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美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美家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利 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7年8月30日止,期滿後 如立約人不反對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至96年12月30日止,尚欠348,179
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美家 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 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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