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森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0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查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11月10月承接被告所開設飲料連鎖店( 咖比茶大安店,地址台北市○○路○段60-70號1樓)之裝修 工程,並於96年12月15日完工驗收完畢,詎被告仍未給付, 工程款107,8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該工程定作人,定作人乙○○雖曾為被告員 工,但96年11月1日即離職,且相關文件均由乙○○簽名, 與被告無關,自無需給付工程款,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追加減報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否認其為該工程定作人 ,但自認那時候很多事情都是乙○○負責,且被告公司只有 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2人(見本院97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該工程 在施作期間被告曾交付原告平面圖,要求原告依此重新繪圖 ,乙○○並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施工情況,詢問被告意 見等情,有平面圖、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又證人乙○○ 亦結證稱:當時被告租好大安店店面後,找原告丈量施作, 有知會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除本件工程外,原告已施作 過被告四平店、汀州店及吳興店,工程進行模式都與大安店
相同,均付款完畢,只有本件大安店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 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則原告既曾依相同 方式承攬被告多件工程,被告均已支付工程款,被告復明確 知悉原告施作大安店工程,全未表示反對,甚至要求原告依 其設計重新繪圖,且工程完工後,該店亦為被告經營使用, 被告自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不因乙○○當時是否為被告員工 或被告有無在報價單上簽名而有所影響,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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