表示土方量應依環評法規定辦理 :
①按行政院環保署就水土保持計畫土方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 內容予估數量不符一事,於96年7月24日以環署綜字第096 0055698 號回函表示:「‧‧‧應由臺北市政府依事實認 定」,而依同日被告陳報狀被證29,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6 年9 月6 日北市建四字第09633376400 號函第2 頁明確表 示:「另有關土方量部分,於『水土保持法』並無限制規 範,仍須回歸環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被告即已自承 土方量之變更,應依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
②被告早於回覆監察院91年4 月就本開發案提出之糾正案關 於土石方計算之失職時即表示:「‧‧‧其如與所送環境 影響說明書有差異部分,再依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手 續,‧‧‧未來開發單位檢送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至本府 環境保護局時,本府環境保護局將先視是否將水土保持計 畫書中所列數字修正於重新提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再 提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 原告之主張自應為有理由。
③被告又主張,85年通過本案之審查結論一「本開發詳細之 水土保持計畫書,應依相關法規另送通權責機關審查。」 ,係授權水土保持機關審查土石方,並辯稱於96年8月第2 次水土保持計畫變更通過之後,土石方量方始確定。惟, 不但文義上無法解釋外,被告環評委員於審查本案9 條6 米巷道之環境差異分析時即表示:「環境影響說明書和水 土保持計畫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不一致之狀況,建議從速 依環評法辦理差異分析‧‧‧」(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第33次會議紀錄第47頁),被告建設局96年9 月6 日北市建四字第09633376400 號函第2 頁亦明確表示:「 另有關土方量部分,於『水土保持法』並無限制規範,仍 須回歸環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則土方量之變更所造 成環境之影響,根本未經審查,更何況,如被告建設局所



言,水土保持法並未就土石方量有所規範,如何審查?是 故本案土石方量之變更,當然應重新辦理環評或進行差異 分析之程序。
⒎被告已自承土石方量應依環評法規定辦理:
被告於97年1 月28日陳報狀自承表示:「‧‧‧(四)、 就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土石方量有不相吻 合之處理情形,被告亦以89年4 月11日要求北市環秘(一 )字第8921194300號函,96年6 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0963 1446900 號函與96年8 月29日府授地發字第09630893900 號,要求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土石方 量之變更,以求環評程序之完備。‧‧‧」,而89年4 月 11日北市環秘(一)字第8921194300號函,即係被告檢送 現地監督本案之會議紀錄予參加人,結論(一)明白表示 :「目前實施之重劃區規劃及工程內容,如與當初所送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有不吻合之處,請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報環保局審核 。」,結論(二)更表示:「有關水土保持部分,既經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悉依相關機關指示辦理,如 與原說明書內容不同,請依結論(一)辦理。」,參加人 至今皆未依被告89年4 月11日函文之要求,辦理變更手續 (即指環境影響差異分析),被告至今亦未有任何行政上 應有之作為,任由參加人持續施工,則原告聲明所主張要 求被告命參加人停工,自有理由。
⒏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曲解法令,將環境影響說明書解釋 為單純之預測,言外之意表示參加人之開發行為可任意變 更,卻暗中於訴訟期間,以96年8 月29日府授地發字第09 630893900 號函行文參加人,強調:「‧‧‧八、另有關 土方量變更一節,雖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皆敘明水 土保持計畫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惟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4-23頁內容略以:『至於土方量將於申請雜項執照 時再依細部狀況做詳細計算』,仍應變更(修改)數據方 為完備。」,企圖解除自己之行政責任,直至本院於開庭 時表示相關公務人員恐有瀆職之嫌,方提出此等函文證明 其未有瀆職。被告雖有發文要求參加人依環評法辦理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卻拒不依法要求參加人停工,更拖延訴訟 ,任由參加人加緊趕工。
⒐被告命應參加人停止開發行為:
所謂開發行為,除開發地區現場整地外,依本開發案環境 影響說明書定稿本4-3 頁所載,尚有「細部計畫擬定」、 「都市設計審議」、「水土保持計畫」、「雜項執照審議



」、「公共設施工程」、「主管機關勘驗合格」等多項, 始能進行重劃分配事宜,被告亦表示本案仍有多項程序尚 未通過,包括「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 界及交接土地」等,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6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 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 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 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 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 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 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而其中尚有「 申請地籍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 「報請解散重劃會」等,此等行為皆為開發行為之一部分 ,被告自應依法命參加人停止為如上所述「重劃完成前」 之行為。今被告亦表示本案仍有多項程序尚未通過,參加 人卻空言主張已經重劃分配,個別地主領回土地,並不足 採,被告仍應依法命參加人停止開發行為,待釐清超量土 石方挖填之環評程序及相關違法責任,始能繼續開發之行 為。按依環評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謂「命停止實施開發 行為」,係指所有與開發行為有關之工程施作而言,被告 一再推拖原告未指出何種工程施作,但查,行政機關命停 止開發行為之處分,根本就不可能以列舉之方式為之,蓋 列舉之方式,難免掛一漏萬,實務上亦皆以概括之方式要 求停工,高雄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47 號就台灣環境保護 聯盟與臺東縣政府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判決主文為 :「被告應命參加人停止在坐落台東縣卑南鄉○路○段34 6-4 地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陸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故原告聲 明要求被告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重劃區開發行為之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
⒑證人沈世宏所言證詞不足採信:
①按沈世宏為被告環保局局長,而本案被告怠於執行環評法 規定職務,主管業務者,正是沈世宏,申言之,其即為怠 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然會為自己所怠於執行職務之不 作為辯解,自不得以其供詞做為本案證詞。
②被告環保局局長沈世宏一方面表示:「‧‧‧被告於91年 3 月1 日要求參加人重作環評時,應包括9 條6 米巷道、 改作個別式污水處理、土石方量變更等。‧‧‧」,另一



