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十五日,票號H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 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自付款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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