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2306號
TPEV,97,北簡,12306,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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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溫麗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自96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52,25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8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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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