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9923號
TPEV,97,北簡,992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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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炳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3,000元,支票號碼為QM0000000號所示之 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 平分行,發票日為95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263,000元, 支票號碼為QM0000000號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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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