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8564號
TPEV,97,北簡,18564,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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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叁宏
被   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5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000元,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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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