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1976號
TPEV,97,北簡,1197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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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邰利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尊卿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臺北縣板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兀 點滴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以分36期之租賃方 式,向原告承租車號2533-HH號、2090-RR號、0923-RR號、 2196-RR號、2025-RR號、2022-RR號、0513-RR號、2023-RR 號及2197-RR號廂式貨車9輛,分別簽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並 由被告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6年11月15 日發生票據存款不足成拒絕往來戶,原告乃依租賃契約第10 條第2項第1款逕行終止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均取回。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按未到期租金總額 28%計算違約金,蓋當初租給被告是新車,28%是市場合理價 格,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52,624元,被告並應給



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26,900元、系爭車輛損害維修費合計 53,390元及原告代為墊付之交通罰款37,600元,扣除被告先 前交付之保證金900,000元,合計請求總和為870,514元。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對原 告之主張並未有其他主張或請求調查證據,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戊○○則以:原告以被告 要求特殊之新車出租予被告,已內含於租金裏,違約金應以 5% 到8%為合理,車已回到原告手裡,原告應無其他損失, 不應要求如此高之違約金;又原告不應因系爭車輛僅保險桿 一點小小損傷,就全部換新;且車號2533-HH號之車輛應是 其他人為保證人簽租約,原告亦對被告戊○○求償,應不合 理;又車號2533-HH號之車輛係舊車,且已租了二十幾期, 原告應退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並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就債權提供擔保,恆係基於其與債務人 間之信賴關係,倘債務由他人承擔,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 時,自不能強求該第三人對於承擔人續負擔保責任,此即民 法第304條第2項「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 對於債務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規定之所 由設,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2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者,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以分36期之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 車號2090-RR號、0923-RR號、2196-RR號、2025-RR號、 2022-RR號、0513-RR號、2023-RR號及2197-RR號廂式貨車8 輛,雙方並於96年5月18日分別簽定8份車輛租賃契約,租期 每月一期分36期,分別自96年6月8日、96年6月8日、96年6 月11日、96年6月7日、96年6月6日、96年6月7日、96年6月6 日、96年6月11日起算,並由被告戊○○乙○○擔任被告 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該契約書 影本為證,被告戊○○並不爭執,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戊○ ○、乙○○就上開8輛車輛之租賃契約,即應與被告兀點滴 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就車號:2533-HH號車輛 租賃契約部分,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係與原告及訴外人 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概括承受合約書,由被 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20日起,概括承受及承擔 訴外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與原告間就車號 :2533-HH號車輛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2533-HH租約 )之全部權利與義務(租期自95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0日 止),該2533-HH租約雖原係由被告乙○○與訴外人吳娟為 訴外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 被告戊○○乙○○並未同意就該租約為被告兀點滴股份有 限公司為連帶保證,此觀之原告提出之概括承受合約書及其 附件影本自明,參諸上開法令見解,就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擔第三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部分,以及其於該2533-HH租約所生之債務部分,要無令被 告戊○○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理。
⑵次查,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就系 爭9輛廂式貨車簽定二份提前解約還車協議書,約定雙方於 96年12月16日提前終止車輛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兀點滴股 份有限公司除應依原租約負擔違約金(即解約金)外,並應 就租賃期間之任何違規罰款及相關費用,於接獲原告通知之 七日內將應繳金額償還原告,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



遲延利息,此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戊○○乙○○就上開8部車輛之租 賃契約所生責任,擔任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上開8部車輛之各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凡依該約所 定屬逾期未給付之金額,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應另加付 原告年息20%之遲延利息,就此遲延責任部分,被告戊○○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⑶再查,原告與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就車號2090-RR號、 0923-RR號、2196-RR號、2025-RR號、2022-RR 號、0513-RR 號、2023-RR號及2197-RR號廂式貨車8輛簽定之各該車輛租 賃契約以及上開2533-HH租約之第13條均約定,被告兀點滴 股份有限公司於提前終止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時,除應依該約 第12條返還租賃物外,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另應支付原 告依原約定未到期租金總額28%計算違約補償金。惟查,原 告係從事專業車輛租賃業務,上開租約終止後,原告尚得將 系爭車輛進行拍賣或繼續租給其他客戶,且依原告所提資料 ,原告於97年3月間將車號2090-RR號(引擎號碼:4M42Y000 429)以640,000元出售,其出售所得遠超出該車未到期之全 部租金總額19,500×29=565,500元,故上開約定以原約定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28%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應調整為以原約定未到期租金總額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就系爭車輛再請求維修費用53, 39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提前解約還車單、估價單等為證, 被告交還承租車輛時,車輛受損情況均明確記載於還車單上 ,並以記載受損項目予以修復,被告未舉證該租賃車輛損害 係不可歸責於個人事由所致,依約即應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 所生維修費用。
㈡承上所述,被告戊○○乙○○應與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 司就向原告承租車號2090-RR號、0923-RR號、2196-RR號、 2025-RR號、2022-RR號、0513-RR號、2023-RR號及2197-RR 號廂式貨車8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所生之責任,就到期未付租 金,加計代墊罰鍰及停車管理費及違約金,並扣除每輛車保 證金後,就其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到期未付租金 共計310,400元、代墊罰鍰及停車管理費共計34,900元、維 修費用53,390元、違約金900,160元,總計1,298,850元,扣 除8輛車每輛車保證金100,000元後,其餘額為498,850元, 說明如下:
⑴已到期未付租金部分:共計310,400元 ①車號2090-RR號:39,000元




②車號0923-RR號:39,000元
③車號2196-RR號:39,000元
④車號2025-RR號:38,600元
⑤車號2022-RR號:38,600元
⑥車號0513-RR號:38,600元
⑦車號2023-RR號:38,600元
⑧車號2197-RR號:39,000元
⑵代墊罰鍰及停車管理費部分:共計34,900元 ①車號2090-RR號: 1,600元
②車號0923-RR號: 4,490元
③車號2196-RR號: 900元
④車號2025-RR號: 9,070元
⑤車號2022-RR號: 1,840元
⑥車號0513-RR號:11,620元
⑦車號2023-RR號: 0元
⑧車號2197-RR號: 5,380元
⑶違約金部分:共計900,160元
①車號2090-RR號:19,500×29×20%=113,100元 ②車號0923-RR號:19,500×29×20%=113,100元 ③車號2196-RR號:19,500×29×20%=113,100元 ④車號2025-RR號:19,300×29×20%=111,940元 ⑤車號2022-RR號:19,300×29×20%=111,940元 ⑥車號0513-RR號:19,300×29×20%=111,940元 ⑦車號2023-RR號:19,300×29×20%=111,940元 ⑧車號2197-RR號:19,500×29×20%=113,100元 ㈢承上所述,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就其承租車 號2533-HH號廂式貨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所生之到期未付租金 加計代墊罰鍰及停車管理費及違約金,並扣除每輛車保證金 後之餘額,並加計該餘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經計算結果並無餘額,原告就車 號2533-HH號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到期未付租金 16,500元
⑵代墊罰鍰及停車管理費 2,700元
⑶違約金:16500×20×20%= 66,000元 ⑷該輛車保證金 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8,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合    計    9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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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邰利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