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1522號
TCEV,91,中簡,1522,200210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其與共同簽發人張阿卻、陳慧婷等 人,素昧平生,不識其人,無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之可能,且原告亦與被告並無金 錢交易往來,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訴外人張阿卻於九十年初擬購買汽車,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則要求 其找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至少一人。張阿卻即徵得原告之同意,與張阿卻之女同 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在家樂福賣場簽約對保,並簽發系爭本票。 於簽約對保前,被告雇用之人員黃玉猜均照銀行業之一般慣例,要求原告提示身 分證原本,並核對其上之照片無誤。故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主張,其與共同發票人並不認識,亦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是系爭 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即 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等為證並辯稱,於簽約對保前,被告雇用之人員黃玉猜均照銀行業之一般 慣例,要求原告提示身分證原本,並核對其上之照片無誤云云。惟查證人黃玉猜 於本院詢問其可否描述一下對保當時之保人長相。其證稱:「時間已久,當時是 冬天,穿衣比較多跟現在比較不同。」等語。可知,證人亦無法確認,對保時之 人即為原告本人。復查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連同向萬泰銀行、匯通商銀、中國信 託商銀、誠泰商銀調取原告向各該行庫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之申請書或契約原本, 及被告所書立之信用卡簽帳單、互助會簿、筆記本等原本,一併送往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簽名筆跡鑑定。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書之「丁○○」與



檢送之其他原告親筆簽名之簽名筆劃特徵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六七四五○號鑑定通知函書附卷可稽。再參酌被 告陳稱:原告係為張阿卻花錢買來做保的,請張阿卻作證,即可明白。惟經本院 通知證人張阿卻到庭作證,其證述:「當時我有買一部volvo,當時我把身分證 借給我同居人,是他以我名義買的,但跟銀行貸款事情我不清楚,是銀行叫我去 蓋章,如何找連帶保證人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原告(當庭之原 告),也沒看過他,…」等語。準此,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與原告之筆跡不同, 且當時辦理對保之證人黃玉猜又無法確認對保時之保人即為當庭之原告。故尚難 僅以被告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復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從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名 發票,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㈢、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