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顧銳賢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展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1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展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邀同被 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 14 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1%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展翊科技有限公司自97年1 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0 2,314 元;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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