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251
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瑞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並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盧瑞菁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 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 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 行所載之「血液中酒精成分為325.9mg/d1,換算成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應補充記載為「血液中酒精 成分為325.9mg/d1(即百分之0.3259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已逾百分之0.05」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本 件僅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並未以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雖有換算表可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惟上開法律條款 後段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與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列,自應直接適 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論處,而無須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再依同條款前段規定論處,附 此敘明)、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所列第1款及第3款事由,然因其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實質上之1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安眠藥與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安眠藥及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於先服用安眠藥,再飲用威士忌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不勝酒力及安眠 藥效果影響,失控摔倒在路旁,受傷送往醫院救治,既漠視 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經送醫後委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對其實施抽血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59g/dl,造成之公共危險性甚大, 兼衡被告患有中度憂鬱症、酒精濫用之病症,此有臺中慈濟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且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51號
被 告 盧瑞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91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之住處內,服用安眠藥,並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 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牌照號 碼212-GS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 ,行經豐原區豐原大道3 段12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及安眠 藥效果影響,失控摔倒在路旁,盧瑞菁受傷送醫治療,經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人員抽取盧瑞菁血液檢驗,結果呈現 血液中酒精成分為325.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62毫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取得上開醫院微量元 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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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盧瑞菁於警詢│詢據被告固供承有於服用安│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眠藥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不諱│
│ │述。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不能│
│ │ │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
│ │ │在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
│ │ │,購買高粱酒1 瓶,騎乘機│
│ │ │車至豐原大道路旁,就坐在│
│ │ │路旁飲酒,不清楚飲酒後之│
│ │ │情況云云。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人│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6 │
│ │(衛生福利部豐原│時57分許,抽取被告之血液│
│ │醫院微量元素/ 藥│檢驗,結果呈現血液中酒精│
│ │/ 毒物測定檢驗結│濃度高達325.9mg/dl之事實│
│ │果)。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
│ │圖、道路交通事故│6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 │調查報告表一、二│,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
│ │、現場照片。 │3 段120 號前,失控衝向路│
│ │ │旁而摔倒;當時天候、光線│
│ │ │、路面等狀況均無異常等事│
│ │ │實。 │
├──┼────────┼────────────┤
│ 4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 │人資料。 │照之事實。 │
├──┼────────┼────────────┤
│ 5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牌照號碼212-GSD 號普通重│
│ │資料。 │型機車車主為楊育晟之事實│
│ │ │。 │
├──┼────────┼────────────┤
│ 6 │佳佑診所門診收據│被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
│ │。 │105 年8 月18日止,多次在│
│ │ │佳佑診所看診,並領取安眠│
│ │ │藥之事實。 │
├──┼────────┼────────────┤
│ 7 │被告提供之統一發│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凌晨│
│ │票。 │5 時31分許,在便利商店購│
│ │ │買酒類之事實。 │
├──┼────────┼────────────┤
│ 8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
│ │面翻拍照片。 │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 │ │經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往│
│ │ │豐原大道方向行駛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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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服用鎮定安眠藥及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