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伊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04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伊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程伊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程伊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林新醫院106年5月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18號函所附 朱志昌等三人105.02.26急診病歷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 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08卷第19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 能善盡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號誌行車,致釀本件車禍,使告 訴人朱志昌等3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渠 等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 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 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他卷第58-60頁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程伊均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安定40號之2
居雲林縣○○鎮○○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伊均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左側慢車道由 五權西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環中路屬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 上開道路設有號誌管制之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應依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即逕自左轉,適有朱志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唐華玲及朱○哲,沿臺中市 南屯區環中路右側快車道由市政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依 號誌指示直行至上開路口,2 車煞避均已然不及,遂於上揭 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朱志昌因而受有外傷性第4 與5 、第5 與6 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唐華玲因而受有外傷性第4 與5 、第5 與6 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朱○哲因而受有左下肢挫
傷之傷害。程伊均並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志昌、唐華玲、朱○哲委由陳建勛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朱志昌、唐華玲、朱○哲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 朱志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其自白應為真實。按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 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 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則揭示之注意義務,詎竟疏未注意 及之,以致肇事,其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 反上開規則之駕駛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人車,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 而導致告訴人3 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 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 人受傷,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