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64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潘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暨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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