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蓉真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29946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42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蓉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4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紀蓉真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崇德十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 時51分許,行經崇德路與崇德十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崇德路 3 段時,其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 碰撞之危險;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鄧彥達沿上開路段行走,亦行至該址,紀蓉真所駕車輛 左前方因而撞及鄧彥達,致鄧彥達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年月28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衰竭死亡。嗣紀蓉 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即停留在現場向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彥達之子鄧誠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紀蓉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 至9 頁、第45至48頁;本 院卷第24至26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誠中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45 至48頁;本院第24至26頁、第90至91頁);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員警陳彥閤於偵查中(見相驗卷第 46至47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 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8張、勘(相)驗筆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0張、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等在卷可憑(見相 驗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44頁、第50 至56頁、第63至65頁反面、第67頁),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本案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 因;行人鄧彥達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5 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249號函及隨函 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相驗卷第63 至65頁)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 及行人即被害人鄧彥達而致其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慮及 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 恰,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並命其併為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 輕忽懈怠,肇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 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 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409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00 至101 頁),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現年僅20歲仍就讀大學,家中尚有父母,並曾至全 家便利商店實習工讀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未 注意交通安全,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佐,本院綜
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 被告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409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 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