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王文政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段由林森路 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柳川西路2段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時, 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公館路往樂群街方向,其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李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段由五權路往林森路方 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王文政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遂與李佳宜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佳宜因之 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右踝扭挫 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王文政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案經李佳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頁至 第5頁、第3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案發時騎乘在告訴人後 方之機車駕駛王定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 書、誠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2張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6頁 至第28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頁、第4頁)。再經本院勘驗路 口監視器光碟,案發前柳川西路與公館路口之行車狀態,約 於光碟顯示時間3:15秒時,柳川西路行向之車輛開始前進 ;被告駕駛之汽車,約於光碟顯示時間3分21秒時,從交岔 路口前約30公尺之巷道右轉,約於3分25秒時駛入柳川西路 最內側車道直行,並打左轉方向燈;被告駕駛之汽車,約於 光碟顯示時間3分29秒時開始左轉,左轉位置約於行人穿越 道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左轉;告訴人駕駛之機車, 亦於該時間進入畫面,告訴人行駛於柳川西路與被告對向之 外側車道;兩車約於光碟顯示時間3分30秒時發生碰撞,機 車上有物品飛落;兩車碰撞時,有另一台與告訴人之機車同 向之機車經過該路口,光碟顯示時間3分31秒時,公館路方 向之車輛開始前進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堪信本案柳川西路與公館路口之 行車號誌,柳川西路綠燈通行之時間約為16秒,而被告駕駛 之車輛於該路段綠燈亮起10秒後駛入柳川西路內線車道欲左 轉,於綠燈亮起14秒時,仍未至路口即跨越雙黃線左轉,而 與騎乘於對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對撞,是被告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應屬明確。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 以維交通安全。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未至
路口搶先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 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右踝扭挫傷之 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委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後,該鑑定委員會認本件事故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至路口中心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撞及 對向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乙節(見本院交易自卷第33頁至第35 頁),為同此認定,益徵本案被告確有行車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 交通隊員警坦承肇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其自首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慎肇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 受刺激;被告駕駛汽車未至路口搶先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 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傷害 程度及需持續復健所造成之痛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學 校畢業、退休前從事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員,目前已退休,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3000元,已婚,女兒已成年、需奉養父 母,未有任何前科、品行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第43頁);暨公訴人 具體求處拘役55日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