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8581號
TPEV,97,北簡,18581,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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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聖蓉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⑴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 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聖蓉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邀同 另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50萬元,利息按年息4.511%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 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97年2月19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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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