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即盧珮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珮文(原名: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記帳卡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持前述記帳卡記帳消費,尚有新台幣四萬五千七百 零三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記帳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七百八十六元(裁判費504元+送達郵費282元=786元)。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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