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8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吳佩娟
被 告 乙○○原名謝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8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7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 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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