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判決,有
誤寫之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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