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5年度,8號
TPBA,95,再,8,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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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08號
再 審 原告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再 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巨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05
月06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2月15日
94年度判字第019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 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亦規定甚明。因此,本件再審原告對 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 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係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4年08月28日以「美而美 & 美又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類表第30類之「冰棒、雪糕、冰淇淋」等商品 ,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准列為審定第852565號 商標。嗣關係人巨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上開商標與其註冊 第335182號「巨林美而美」商標及註冊第22098 號「巨林美 而美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構成近似,有違當時商標法 第37條第6 、7 及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 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 定,乃以89年09月05日中台異字第8808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第852565號『美而美& 美又美』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



其聯合第852792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89年12月20日經(89)訴字 第89089976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90年12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164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2年03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293 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 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 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形,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將本院92年度 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56 號 判決廢棄。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再審事由係⑴原判決漏未 斟酌再審原告前審所提TVBS週刊相關報導並非「客觀證據」 之證物,仍執原TVBS週刊之報導,作為判決駁回之理由。⑵ 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86年 度「消費者精品獎」不應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之證物,仍執「消費者精品獎」一事作為判決駁回之理由。 ⑶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創於69年,而係85年才開始使用。⑷該 81年04月25日聯合報及81年09月15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並非 原判決所稱自「第三人之立場」而為之客觀報導。⑸證人「 合盛室內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林朝景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⑹顯示巨林美而美加盟店資料之客戶便覽表與事實不符。⑺ 原判決另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亦認定據 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由,為其著名之依據為由。然查, 再審原告所主張⑴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審所提TVBS週 刊相關報導並非「客觀證據」之證物及⑵原判決漏未斟酌再 審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86年度「消費者精品獎 」不應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物乙節,係屬 判決是否備理由之問題( 此非再審事由) ,並非其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已提出證物,而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之情形,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有間。再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56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點載: 「本件再審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 條第7 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 其聯合第852792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 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 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未能證明係屬著名商標,更與系爭 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云云,無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在本院法律審中 加以爭執,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已敘明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且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⑴及⑵漏未斟酌之情,原審 對於其所提之陳述未予以採認之理,業已論述。另至再審原 告所主張上開第⑶點至第⑺,乃屬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 之問題,亦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是以原告之主張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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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