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6362號
TPEV,97,北簡,1636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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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3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曹小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3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40萬元;另被告於93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以60萬元為限,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 03462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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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 約 金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
├─┼───────┼────────┼─────┼────────┼──────┤
│1│302,144元 │ 95年3月16日 │ 9.5% │ 95年4月16日 │逾期在六個月│
│ │ │ │ │ │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 │ │ │ │ │月者,按前開│
│2 │44,785元 │ 95年3月23日 │ 15% │ 95年4月23日 │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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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