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鮮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3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鮮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3 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7月23日至94 年7月23日,利息按年息13%按月計付,自借款撥付日起算 ,每1個月為1期,並按期於當月撥款相當日攤還本息,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69,345元迄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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