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9058號
TPEV,97,北簡,19058,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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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0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暉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0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91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 新臺幣(下同)230,930元,被告丙○○於95年6月畢業,依 約應自96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 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 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 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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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