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7680號
TPEV,97,北簡,17680,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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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06-CL之車照二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與原告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 被告自備小客車乙輛(中華廠牌,引擎號碼4G18J064338) ,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用車牌號碼號206-CL之 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乙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同時被 告並應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至96年 11月11日止,被告未依約繳費,計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 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用稅金等新台幣(下同)81,000元。 是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付,然被告仍拒不履行。是 依兩造間前開契約第19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 牌照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06-CL之車照二面、 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代墊罰 款單停車費單據、積欠行政管理費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項所 示之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系爭車牌並非原告所有,乃行政管理機關發給原告就系 爭車輛行政管理之用,是本件乃係命原告為一定行為,爰僅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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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晴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