方面於本院問及:「‧‧‧第1 次的水土保持計畫變更的 土方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的土石方量不同時,是否 須辦理變更?」,卻改口表示:「‧‧‧我們認為須至土 方量確定之後,再討論是否須作變更。」,不但前後不一 ,問及關鍵問題之際,即以其環保局所決定對外一致之謊 言應付,實則環境影響說明書本為開發之預測,土方量本 即為估算值,沒有「確定」之問題,環保局長不可能不知 此事,卻為圖卸責,信口雌黃。其又表示「‧‧‧程序部 分,只要水土保持計畫變更通過審查,再以對照表方式反 映至環境影響說明書方面即可。這也是為何我們三次發函 要求參加人提出變更手續的原因。‧‧‧」,但事實上, 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只有「規模降低」、「提 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等 等,始能以對照表之方式為之,難以相信環保局長竟說出 如此之不專業之證詞,除非是為參加人舖路準備解套方案 ,否則豈有可能說出背於自己專業之證詞?更何況,被告 亦於回覆監院之糾正函文表示:「‧‧‧決議請開發單位 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於91年3 月1 日召開研商本案 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及內容等事宜,已將本案未 來開發(含建築)所產生挖填土方量及水土保持之影響評 估納入開發單位須進一步評估事項,且函請開發單位辦理 。」,亦自承本件土方量之變更屬於重新辦理環評之範圍 。
⒒被告已怠於執行環評法職務多年,不該再所放任: ①被告表示,就監察院糾正土石方挖填問題,其已於91年3 月1 日召開研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及內容,但 事實上,土石方量之變更,至今完全未見任何送審之程序 ,難道被告僅以一次會議紀錄回覆監察院即結案了事嗎? ②被告又表示,其分別於89年、96年6月及8月發函要求參加 人變更,詳觀其內容,89年所發之函,為環評委員現勘之 結論(非被告提出),已清楚表示不吻合之處,應辦理變 更手續,並於結論(二)強調水土保持部分亦同,參加人 雖曾提出重辦理環評之程序,但對土石方量之增加,完全 置之不理,環評委員於93年5月20日審查後再次要求:「 環境影響說明書和水土保持計畫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不一 致之狀況,建議從速依環評法辦理差異分析。」,但參加 人視若無睹,被告也若無其事,未有任何之處置,自89年 至原告提出訴訟,已經過7 年,被告才以96年6 月及8 月 之函要求參加人變更。更甚者,參加人增加開挖1 倍,30 餘萬立方之土石方量,被告擅自從原本環評委員要求的「



重辦環評」,為參加人解套,改成「規模降低」、「提昇 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變更內容對照表」,被告為參 加人護航,實不能再讓其拖延訟訴得逞。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之理由:
①根據環評法第23條第10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 ,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 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 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②原告秉持「簡單生活」、「在地化」、「小處著手」以及 「改革始於自身」等信念,從事環境法規及環保政策之研 究,以法律行動作為促進改變的媒介,為進行本訴訟必要 行為,延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照我國市場價格,至少 需6 萬元。此費用既因被告違失而生,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所為之土方開挖,並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情 形:
①環評法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 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2 項規定「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 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 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 管機關審查。」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開發單 位依本法(即環評法)第7 條第1 項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 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程序者外,於開發審議或開發許 可申請階段辦理」。
②由上述規定可知,「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開發單位於申請 開發審議或開發許可之階段所提出之法定文書,此時根本 未為實際開發行為,僅為規劃階段,其記載之開發行為內 容,係針對未來之開發行為進行可能性之規劃與預測。 ③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 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 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復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 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



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因之,即使已 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實際執行之內容與原說明書不同 而需變更時,得視其是否需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抑或提 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進行不同程序之審核,進而變更原 申請內容,是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並非無法變更。 ④參加人所為之土方開挖並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情事: ⑴環境影響說明書填具挖填土方之數量,依環評法第6、7條 規定,僅係開發單位於提出開發申請時之預估量,開發單 位可以此為基準執行,主管或權責機關亦得持此標準依環 評法第18條對開發單位進行追蹤考核。
⑵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本案85年8月7日所公告之審查 結論,係採「本開發詳細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應依相關法 規另送權責單位審查」之有條件通過。則參加人依審查通 過之水土保持計畫執行開發行為,乃符合當初有條件通過 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參加人並無違反環評 法第17條之規定。
⑶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附4-23頁及第附10 -1頁所計算及記載之土石挖方124,900 立方米及填方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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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