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8639號
TPEV,97,北簡,1863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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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6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魏峯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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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