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489號
TPEV,97,北簡,3489,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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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0,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67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8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在卷可稽,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1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民事準備狀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9 月10日,面 額60萬元、68萬元,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 1863-9號,票號CU0000000號、CU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 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 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8萬元 ,及自96年9月1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 小章,是否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尚須調查,且被告雖 曾借票予他人,原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有疑義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開設有支票帳戶,帳號1863 -9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金華分行97年4月9日北富銀金字第9761000037號函在卷可 稽。
㈡原告持有以被告之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共128萬元之支票二紙 ,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 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負擔票據責任?㈠查,經本院比對系爭支票上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甲○○之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 華分行開設帳號1863-9號帳戶留存印鑑卡上之公司大小章,二 者印跡、形體相符,有系爭支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金華分行97年4月9日北富銀金字第9761000037號函及所附 印鑑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㈡另被告辯稱被告曾借票予他人,原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亦有疑義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應負擔票據責任, 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元,及自支票提 示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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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