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張世杰
王偉亞
被 告 乙○○原名李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領用美國運通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6年9月11日繳款後即 未再清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5,693元,其中98, 350元另應自97年4月22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 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